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訴人 潘子政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上訴人 涂明宗 訴訟代理人 何金玉
何喜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南投縣○里鎮○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6日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 白玉燕 ,經白玉燕行使抵押權,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拍賣系爭土地,並由白玉燕於92年9月10日承受系爭土地,嗣白玉燕於99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 黃惠佳 ,黃惠佳復於同年9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白玉燕於99年出賣系爭土地時,經鑑界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84-A002所示,面積86.8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184-A001所示,面積
2.26平方公尺之附屬水塔(以下合稱系爭鐵皮屋)。惟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且系爭鐵皮屋無地基,為臨時性鐵皮屋,非定著物,非屬不動產,本件應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又訴外人即白玉燕之配偶 曾再平 ,曾以白玉燕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協調拆遷系爭鐵皮屋,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9年10月底前拆遷,是被上訴人與白玉燕間成立拆遷契約,惟被上訴人屆期未履行拆遷之債務,上開拆遷契約所生白玉燕請求被上訴人拆遷系爭鐵皮屋之債權,經白玉燕於99年12月27日讓與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對被上訴人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再者,被上訴人以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以系爭土地99年1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900元之10%,乘以占有面積合計89.11平方公尺計算,每月為1411元(1900×89.11×10%÷12=141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99條第1項之拆遷契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判決: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4-A001、面積
2.26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184-A002、面積86.8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②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1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7日所建,並占用系爭土地至今,被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屋時,系爭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因遭拍賣始喪失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系爭鐵皮屋於搭建時即有四支樑柱,以錨釘打樁入地底,以為固定,且自九二一地震後興建至今,尚在使用,應屬不動產。被上訴人不曾承諾於99年10月底搬遷,不曾授權女兒與白玉燕或曾再平協調搬遷事宜,否認伊女兒曾向曾再平或白玉燕說被上訴人同意要搬遷。99年7月至10月間被上訴人適在外地工作,不在家中,只知上訴人曾至家中向被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要求被上訴人舉家搬遷,而就搬遷期限、補償事宜均未進行協商等語置辯。
三、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87年9月23日、88年1月16日
先後設定第二、第四順位抵押權與訴外人白玉燕。白玉燕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2年9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白玉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惠佳,並於99年7月12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與黃惠佳,黃惠佳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於99年9月9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與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7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184-
A002所示面積86.8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184-A001所示面積2.26平方公尺之水塔,至今仍占用所坐落之土地。
⒊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意以系爭土地99年1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年息10%計算。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所占有之土地,有無理由?⑴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⑵被上訴人有無與白玉燕成立被上訴人願於99年10月底以前
拆遷系爭鐵皮屋之契約?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11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觀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為出賣行為,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由債務人讓與拍賣標的物所有權於拍定人,是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8條之1生效前,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鐵皮屋為臨時搭建,未固定於系爭土地,
非土地上之不動產等語。惟查系爭鐵皮屋為鐵皮所建,自88年12月27日搭建至今已逾10年,設有屋頂及四壁,足以遮避風雨等情,有現場照片二張附於原審卷宗可憑(見原審卷48頁),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屋的四支大鐵柱有螺絲釘在土地上,自興建迄今,仍在使用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實在。則堪認系爭鐵皮屋非土地之構成部分,長期繼續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具獨立經濟上價值,應屬土地上之定著物,為民法第66條第1項所定之不動產,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非不動產云云,應非可採。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
於88年12月27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嗣其抵押權人白玉燕於92年間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而由白玉燕承受而取得所有權,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鐵皮屋,原同屬被上訴人所有,而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白玉燕,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以租賃之法律關係,繼續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又前揭規定之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經白玉燕再輾轉讓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主張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依租賃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⒊又查,「金屬建造(未披覆處理)」之房屋建築之耐用年限
為15年,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卷可稽,而系爭鐵皮屋自被上訴人建造起算,尚未滿15年,又系爭鐵皮屋迄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屬堪住之狀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鐵皮屋迄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在得使用之期限內,則被上訴人仍得本於租賃關係繼續以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即屬無據。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含水塔),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白玉燕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拆遷系爭鐵皮屋之契約,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曾再平於原審證稱:於系爭土地出賣與黃惠佳後,因黃惠佳要求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伊至系爭鐵皮屋找被上訴人協調,當時僅有被上訴人之母親及子女在家,未見到被上訴人,故留下自己之聯絡方法,請被上訴人母親轉告要求拆除系爭鐵皮屋之來意,嗣於99年8月、9月間某日,被上訴人之女兒表示,被上訴人答應在99年10月底前從鐵皮屋搬遷,惟當時被上訴人之女兒未提出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之資料,伊就協商系爭鐵皮屋拆遷一事,始終不曾與被上訴人直接接觸等語(見原審第73、74頁)。縱認證人曾再平之證言非虛,惟證人曾再平自承僅係聽聞自被上訴人之女之所言,並非親聞被上訴人同意拆遷系爭鐵皮屋,且當時被上訴人之女並無提出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資料等情,況被上訴人稱其女兒為00年0月00日生,99年間才17、18歲,係未成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本人有同意拆遷系爭鐵皮屋之情事,及被上訴人確有授權由其女向曾再平轉達被上訴人同意拆遷系爭鐵皮屋之意旨,即不足認被上訴人之女已獲授權為前揭證人所指行為,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與白玉燕間合意成立系爭拆遷契約。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女兒前揭所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自不可採。是證人曾再平之上開證述,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白玉燕就拆遷系爭鐵皮屋已成立契約,上訴人主張白玉燕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拆遷系爭鐵皮屋之債權,尚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前述對被上訴人請求拆遷系爭鐵皮屋之債權,並據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亦無理由。
(三)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受益人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惟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既推定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屬「有權使用」,是被上訴人就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在系爭鐵皮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拆遷契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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