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春財選任辯護人胡達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彭春財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春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訊據被告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肇事後對告訴人未曾聞問,更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極盡推諉卸責之能事,犯後態度誠屬不佳,且告訴人迄今仍須定期回院復健、複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誤認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已啟動行駛,始將車輛向前行駛致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雖屬輕微,然被告迄今猶否認過失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陳素月 達成和解(詳如後述),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予採取,此外,檢察官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就本案過失傷害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於原審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及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62頁),而告訴人亦陳明被告就和解金額已全部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春財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春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春財於民國99年9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1段10號之「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游泳池」大門駛出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陳素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在上址停駛在彭春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等候雙十路上之車輛減少時欲行駛至雙十路之車道上,詎彭春財未注意前方陳素月所騎乘之機車尚未行駛,即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陳素月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致陳素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拉傷、門牙斷裂及左上肢瘀傷等傷害。嗣在臺中市○區○○路及精武路交岔路口擔任指揮交通勤務之員警 郭忠民 ,因聽見機車倒地之聲響,旋即前往察看,並詢問陳素月是否需報警處理,惟彭春財及陳素月均表示渠等認識,欲私下和解;繼因彭春財事後未對陳素月加以聞問,陳素月始於99年9月10日報警並提出告訴,而彭春財經警方2次電話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均表示不願意。
二、案經陳素月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彭春財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撞到陳素月,是陳素月從出該大門口的右側人行道騎機車下斜坡時因重心不穩才機車倒地,伊開車停在大門口處等待紅燈時要右轉進入雙十路的車道中,當時還沒有開動,就看到陳素月倒地,伊好心才下車幫陳素月將機車扶起,陳素月並沒有倒在地上,也不是伊開車從後面撞到陳素月的機車,況陳素月當時倘因為撞擊力道很大而倒地受傷,為何沒有立即叫救護車或報案,而當時指揮交通的員警只是站在指揮交通的位置向伊等喊話,並沒有趨前來察看,且伊也沒有向員警說要與陳素月私下和解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素月於100年2月23日警詢中指述:伊當時是由雙十路1段10號駛出,準備穿越雙十路往一中街方向,當時雙十路上車流量大,伊便將車停於雙十路1段10號前等候其他車輛通過,而被告當時行駛在伊機車後方,伊停車等候時,被告前車頭便與伊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當時雙十路與精武路口有員警在路口指揮交通,員警聽見碰撞聲後,有到現場察看並告知不要移動現場,並詢問伊與被告是否需要警方處理,伊當時不清楚自己的傷勢如何,頭腦昏昏的,是伊本人向該員警稱不需警方處理,且當時伊與被告認識且擔心被告會遭警方開單告發,被告當時也有向伊說抱歉,被告以為伊已經起步行駛,才會跟伊發生碰撞,伊當時認為上班時間已經到了,所以伊便向員警表示不需警方處理,伊便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且於100年7月5日偵查中指述:在99年9月6日上午7時20分,伊騎機車從游泳池出來,對方是開車從伊後方撞擊伊,伊人車倒地之後,被告就直接將伊扶起來,員警郭忠民聽到聲音就跑過來,伊有聽到郭忠民說現場不要破壞,所以伊不知道伊是如何被撞擊的;因為被告也是游泳池的會員,所以認識被告,且員警郭忠民有跑過來,又加上伊以為伊是小傷,想說都是認識的人,所以就不用請警察來處理,後來伊回公司的路上,騎車途中發現牙齒掉了,隔天伊就去澄清醫院檢查,到99年9月10日才去警局報案,期間伊有聯絡被告,但被告否認有撞倒伊,一直說他駕駛車輛在伊右邊;當初伊想說警察過來會開被告紅單,沒有想到現在這麼麻煩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95號偵查卷第11、13頁),且經證人即案發當日在雙十路與精武路口指揮交通之員警郭忠民於100年7月5日偵查中具結前證述:當天伊在精武路與雙十路路中央指揮交通,後來伊聽到有摩托車倒地的聲音,後來伊跑過去看,汽車與機車的距離非常近,看到彭春財將陳素月的機車移動,伊有制止彭春財移動車輛,但彭春財不聽制止,後來伊有問陳素月、彭春財車禍發生情形,彭春財跟伊說他的車頭撞到陳素月機車,彭春財並跟伊說他們二人認識,他們要私下和解,伊就問陳素月說他們是否確實認識,她有點頭,伊有問陳素月要不要叫救護車,陳素月說是小傷不需要,所以伊沒有通知交通隊來處理,但伊有告訴他們如果要報案要現場報案,當時陳素月的機車是倒在雙十路最右側,彭春財的車頭從人行道出來,他的車頭有一點點在雙十路上;伊與彭春財、陳素月均不認識;又伊等在處理車禍事故的原則是如果雙方說詞不同,即使雙方認識,伊等也不可能讓他們私下和解,一定會請交通組過來處理,不然將來發生糾紛機率很高。當時伊過去的時候是因為彭春財有指他的前車頭給伊看,說是伊撞倒陳素月的機車,伊看到他的前車頭並沒有明顯磨損,也就是說他們雙方的說詞是一致的,加上他們又說他們認識,所以才沒有特別請交通組過來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11-13頁);又依卷附2車之車損比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1、32頁),告訴人陳素月所騎乘之機車車牌確有因撞擊而呈現彎曲之現象,其高度又恰與被告所駕車輛前置車牌位置之高度相當,堪認告訴人陳素月所指其係因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致其人車倒地乙情實在;再證人郭忠民既與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無認識,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極高,而被告前開辯詞既核與證人郭忠民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且證人郭忠民亦明確證述案發當時被告已當場向其表示係伊的車頭撞到陳素月機車等語,足認告訴人陳素月於案發當時之人車倒地應確係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洵無足採。此外,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2紙及告訴人陳素月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永齡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華馨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詹外科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卷附被告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有勾選「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之自首情形,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張宏嘉 於100年3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內容所載,被告經以電話通知至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兩次,被告均表示不願至交通分隊製作筆錄,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前往警察機關報明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誤認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已啟動行駛,始將車輛向前行駛致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雖屬輕微,然被告迄今猶否認過失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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