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非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42號再抗告人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 代理人 涂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相對人 劉正資 上列再抗告人與再抗告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1月24日所為100年度抗字第255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再抗告人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原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6,300股,占發行股份總數22,000股之29%,且已持有股份一年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有權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生原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因相對人加入再抗告人生原公司為股東以後,股東之權益長期遭受再抗告人公司之漠視,再抗告人公司未曾分配紅利、股息給相對人,經多次向再抗告人公司反應,亦未獲置理,嗣經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案件告訴,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未實際發放股利給相對人,卻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偽載稱已經發放股利給相對人,此行為涉及偽造文書罪,而分別對再抗告人公司前負責人 劉紫瑄 及現任負責人劉景文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及最高法院審理中,足見再抗告人公司之營運有可疑之處,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大股東,自身權益受到侵害,爰依公司法第24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經原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選任 吳雅娟 會計師為檢查人,因再抗告人公司屢屢拒絕配合檢查,吳雅娟會計師前已於100年6月15日向原法院辭卸檢查人之職務,爰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另行選派檢查人。案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選派 楊松山 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公司於100年10月3日提起抗告,原法院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公司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到院,請求將原裁定及抗告裁定均廢棄,駁回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聲請。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及本院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之前,並未訊問抗告人之意見
,且對於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是否正當,完全未予審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事件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且裁定應附理由,原裁定並非適法,應予廢棄。
(二)、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仍應審酌有無選
任檢查人之必要,並限制檢查範圍,參酌最高法院民國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及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法院得透過解釋,限縮檢查人選定之必要性及得檢查之範圍,以避免因少數股東濫權而影響公司正常運作。
(三)、抗告人設立之初,經營模式即為將公司股東之股息、紅
利統籌運用在公司管理經營業務上運作,此為相對人所明知,其於93年以前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期間,對此從未提出異議,且相對人就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涉嫌偽造文書罪,鈞院97年度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共犯,是就抗告人公司紅利、股息發放情形,相對人知之甚詳,自無以此主張股東權益受有損害,而請求選派檢查人之理。另由鈞院100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認定:
「...本案導因於家族企業之分產糾紛,被告因對證人劉紫瑄、劉景文無法達成其要求之分產部分,乃藉刑事訴訟手段向證人等提起告訴,以達成其分產之訴求...」可知,相對人因分產糾紛,始藉故提出刑事告訴,現又以相同事由請求選派檢查人,其意圖干擾抗告人之營運甚明。此外,抗告人之監察人 劉貞宜 前已依據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行使調查權,並委託 曾祥 嚞會計師審核相關簿冊文件,目前尚在查核中,相對人復請求選派檢查人,似有重複而無必要。
(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認為:股東
如為公司之監察人,自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裁定,亦認董事為多數股東所選任,本身參與公司之經營,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因此,股東請求選派檢查人時雖已不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然就其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期間,基於職務均得知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尚不許股東於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期間請求選派檢查人,則股東自無於事後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後,再依據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另請求檢查其於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期間公司帳務表冊之必要。另參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亦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即是考量股東對加入公司前該公司營運狀況有相當之瞭解,故就檢查範圍為一定之限制,則股東於前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期間,對公司之營運狀況自有相當之瞭解,基於相同之法理,實無允許股東於事後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後,請求檢查其於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期間公司帳務表冊之必要。
(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權利,惟該項權利之行使須受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約制,即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否則上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將成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或獲取不正利益及達到不當企圖之捷徑。本件縱認相對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因法院認定抗告人公司於93年至95年間並無實際分派92年度至94年度之股利盈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是相對人聲請理由,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適度限制檢查範圍於92年度至94年度與紅利、股息相關之簿冊文件,逾此範圍則無檢查之必要。原審漏未審酌相對人前擔任董事之事實,其對抗告人公司經營模式均未發放股息、紅利知之甚詳,於裁定時未能一併考量檢查範圍是否必要,即允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簿冊文件漫無範圍進行檢查,顯以超出公司法第245條意在平衡少數股東檢查權及公司正常營運之立法目的,並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及75年度臺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均肯認檢查範圍應受限制之意旨相違,自非適法。
(六)、爰對原法院100年聲字第204號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及
100年度抗字第255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法院上述二裁定,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上述法條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
(一)、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辯稱: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時,法院仍應審酌有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並限制檢查範圍,參酌最高法院民國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及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法院得透過解釋,限縮檢查人選定之必要性及得檢查之範圍,以避免因少數股東濫權而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等語。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按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人,縱具身兼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尚無不合,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指稱相
對人於93年5月前曾為再抗告人公司董事,對於公司帳目、財產及營運情況自得知悉,並無允許其於解除董事職務後,濫用少數股東檢查權再為檢查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既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符合前揭規定,其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權利,自不因其具有董事身份而受影響。況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故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則曾為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參以: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1、營業報告書,2、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另參照同法第5條第4項前段復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228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依此說明,相對人雖曾於93年5月25日擔任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然依前揭說明,自難以相對人曾擔任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即謂其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知之甚明,而無權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綜上說明,難以相對人曾任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即認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抗告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三)、再抗告人又援引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辯稱
:相對人無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惟按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係闡明公司之監察人得隨時依據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自無再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依此意旨,若非公司之監察人,即仍有依據上述法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本件相對人並非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與上述判決之情形不同,是再抗告人上述抗辯,自無可採,亦難以此認抗告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再抗告意旨另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賦予少數股東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惟該項權利之行使須受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約制,即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否則上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將成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或獲取不正利益及達到不當企圖之捷徑,本件抗告法院認定法院應准許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亦為相對人所否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再抗告人之財務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再抗告人謂相對人得藉由檢查程序,達成阻撓公司營運目的,自不足採。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再者,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再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原法院100年聲字第204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當,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五)、再抗告意旨復指稱:原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之前,並未
訊問再抗告人之意見,且對於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是否正當,完全未予審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以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且裁定應附理由,可見原裁定並非適法,應予廢棄等語。查原法院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聲字第204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前,固未先行訊問再抗告人之意見(見本院調閱之上述案卷),惟再抗告人公司於原法院對100年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100年抗字第255號)已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補通知兩造於100年11月17日進行調查,該次期日,再抗告人公司係委任莊惠萍律師到場,並陳稱其意見引用抗告狀所載等語(詳見本院調閱之該案卷第44頁至第49頁)。而抗告法院結案之裁定,亦已將上開情形予以補充說明,並對抗告狀所載各情逐項予以說明後,認為本件相對人依法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見該裁定第8頁),是原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及抗告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公司此部分再抗告意旨,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100年聲字第204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當,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揆之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抗告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上述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