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忠華與 廖千憶 、 許琦怡 係租屋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鄰居。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18時35分許,因認廖千憶、許琦怡向房東太太謊稱其未開熱水器及都在玩水之事而有不滿,至上址5樓敲門找廖千憶、許琦怡對質,嗣被告於廖千憶開門後,被告與許琦怡因上述事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中所持之熱紅豆湯潑灑廖千憶、許琦怡之身體,復徒手毆打廖千憶、許琦怡,並拉扯廖千憶、許琦怡之頭髮,致廖千憶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許琦怡則受有肩擦傷及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千憶、許琦怡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千憶、 徐琦怡 當庭表示願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