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86號上訴人 郭紘昇
郭界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被上訴人 白智惠 訴訟代理人 蔡文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郭界清陸續以票據融資方式向伊借款,惟,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接連有14張支票退票,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953,500元,經上訴人找人斡旋,伊同意金額減計,兩造確認上開累計積欠之借款為580萬元,再經兩造協商,於上訴人郭界清不免責之條件下,由上訴人郭紘昇參與承擔債務,即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兩造並於97年7月30日簽立契約書,約定上開債權本金改以520萬元計,利息及違約金均免計,上訴人應自97年10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清償20萬元,共計26期,另由上訴人開立本票及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以為還款之擔保;但如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則視同違約,本債務額應回復以債權本金580萬元計,且加計自97年5月31日起算之利息(以每百元日息二分計)及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二角計),計至清償日止。詎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僅清償至98年11月29日止,自98年11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即僅清償13期共260萬元,依約尚欠320萬元本金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
(二)又伊確有將上開借款經由訴外人 鄭紹慶 交付予上訴人郭界清,此觀伊配偶 蔡力 之銀行帳戶提款資料及鄭紹慶之匯款資料即明,若上訴人確有融資款項未收受,豈可能仍一直開票?上訴人主張伊當初取得系爭14張由上訴人郭界清簽發或背書之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應負舉證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20萬元,暨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二分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郭界清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未曾有被上訴人所稱陸續以票據向其借款而退票計積欠580萬元之情事。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其與上訴人郭界清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尤其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二)至系爭契約書於客觀形式上雖確為上訴人二人所簽立,惟,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鄭紹慶詐欺,誤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14張支票,係因其均有交付借款予鄭紹慶所取得,即誤信上訴人郭界清有透過鄭紹慶向被上訴人借款,始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撤銷而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據以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詳言之:⒈於97年4、5月間,鄭紹慶明知其資力不佳、已無支付能力,竟仍先後向上訴人郭界清借得系爭14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5,953,500元,以供其對外借款周轉之用,而鄭紹慶取得資金後,將其中約140、150萬元交付上訴人郭界清,而取得其餘約440萬元資金。嗣系爭14張支票,於97年5月30日陸續屆期後,均不獲兌現,持票人即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郭界清處理該批支票債務,惟,鄭紹慶竟又向上訴人郭界清誆稱,願與上訴人郭界清一起分期清償該批債務,上訴人郭界清不疑有他,乃於97年7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且簽發並交付26期還款本票,並自被上訴人及其子 蔡文義 、蔡文仲三人手上拿回系爭14張支票。詎料,鄭紹慶於上訴人郭界清清償8期後,仍未分擔償還債務,上訴人郭界清始知受騙。⒉系爭14張支票應均係鄭紹慶交付予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及其子蔡文義、蔡文仲不能證明確實已將相當於系爭14張支票票款之周轉金額,交付予鄭紹慶,則本件應係鄭紹慶與被上訴人及其子蔡文義、蔡文仲所設之圈套以詐欺上訴人。⒊縱使鄭紹慶於刑案偵查中所稱係持系爭14張支票為上訴人郭界清對外周轉等語為可信,但,上訴人郭界清僅取得其中約140、150萬元,其餘資金流向為何?何以其中3張支票曾由鄭紹慶之配偶 林家慧 託收?又何以被上訴人於鄭紹慶持票借款時,未要求鄭紹慶於系爭14張支票背書?⒋本件實難相信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14張支票面額所示之借款予鄭紹慶,遑論鄭紹慶亦未將相符金額匯款予上訴人郭界清。蓋:鄭紹慶與被上訴人之子蔡文義於刑案偵查中,就如何借款、借款金額,所述矛盾。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票貼日期甚至竟有在上訴人領用相關支票之前者,顯屬不實。又被上訴人固提出其配偶蔡力之銀行帳戶提款資料,惟,本件糾紛歷時三年多,被上訴人此前從未主張其資金來源與其夫有何關連;且該提款資料亦無法證明所提領現金即係取得系爭14張支票時所交付之借款;況該提款資料與系爭14張支票之票貼日期及金額均有不符,且有多件一筆融資卻分多次提領之不合理之處,在在可見此無非被上訴人將其親友帳戶內之提款紀錄,與系爭14張支票金額間,搭攏拼湊而來,自不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細觀鄭紹慶所有匯款資料所示之時日及金額,經核與系爭14張支票之日期及金額亦無一相符,自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尤其,幾乎不見鄭紹慶有於被上訴人所指票貼日期實際匯款予上訴人之情形,益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之票貼日期及借款經過,確與事實不符。況且,鄭紹慶何以匯款至郭界清帳戶,原因事由本屬多端,非可即認為係交付消費借貸款項,矧鄭紹慶與上訴人間長期金錢往來複雜,尚非可以鄭紹慶有於97年5月前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資料,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⒌又上訴人係遲至原審100年1月25日第2次開庭時,因見被上訴人仍未能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時,始知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當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當屬有據。(三)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契約仍然存在而未經撤銷,則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至零,始稱公平及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320萬元,暨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5至18頁之系爭14張支票,其中9張支票為經上訴人郭界清背書之客票、5張支票為上訴人郭界清所簽發,票面總金額達5,953,500元,係由上訴人郭界清交付予訴外人鄭紹慶,而經鄭紹慶交付予被上訴人持有,屆期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
(二)兩造於97年7月30日為處理系爭14張支票退票所生之債務,因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郭界清之債務,以本金520萬元計算,並同意由上訴人郭紘昇代上訴人郭界清為清償,且由上訴人郭界清與上訴人郭紘昇連帶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其債務範圍包含借款(以出具借據、本票、支票及客票融資之借款)及保證等債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均同意:如上訴人二人依約每月1期分26期履行清償,自97年10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註:應係「至99年11月30日之誤載」),按月於每月30日前清償20萬元者,則以本金520萬元為清償總額,利息、違約金免計;如上訴人二人無法依上開條件履償,則視同違約,則本件債務應償還之本金應以580萬元計算,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利息以每百元按日息二分(即週年利率7.3%)計算、違約金以每百元按日息二角(即週年利率73%)計算,均自97年5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上訴人二人並同時簽立如起訴狀附件證二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及包括如起訴狀附件證三之11只本票在內之26張本票,以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
(三)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契約,僅履行13期,共給付260萬元,嗣後未再為清償。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可參。
末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2090號、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足資參照,均先此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界清於96年至97年間,經由訴外人鄭紹慶向其借款,並開立支票為據,因部分票據屆期不能兌現而抽換,迄97年3月30日計有14張支票合計5,953,500元之金額未獲清償,兩造於97年7月30日為處理系爭14張支票退票所生之債務,因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郭界清之債務,以本金520萬元計算,並同意由上訴人郭紘昇代上訴人郭界清為清償,且由上訴人郭界清與上訴人郭紘昇連帶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其債務範圍包含借款(以出具借據、本票、支票及客票融資之借款)及保證等債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均同意:如上訴人二人依約每月1期分26期履行清償,自97年10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註:應係「至99年11月30日之誤載」),按月於每月30日前清償20萬元者,則以本金520萬元為清償總額,利息、違約金免計;如上訴人二人無法依上開條件履償,則視同違約,則本件債務應償還之本金應以580萬元計算,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利息以每百元按日息二分(即週年利率7.3%)計算、違約金以每百元按日息二角(即週年利率73%)計算,均自97年5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上訴人二人並同時簽立如起訴狀附件證二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及包括如起訴狀附件證三之11只本票在內之26張本票,以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惟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契約,僅履行13期,共給付260萬元,嗣後未再為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契約書、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及上訴人二人簽發之12只本票影本(見一審卷第7至16頁及第174頁)為證,上訴人二人對上開契約、本票之真正均不爭執,且均自認上開契約書、本票上其所為之簽名為真正,並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僅給付13期分期款共計260萬元後,即違約未再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系爭契約既係兩造就系爭14張支票退票所生之債權債務,經相互退讓以終止爭執,所成立之契約,自屬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請求上訴人二人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履行義務,應屬可取。而上訴人郭紘昇係於系爭和解契約中,加入為債務人,而與上訴人郭界清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系爭契約非屬免責之債務承擔,應認係重疊之債務承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契約債務連帶負責,亦屬可取。
三、上訴人雖辯稱:㈠上訴人郭界清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未曾有被上訴人所稱陸續以票據向其借款而退票計積欠580萬元之情事。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其與上訴人郭界清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尤其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㈡系爭契約雖為上訴人二人所簽,惟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鄭紹慶詐欺,誤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14張支票,係因其均有交付借款予鄭紹慶所取得,即誤信上訴人郭界清有透過鄭紹慶向被上訴人借款,始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撤銷而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據以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重疊的債務承擔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向
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而非本於原和解前之借貸法律關係為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和解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郭界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無就此舉證之必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二人既不否認系爭契約係由兩造所簽訂,僅抗辯渠等受被上訴人詐欺故撤銷系爭契約,惟揆諸前揭說明,就上訴人二人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應由上訴人二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二人固聲明證人鄭紹慶、蔡文仲於原審到庭為證,惟查:
1.證人鄭紹慶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約於96年間左右,開始代上訴人郭界清向訴外人蔡文義、蔡文仲等人借錢,伊只是幫他們拿票,幫他們匯過去,利息、票款及借款間的關係都是他們自己談的,伊與上訴人郭界清有票據往來關係,相互借票,伊只是幫上訴人郭界清向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再匯給上訴人郭界清。上訴人郭界清叫伊去換,伊就去換,換到的錢就直接匯給上訴人郭界清,如果錯了,上訴人郭界清應該會跟伊反映,這種方式已經做了兩三年,中間伊與上訴人郭界清也做過結帳的動作,就是伊向上訴人郭界清拿多少票、伊匯給上訴人郭界清多少錢做個結算,差額的部分伊會開支票給上訴人郭界清。上訴人郭界清交給伊去交予蔡文仲、蔡文義的票很多,而且時間經過太久了,伊無法辨識他字卷第5至18頁的系爭14張支票是否為上訴人郭界清拿給伊去交給蔡文仲、蔡文義的票。伊向蔡文仲拿到錢後, 伊有 跟上訴人郭界清講說伊要借多少錢,如果伊拿客票向被上訴人週轉現金時,會將向上訴人郭界清借用的部分扣下來,剩下的錢再匯給上訴人郭界清,伊向上訴人郭界清借的部分,再開伊的支票給上訴人郭界清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7至90頁)。證人鄭紹慶上開證詞,核與原法院依職權向南投縣仁愛鄉農會調取上訴人郭界清設於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鄭紹慶間,自95年1月至97年8月之交易明細、匯款等相關資料,顯示鄭紹慶自96年1月2日起至97年5月13日止,匯入上訴人郭界清上開帳戶之款項共66筆,其金額達20,690,000元之情節相符,足認上訴人郭界清與證人鄭紹慶間,於96年間起確有由上訴人郭界清交付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予鄭紹慶,並由鄭紹慶向外借款後,再匯予上訴人郭界清之事實存在。至上訴人郭界清既係以簽發支票或於支票背書,交付鄭紹慶持向被上訴人借款,再由鄭紹慶將所借得款項匯入上訴人郭界清銀行帳戶之方式,融通資金,倘上訴人郭界清簽發或背書之支票為即期支票,則不能達其融通資金之目的,是系爭14張支票於簽發或背書而交付鄭紹慶時,應均係遠期支票,則鄭紹慶借款後之匯款日期與系爭14張支票之發票日,無一相符,自屬當然,上訴人二人以匯款日期與系爭14張支票之發票日不符為由,辯稱借款及匯款之事實均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編號1之支票其他部分記載:「慶(即鄭紹慶)‧台北‧抽472,500元」,係指抽票再換票之情形,是系爭14張支票中之部分滙款日期即借款日期在其後抽換新票向銀行領票之前,自屬當然,上訴人以此辯稱確無借款之事實而係遭詐欺云云,自非可取。
2.次查,證人蔡文仲於原審具結證稱:約在95、96年間上訴人郭界清曾經與鄭紹慶到伊家找伊,確實的時間、日期伊不確定,在伊與上訴人郭界清見面以前鄭紹慶就曾經拿上訴人郭界清的票向伊週轉現金。之前借錢都是用小額的客票或是支票,之後大約在95、96年度因為上訴人郭界清要做茶葉的生意,有收到客票,說生意要做大一點週轉比較不方便,是不是可以拿大額票來向伊週轉現金。他字卷所附系爭14張票是什麼時候向伊借款的,因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上訴人郭界清向伊借錢,利息有時候有拿,有時候沒有拿,如果有拿伊是看票額、票期多少大約算一下而已,正確的數額伊拒絕回答。上訴人郭界清累欠的五百多萬元,伊不知道是多久累欠而來的,因為上訴人郭界清跳票之後,鄭紹慶有拿上訴人郭界清背書的客票來補等語。
又上訴人郭界清向證人蔡文仲借款,因為錢是被上訴人的,系爭契約是證人蔡文仲經被上訴人授權,以被上訴人名義去處理,亦經證人蔡文仲及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結證在卷(見偵續卷第69頁)。證人蔡文仲證詞,核與證人鄭紹慶之上開證詞相符;且於上訴人二人所引用之刑事告訴狀、聲請再議狀內,上訴人郭界清亦自承:渠交付系爭14張支票與鄭紹慶對外週轉借款,鄭紹慶僅交付渠14
0、150萬元,而鄭紹慶則取得其餘44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頁、偵續卷第5頁),足見上訴人郭界清確有經由鄭紹慶持其所簽發支票或背書之系爭14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至鄭紹慶取得系爭14張支票後,是否先行由林家慧銀行帳戶託收,再持向被上訴人借款,均僅涉及鄭紹慶有無擬以自已資金借予上訴人郭界清週轉或鄭紹慶有無違反委任事項之情事,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二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鄭紹慶可能涉犯共同詐欺上訴人郭界清云云,惟未見被告二人提出或聲明何一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所辯亦難採信。
3.綜上,上訴人郭界清確係經由鄭紹慶持其所簽發(或抽換)支票或背書之系爭14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上訴人二人聲明之證人鄭紹慶、蔡文仲之證詞,殊難認定有上訴人二人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二人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等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契約係基於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32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惟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而予酌減,而為其一部勝訴之部分,判命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0萬元暨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暨一元之違約金,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