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王傑 律師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3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11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及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卷第15至16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於111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丙○○為○○○○○○○○○○國民小學(下稱○○實小)圍棋社之指導老師,於109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在○○實小地下1樓圍棋教室,因不滿告訴人甲○○之子乙○○(以下簡稱A童)於圍棋教室內與同學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徒手自被害人A童身後緊掐其雙肩及雙臂,欲強行將被害人自圍棋教室拖行至○○實小2樓學務處而行無義務之事,致被害人受有雙肩皮下瘀血及右肩後側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強制部分:⒈查被害人A童於本案發生時係○○實小圍棋社之學生,而被告則
係○○實小圍棋社之指導老師,於109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A童於圍棋社活動中與同班同學發生爭執,被告命A童隨其前往學務處處理,A童不欲隨同前往,並以雙手抱住樓梯間之欄杆,被告旋以徒手拉扯A童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110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2至3頁),復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相符(見他卷第28頁反面),且有○○實小調查報告書為憑(見他卷第31至33頁),足認上開情事應屬事實。
⒉按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本件被告身為A童社團指導老師,於處理學生間糾紛之情況下命A童前往學務處,而A童拒不配合之情況下,被告以手強拉A童前往學務處之舉是否符合上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需取決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屬合法管教之範疇。查被告身為A童社團之指導老師,本負有處理班級糾紛及維護秩序之權利及責任,而被告在處理A童於同班其他同學間之糾紛時,應有權命A童離開糾紛現場,以避免雙方產生更多衝突;而因被告身為約聘之社團指導老師,於處理學童紛爭上,更需與校方配合,故被告亦有權命A童前往學務處,以便校方調查整起糾紛之經過;又A童既身為該校之學生,於校內所生之糾紛更有義務配合學校就該紛爭進行調查。是以,被告於A童拒不配合之情況下,被告以徒手拉A童手腕,欲帶A童前往學務處,雖其處理方式略嫌粗暴,但仍屬其教師管教權限與責任之行使,且其手段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更無濫用其管教權之情事。尚難謂被告於A童不願配合前往學務處之情況下,以徒手強拉A童欲前往學務處即認被告妨害A童行使其權利或迫使A童行無義務之事。
㈡、傷害部分:查本件告訴人主張A童受被告拉扯而受有雙肩皮下瘀血及右肩後側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其最主要之依據係告訴人之陳述及受傷照片。然查,就告訴人所主張A童係遭被告傷害此節,除告訴人之主張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另就A童確實受有上開傷勢部分,除一張無法辨識受傷者為何人、受傷時間為何之照片外,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可資佐證。故雖告訴人始終主張A童確實因被告拉扯致受有雙肩皮下瘀血及右肩後側擦挫傷之傷害此情,然衡以本案係因告訴人不滿被告處理糾紛之方式,終致以司法途徑解決紛爭,則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本即有不滿情緒,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一造陳述及上開無法辨識受傷者及受傷時間之照片,即逕認告訴人之主張屬實,況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造成A童受有前開傷勢此情,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前揭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張谷瑛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