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銘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銘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銘清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5號被告蘇銘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銘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2日17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某雜貨店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9分許,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 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銘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罪而經宣告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又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相同、情節相近之本件酒後駕車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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