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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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63頁、第69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
㈡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段末另補充記載「陳威宇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50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與告訴人 簡秀妮 和解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證
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與告訴人請求金額有所落差,致調解不成立,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離婚,須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揭所示之刑度,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民國1
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5,000元,以此分期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共計3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57頁),惟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完全沒有付款,態度太差,不要輕判,被告之前態度也很差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73頁),足見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付告訴人,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與被告於原審時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實無二致,並無從據以為量刑減輕之事由。本院綜查前揭情事,認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據以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欠允,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廖棣儀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威宇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地面交通標線指示之行車方向,逆向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225巷由西往東行駛,駛至西園路二段225巷與東園街2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又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態,適簡秀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園街28巷由南向北直行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簡秀妮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鼻挫傷合併出血、上門牙牙齒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簡秀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㈤被告陳威宇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地面行車方向標線指示,逆向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225巷由西往東行駛,且行至首揭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態,致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與告訴人請求金額有所落差,致調解不成立,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離婚,須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