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雅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享住旅店」306號房,將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 鄧偉成 ,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至上開銀行某分行將若干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許偉柔白桂禎張育瑄吳昌瑋田詠瑄陳霈菱劉怡欣 等7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取財物,致上開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存/匯款時地,存/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存/匯款金額至存/匯入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已設定之約定轉帳功能匯出大額款項至該些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蓄意製造金流斷點。上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3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69、15210、1616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2日上午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由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新北地院前案卷皮暨其內新北地檢署移審函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7、49、51、53、55-68頁)在卷可查。
(二)本案與前案被告所提供者為相同帳戶,且均交付予友人鄧偉成,足見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向不同被害人詐騙、取款,是被告如成立犯罪,其本案所涉與前案所涉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乃於前案繫屬於新北地院後,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6月2日北檢邦荒111偵3973字第1119048311號函文上所示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分案室案件基本資料表(其上有收案時間)各1份(見本院卷第5、45頁)在卷可證,核為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新北地院審判,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3號被告黃詩雅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雅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故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甚用以處理不法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然其毫不在意,致造成以下後果:
(一)黃詩雅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享住旅館,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國泰世華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友人鄧偉成派人收取,隨後輾轉提供不詳詐欺集團充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
(二)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前述帳戶前,所屬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擔任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17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搭訕 許庭瑞 ,陸續化身暱稱「副總 珮姍 」、「F.U.N執行長-蕭」、「會計」、「芯彤」者以花言巧語遊說申請註冊虛構網路投資平臺柯斯達系統網站投資乙太幣獲利云云,使許庭瑞意亂神迷陷於錯誤,遂受蠱惑於110年5月10日12時18分許2度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國泰世華人頭帳戶。嗣許庭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經許庭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1被告 黃詩嘉 於偵訊時供述。否認犯行。1、辯稱略以:係受友人即另案被告鄧偉成欺騙以為提供帳戶作博弈使用云云。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洵堪以認定。2告訴人許庭瑞與其母 翁承德 於警詢時指訴,及其匯款轉帳、報案等紀錄。佐證告訴人許庭瑞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人頭帳戶。3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0年8月23日函覆被告名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被告提供與鄧偉成間對話紀錄、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28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前案原供稱提供帳戶情節與一般自願提供者類似,且原供稱與另案被告鄧偉成間無通訊紀錄留存云云,實則獲悉涉犯刑案後,即私下聯繫探詢應對之策,顯有可疑。事後又對另案被告鄧偉成提告詐欺,不無為自保之意,益徵其提供系爭帳戶之用意,實已昭然若揭、不言可喻。
二、核被告黃詩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犯上開之罪,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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