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42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趙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趙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中央研究院歷史研究所於民國109年間,並無任何花蓮旅行之投標案,竟於109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徐鳯蓮 謊稱有把握取得該投標案,然保證金尚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希望 徐鳳蓮 一同投資,徐鳳蓮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合作,並於元大銀行樹林分行提領60萬元之現金交付與趙崇傑」,應予更正、補充為「趙崇傑明知中央研究院歷史研究所於民國109年間,並無任何花蓮旅行之投標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1日14時59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鳯蓮謊稱:有把握取得該投標案,然保證金尚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希望徐鳳蓮一同投資云云,致徐鳳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樹林柑園郵局將提領之60萬元現金交付與趙崇傑」。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趙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趙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因貪圖一己私利,詐欺告訴人徐鳯蓮之錢財,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第85頁);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帶團導遊及領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且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詐得之60萬元現金,乃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和解,惟尚未實際給付款項與告訴人,按上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款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趙崇傑應給付徐鳯蓮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⑴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⑵其餘60萬元部分,自111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徐鳯蓮指定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74號被告趙崇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傑與徐鳯蓮係朋友關係,趙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中央研究院歷史研究所於民國109年間,並無任何花蓮旅行之投標案,竟於109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鳯蓮謊稱有把握取得該投標案,然保證金尚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希望徐鳳蓮一同投資,徐鳳蓮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合作,並於元大銀行樹林分行提領60萬元之現金交付與趙崇傑,豈料,徐鳳蓮一再催促提供合約,趙崇傑藉詞拖延,徐鳳蓮心生疑義而自行查證,得知未有前開標案等情,始知受騙並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鳳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趙崇傑之供述證明被告有以前開事由向告訴人收取上揭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鳳蓮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111年2月25日史語字第1115900493號函、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111年3月24日資創字第1113900204號函同上4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趙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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