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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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澤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110年度交簡字第800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澤龍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朱泓沅 受有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告訴人因該傷害身心受創,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是原判決僅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之告訴人所駕車輛,造成告訴人頸部韌帶扭傷,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已於量刑中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原審復已於犯後態度中一併考量,且本案告訴人提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續尚可依民事訴訟程序保障告訴人民事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核原審之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范雅涵
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澤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澤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之告訴人所駕車輛,造成告訴人頸部韌帶扭傷,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主張之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非過高,惟被告堅持因保險公司僅願意理賠30,000元,故其僅願意賠償30,000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32號被告李澤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30分,駕駛ALB-253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南向30公里4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朱泓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朱泓沅受有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泓沅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澤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泓沅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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