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智源
巫亞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智源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亞苓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捌捌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重量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廖智源、巫亞苓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2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廖智源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年6月確定,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1年度馬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⒉案所示有期徒刑8月、3月罪刑部分及⒊案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2月,並與第⒉案所示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撤銷經假釋,需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又15日。⒋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第⒋至⒌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7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廖智源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巫亞苓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2人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可徵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2人所犯罪刑部分,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2人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⒈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即新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毒品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雖已於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乃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依據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
⒉扣案白色結晶塊3袋(毛重3.6660公克,驗前淨重2.8830公
克,鑑驗取用0.0004公克,驗餘淨重2.8826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53頁反面)存卷可考,而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3只,依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同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