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震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扣案手提袋1個、面額仟元玩具假鈔2捆(1698張)、新臺幣2,000元、IPHONE11手機1支、束帶2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甲○○、少年陳○(民國00年0月生,經臺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陳○為未成年人)、「 陳彥勳 」(未據偵查)、「 王柏元 」(未據偵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A挖礦」之人, 明知渠 等沒有給付購買泰達幣價金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A挖礦」於110年12月12日19時17分以LINE對丙○○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006,000元向丙○○購買泰達幣68,000顆等語,致丙○○陷入錯誤,應允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竹門市(下稱富竹門市)前交易,由陳○、「陳彥勳」、「王柏元」備妥裝有面額仟元玩具假鈔2捆(共1700張,僅2張真鈔)之黑色手提袋1個,再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至富竹門市前與丙○○見面,「TA挖礦」以LINE邀約丙○○進入A車後座交易,丙○○上車後即於同日23時6分將泰達幣68,000顆轉入「TA挖礦」指定電子錢包「TFHEvCfLmrg6ATEbgJct4iGBiiXnB6nygm」,甲○○便交付上開黑色手提袋給丙○○,丙○○認短少散鈔向甲○○反應,甲○○即持辣椒水噴撒丙○○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將丙○○逼下A車,甲○○旋駕A車載陳○揚長而去,終使丙○○受詐泰達幣68,000顆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甲○○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時供述明確(少連偵卷19-26頁),並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155-159頁、原易卷220頁),核與共犯陳○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供述(少連偵卷47-53、145-149頁、原易卷29-46頁)、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65-71頁、原易卷127-129頁)、告訴人女友 李佳真 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83-85頁)、路人 姚文政 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97-98頁)相符,復有現場照片、A車照片、黑色手提袋裝暨假鈔照片、泰達幣交易頁面、A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少連偵卷115-119頁)、告訴人與「TA挖礦」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卷129-133頁)、證物採驗報告、現場勘查照片簿(少連偵卷179-353頁)、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少連偵卷375-386頁,綑綁假鈔的膠帶上、封緘紙上均驗出陳○指紋,另驗出「陳彥勳」、「王柏元」之指紋)、泰達幣交易紀錄查詢(少連偵卷391-392頁)及扣案黑色手提袋1個、面額仟元玩具假鈔2捆(1698張)、面額仟元真鈔2張等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該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若對洗錢行為自白,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該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之減刑規定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此狀況,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洗錢罪部分無法減刑,最高度刑得處5年有期徒刑。若適用107年11月7日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洗錢罪部分可減刑,最高度刑得處6年11月有期徒刑(因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故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罪。
⒋另本案得利之金額未達一定數額、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數款以上加重事由,自毋庸比較新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與陳○、「陳彥勳」、「王柏元」及「TA挖礦」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觀
諸告訴人與「TA挖礦」之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卷131-132頁),告訴人於110年12月12日23時6分轉出泰達幣68,000顆前,尚有與「TA挖礦」通話,且被告與陳○均非「TA挖礦」(少連偵卷25、51頁);另觀諸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少連偵卷375-386頁),玩具假鈔中尚驗出「陳彥勳」、「王柏元」之指紋,足見本案犯行有超過三個人以上共同實行,且被告至少知悉有自己、陳○、「TA挖礦」參與,故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又公訴意旨漏論洗錢罪,然洗錢罪與已起訴之詐欺得利罪間,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已當庭將上開兩情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令其等為實質辯論(原易卷74、211、220頁),無礙被告防禦,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以上開方式審理論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其有取得1,000元報酬(少連偵卷159頁、原易卷220頁),此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未繳回該1,000元犯罪所得,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另被告既無繳回犯罪所得,故本院於量刑時,亦無庸考量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附此敘明。
四、科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200餘萬元,且於東窗事發時對告訴人施用暴行,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黑色手提袋1個、面額仟元玩具假鈔2捆(1698張,張數
經證物採驗機關清點後確為1698張,有玩具假鈔全數攤平清點照片可證,少連偵卷181-341頁)、面額仟元真鈔2張(2,000元)、綑綁玩具假鈔的束帶2包,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獲報酬為1,000元業如前述,此為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