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鵬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鵬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補充更正為「(所涉對 張翕 渝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第9行所載「右手肱股骨折」應更正為「右手肱骨骨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石鵬雲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 蘇坤勇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汽車行駛時,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竟未禮讓同向 車道 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即告訴人 李嘉全 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被害人受有右手肱骨骨折、雙腳股骨幹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其過犯行,且始終缺席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20頁),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2號被告石鵬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鵬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6段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6段與長祥路口,欲右轉長祥路往新屋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其同向右側由李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張翕渝 沿同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嘉全受有右手肱股骨折、雙腳股骨幹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石鵬雲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嘉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鵬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嘉全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要右轉前,先打右轉方向燈並緩慢右轉,我有察看右邊後照鏡沒車,當我剛右偏時有一部直行機車就因為煞車偏掉直接擦撞我右後照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嘉全及證人張翕渝於警詢時分別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擷取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觀諸監視器擷取照片,可見被告車輛行駛至路口欲行右轉時,告訴人機車已直行駛至其右側,倘被告確實留意有無來車,勢必可察見告訴人機車駛至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卻先行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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