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宋文麗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案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所明示: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之見解,本院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宋文麗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友人住處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詢時坦承犯行,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被告不佳之品行(有不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施用毒品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0號被告宋文麗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桃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0、201、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6日晚間7時3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8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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