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至四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楊正安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喝了一點酒,突然看到一支智慧型手機放在桌上。我怕手機被別人拿走,就拿起來幫忙失主保管,等待失主來電,結果一直放在提袋裡面就忘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惟查,本院稽之卷附運動彩券行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43頁),告訴人 阮星星 之行動電話係擺放在店家門口之桌面上,而非掉落在騎樓走廊之地面上,被告若是擔心上開行動電話係他人遺失,大可進入店裡詢問店家或客人有無將行動電話遺忘在店家門口之桌面上,即可知悉是否屬於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而且告訴人隨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至武陵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亦明確證述:現在打過去也關機,故因此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核與被告所述等待失主來電之辯解不符。遑論被告拿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迄至113年4月17日在武陵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期間已有八日之久,被告在翌日清醒後即可至附近派出所申報昨日拾得他人之遺失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有為數不少之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1號被告楊正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居○○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安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間6時4分許,步行經過桃園市○○區○○路00號「運動彩券行」前之騎樓處,見阮星星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型號:GalaxyZFold5;價值新臺幣5萬6,888元)擺放在店家門口之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阮星星事後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星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正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星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