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采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采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一再施用毒品,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品行、素行、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總毛重3.61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經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餘2.98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4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3374號卷第17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第3374號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被告吳采妮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采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09號、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5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1台、毒品咖啡包8包(純質淨重1.049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采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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