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在丙○○上小學五年級前,與丙○○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於一處,兩人間曾有家屬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住處內,因懷疑丙○○非其親生女兒(已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確認丙○○非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要求丙○○進行DNA鑑定,卻遭丙○○拒絕,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丙○○之頭髮,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因丙○○告訴究辦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目擊證人 張森凱 (被告之子)、 張木春 (被告之父)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罪名:
⒈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同法第3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12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案被告與丙○○無血緣關係,業經本院上開裁定確認如前,然丙○○係於就讀小學五年級時,才從被告家中搬出至被告姊姊家中居住,此經被告供述無訛(本院卷第59頁)。換言之,在丙○○未就讀小學五年級以前,被告與丙○○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於一處,並以父女相稱,又被告家中尚有較尊輩即被告之父張木春一同生活(警卷第8頁),故張木春為家長,被告、丙○○為家屬,從而,被告與丙○○「曾」有「家屬」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可認定。故起訴書認定被告與丙○○為父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云云,應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亦規定甚明。被告對家庭成員丙○○為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暴力罪,但因該罪無刑責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導致丙○○迄今
不能原諒被告,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較屬輕微,造成丙○○之傷害非鉅,暨被告犯罪目的係為了確認與丙○○之血緣關係,出於一時衝動,非不能原諒,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本院卷第17頁),智識程度不高,自承目前以賣菜維生,每月淨利新臺幣10多萬元,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拘役30日以上(本院卷第60頁),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0年
9月10日執行完畢,並於該罪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見其平日素行尚可,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容有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且被告犯罪動機在經確認與丙○○之血緣關係後已不存在,另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罪,已能知錯,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各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與丙○○住處相隔不遠,另有他案涉訟,日後仍不免接觸見面,為免兩人再有爭執,且為保障丙○○之人身安全,維護其等和諧,促使被告遇事時應冷靜思考,以理性方式解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倘若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