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7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787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 律師
被   告  蔡致中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787號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5
,00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1年11月1日起
至103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各該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相
同,原訴與追加部分裁判資料得以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前夫婚後育有一子,於96年1月間離婚
。離婚後,兩造於100年6月間相識,被告知悉原告過往背
景後,仍持續追求原告,於是,原告逐漸敞開塵封已久的心
房,在被告勾勒著兩人將共築家庭的藍圖下,對被告產生感
情,並進而於100年9月間開始交往,原告亦因此深信被告
係以結婚、共築家庭的前提下與原告交往、規劃二人的未來
。原告與被告交往後,為取得原告對其感情上的信任,被告
表示願意幫忙原告償還房屋貸款。其後,被告也開始插手管
理原告之財務,被告持續稱原告的房貸過高,對原告的財務
結構不利,在兩人未來將共築家庭的前提下,將造成不少負
擔,於是積極建議原告應將名下的房子賣掉,兩人可先另以
租屋方式共同生活,並且稱其將負擔房租,直到將來兩人再
一起買房。因原告相信被告是為了兩人未來共築家庭之規劃
著想,遂於100年11月間起,聽從被告要求,一面為出售自
己的房子尋找買主,一面尋找二人之後的租屋處。故於101
年1月間,原告在被告要求下,賣出自己的房子。隨後,原
告於101年2月,得知系爭坐落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資訊,並且向被告
報告。被告工作忙碌,便要原告自己先去看房子,原告告知
被告系爭房屋房東為被告的大學母校教授,被告表示不想出
面議價、簽約,要求原告先自己與房東進行議價,若談成較
低的租金,便要原告出名義簽下兩年租約,並告知原告,房
租部分毋需擔心,全權由被告負擔,原告便在被告要求下,
於101年3月起,以原告名義與系爭房屋房東簽訂租期兩年
、月租35,000元的租賃契約,更先代繳房屋押金及第一個月
的房租。因因當時原告對被告非常信任,故雙方便以口頭方
式協議而未立書據。簽約後,被告便開始添購大型傢俱、跑
步機,與原告一起搬入近30坪的系爭租屋處,亦在附近學校
內租下停車位。然而,卻在搬入系爭房屋的一個多月後,或
許因被告投入過重之股票投資,在融資追繳的壓力下,被告
開始對原告大發脾氣、抱怨、冷漠,最後甚至無預警地搬出
系爭租屋處,然後留下租期才開始不久的大筆房租讓原告負
擔,迄今被告仍保留系爭房屋鎖鑰及部份個人衣物。原告代
被告以原告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後,被告便未支付系爭租金,
依據兩造間之協議,系爭租金應由被告全額給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租金給付協議,返還原告已代為支
出之租金費用共35萬元(101年3月至101年10月間共8個
月之租金、兩個月之房屋押金);又被告自始便不願履行租
金給付協議,負擔其契約義務,就本件尚未到期之租金共56
萬元(101年11月至103年2月共16個月之租金),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併請求被告
應按月給付。縱認無法證明被告有負擔全部租金之承諾,惟
系爭租屋處係因被告欲與原告同居而租,被告亦至少應負擔
一半之租金費用。又兩造具備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又稱事
實上夫妻),我國實務上亦有認此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可
類推適用民法上夫妻間相關規定,因此,就二人同居時所承
租房屋所需負擔之租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
,共同分擔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目前擔任科技公司財務長,也曾經在某大商
業銀行擔任經理,財務狀況良好,且自身即具有財務專業,
原告於售屋前曾自行以計算表軟體編制的財務模型,依此做
為售屋的決策,是以原告房屋出售與否,始終即為原告自行
依據財務專業的決定,在售屋的過程中,被告只有在原告前
往永慶房屋簽約的時候陪同,其餘所有與房仲業者、買主的
往來都是原告自行決定,租屋的過程也是如此;且被告並未
遷入原告租屋,被告自94年4月7日遷入新生南路自宅,迄
今近8年,均有實質居住紀錄,與原告交往期間,也都住在
新生南路自宅,並未搬至原告住處。被告從未曾授權原告代
理簽訂租約,亦無與原告間有任何代為繳納租金之協議。又
被告在交往9個月期間內,贈與原告新臺幣逾214萬元;此
外,兩造於交往期間,被告並曾致贈原告諸如:Bose音響、
IPAD2、全套餐桌與餐椅、DVDPlayer、現金、皮包、代原
告支付系爭房屋第一個月租金及押金,兩造於交往期間100
年9月至成都旅遊、100年12月至京都旅遊,所有旅費亦均
由被告支出,縱於二人分手後,被告亦未曾請求原告償還。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代理簽訂租約或代為繳
納租金之協議存在。實則被告曾建議原告可在台北市○○○
路、科技大樓站、大安站附近租屋,屋況較好且租金約在兩
萬元左右,但原告一定要在瑞安街,現租屋就在其售出的房
子的正對面,才會承租三房兩廳的大房子,足見原告確係自
主決定租屋。原告搬家時,被告曾協助清理打掃事宜,被告
考量對清潔阿姨如仍稱為朋友,將使原告有失顏面,然無論
情侶間如何互動,此與是否約定代付租金一節,毫無關聯。
又兩造僅交往8個月,原告搬入系爭房屋1個月後,兩造即
分手,故兩造並無類似夫妻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0年9月間開始交往至101年4月間;又原告於
101年2月向訴外人 王文宇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35,000
元,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出租人押金7萬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押金支票暨出租人簽收單據影本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
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代被告以原告名義簽訂系爭租約,且兩
造協議系爭租金應由被告全額給付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為證明。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亦
不爭執真正、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固然載明:「房子是
很困難的決定,因為不論如何,都是關係到幾百萬元差異、
以及每天生活感受的重大事件,我只能說ifiwereyou,
但是最後的決定還是在妳,這是僅次於結婚生子的重大決定
,得自己甘願才行。房子買賣是十年一次的決定,做對做錯
也會影響到十年的財務結構,我只能說不管你做哪一個決定
,我都會緊緊地陪著妳,支持妳,不讓妳受到委屈。」等語
,僅能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是否賣賣房屋一事提出建議。又兩
造間之簡訊及電子郵件「Ann:Justarrived,takingMrt
home.Youhome?」、「Tsai蔡致中WillFrankTsai:Yes
,willtakeshower」、「手機丟在車上,車子停在大安高
工地下室,懶得去拿了,在家裡等你」、「仲介一直打電話
要我去看真理堂後方的房子,我本來約了明天,後來想想改
成周二晚上,如果有興趣,變身成買方,跟我一起去看42
坪的七樓電梯公寓。」,及「昨晚看的其中一間就在我家旁
邊的小公園旁,7樓華廈的5樓,3萬9可議,whatdoyo
uthink?」、「等你」、「回電話吧」等語,至多僅能推
論兩造間當時確實親密交往中,且曾邀約看屋或詢問對方意
見,然當時兩造既交往中,被告邀約原告看屋,或原告詢問
被告對於租屋之意見,亦符合常情,未必可遽為認定兩造間
有任何代理簽訂租約或代為繳納租金之協議存在,亦無法逕
認兩造間確實有要共組家庭或尋找同居處所之意。又原告雖
提出戶籍謄本主張被告讓原告戶籍遷入,然准許遷入戶籍之
原因多端,尚無法僅憑此認定被告有要與原告共組家庭之事
實。原告另聲請訊問至系爭房屋打掃之清潔阿姨即證人陳淑
美欲證明被告曾告知證人其為原告之配偶,並與原告居住於
系爭房屋等情,然系爭租約之始期既係自101年3月1日起
,則縱如原告所述,被告確實有搬入系爭房屋,則顯見兩造
同居時間亦僅1個月餘,且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對外宣稱為夫
妻關係或同住一處,亦不足認定兩造間有任何代理簽訂租約
或是代為繳納租金之協議存在,因此該證人無法作為對原告
有利之證明,自無訊問之必要。況被告縱有搬入系爭房屋,
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仍無法據以推論出原告係代被告簽訂系
爭租約,且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租金由被告全額給付之協議等
情。從而,原告主張原告係代被告以原告名義簽訂租賃契約
,且兩造協議由被告全額負擔系爭租金,難謂有據,不能准
許。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欲與原告同居而租,被告
亦至少應負擔一半之租金費用,然並未陳明法律上之依據,
於法亦無從准許。
㈢另按所謂男子與女子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必須雙方有產
生此種夫妻生活結合關係之意思合致,始能成立,並非男女
之間曾有性關係或同居生活,即可推斷為其有類似夫妻之結
合關係。查,原告與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原告已與前夫離
婚,現無婚姻關係,被告則有配偶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二人如確有意結合為夫妻共
組家庭,儘可由被告與配偶離婚後再與原告合意結婚成為夫
妻,況兩造交往時間僅8個月,且依原告主張兩造同居復不
過一個多月,自不能僅以二人曾有短暫同居之事實,即遽認
兩造間已有結為夫妻組織家庭之承擔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類似夫妻結合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
,共同分擔二人同居時所承租房屋所需負擔之租金云云,尚
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任何代理簽訂租約或是
代為繳納租金之協議存在,另主張被告應負擔一半之租金費
用,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共同分擔系爭租
金,於法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代為支出之租
金費用共35萬元,為無理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6條規
定,預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部分,亦應予駁回。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1
年1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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