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ONDUCHOA(孫德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ONDUCHO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肇事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ONDUCHO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雖非本國籍人士然對於上情亦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肇事致生他人財損(幸未致他人成傷),自身亦受有非輕之傷勢(見警卷第6頁診斷證明書),益徵其當時行車控制能力已顯然受到酒精影響,所為應予嚴懲;惟姑念被告初犯酒駕為警查獲並坦承犯行,且係騎乘危險性相對較低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於我國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第查,被告為外國人,且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固已違法,但其本案犯行並未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身體法益受有傷害,且其始終坦承自白,又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行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現有卷證觀之,被告於來臺期間內並無其他違法犯紀之情形,以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在臺期間之素行狀況衡量,應無持續對於國內社會安全有何危害,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加以被告身為外籍移工(見警卷第35頁),而一般外籍移工多是囿於其等在原生國無法順利求職謀生、經濟狀況欠佳或收入不高,因此需遠赴他國工作,賺取依其原生國物價水準而言相對較高之薪資,是屬相對弱勢之勞動人員,倘若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須驅逐出境,將造成其在臺尤需先執行刑罰,甚至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後,遣返回國,因此回歸到其原先經濟條件欠佳之狀態,甚至更形劣化,恐有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本案無需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62號被告TONDUCHOA
男26歲(民國83年【西元1994年】
年00月00日生,越南籍)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街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SC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NDUCHOA於民國110年2月27日晚間8時許起,在其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8)日凌晨0時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 (28)日凌晨0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對面時,不慎自撞 陳澤進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緊急將TONDUCHOA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治,並委託該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於同(28)日凌晨1時4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2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ONDUCHOA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澤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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