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怡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刪除贅字「5」、第17行更正為「 李姿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4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所為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賭場規模、經營期間、獲利情形;復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無前科紀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抽頭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每日收支表,核屬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大約只獲利5至6萬元等語(警卷第
6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動麻將桌(含骰子3顆)│2臺│├──┼───────────────┼───────┤│2│麻將牌(1副136張)│4副│├──┼───────────────┼───────┤│3│搬風│2個│├──┼───────────────┼───────┤│4│牌尺│8支│├──┼───────────────┼───────┤│5│手機(iphone牌,含SIM卡1張)│1支│├──┼───────────────┼───────┤│6│每日收支表│52張│├──┼───────────────┼───────┤│7│抽頭金│新臺幣3,9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19號被告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提供不特定場所聚眾賭博,並於110年2月16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郭先凡 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房屋,供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作為賭具,先擲骰子決定開牌位置之人為莊家,莊家先取17張牌,其餘3家為閒家並各取16張牌,由莊家先出牌,再由閒家依序拿取桌上蓋牌拼湊手中之牌,並將不需要之牌打出,1底為200元或300元,1台50元;而5自摸胡牌者,另3家須另外給付胡牌者每底(200元或300元)加上台數之賭金;倘手中打出的牌使其他家胡牌(即「放槍」),放槍者須給付胡牌者每底(200元或300元)加上台數之賭金;而自摸胡牌者另須給付100元之抽頭金與乙○○,乙○○即以此方式營利。乙○○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共獲利約5萬元。 嗣經警 於110年2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5樓搜索,當場查獲 楊凱惠李姿華黃振賢劉家盛陳俊佑卓育民吳麗琪易宏剛 在場賭博(以上賭客8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抽頭金3900元、賭資3650元(分屬賭客楊凱惠等
8人所有)、電動麻將桌2台、麻將牌4副(1副136張)、搬風2個、牌尺8支、骰子3顆、每日收支表52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凱惠、李姿華、黃振賢、劉家盛、陳俊佑、卓育民、吳麗琪、易宏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抽頭金3900元、賭資3650元、電動麻將桌2台、麻將牌4副、搬風2個、牌尺8支、骰子3顆、每日收支表52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數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故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電動麻將桌2台、麻將牌4副、搬風2個、牌尺8支、骰子3顆、每日收支表52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3900元、未扣案之營利所得約5萬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於分屬賭客楊凱惠等8人所有之賭資合計3650元,因本案其等均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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