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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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1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江泓助 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江泓助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貳日下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江泓助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下午因無故踢舍房門,而有需提帶至中央台調查之必要,但因夜間警力薄弱,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下午7時58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嗣經陳報人調查完畢後,即於同日下午9時18分許解除戒具,並將被告帶回舍房,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1年3月12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江泓助無故以腳踢舍監房門,經戒護人員將其提帶至舍房外調查其違規情況,因夜間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戒護人員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1年3月12日下午7時58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戒具施用期間立即通知本院,施用戒具時間約1小時20分鐘,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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