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提供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而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大樂透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亦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日11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經營簽賭站之規模、本件經營之期間長短,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3至
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獲利的金額幾百元而已等語,聲請意旨復未就此另予指明,依上述,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22號被告甲○○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利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或在某地見面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簽賭下注。簽賭方式係以「台彩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玩法是每下注1支牌支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80元,其賭博輸贏種類有俗稱「2星」、「3星」、「4星」等3種,開獎日期為每星期二、五,對獎以當日所開出之號碼為準,簽中者可依約定之倍數獲取彩金,若賭客簽注號碼沒中,下注之賭金則全數歸甲○○所有。嗣警員於110年2月1日11時23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
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是自己簽賭等語,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因生活困頓,信用破產,小朋友還在念書需要生活費用,不得已才從事經營一點點「香港六合彩」和「台彩大樂透」之簽賭,以貼補家用。賭博方式有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中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
000元、四星可得75萬元,每支下注收80元,如賭客沒有簽中賭金就歸我所有,如果賭客有簽中就會向我領取獎金。賭客有時候見面下注,有時候透過LINE向我下注,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是賭客暱稱「冷凍王」、「玉珠」之人向我下注「台彩大樂透」和「香港六合彩」。我從110年1月間開始供賭客下注,獲利僅數百元而已,有時候賺有時候賠,沒有計算詳細數字,我都是和賭客約在外面見面收取賭金,簽中的獎金也是約見面拿給賭客,我都是與賭客輸贏,沒有將牌支傳給上游組頭等語,是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陳述其經營賭博之時間、地點、種類、內容、彩金計算及其與賭客之來往方式等節明確,且有「冷凍王」、「玉珠」等賭客傳給被告之下注單擷圖共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固辯稱:警詢中所述是警察要我擔下來,告訴我怎麼說等語,惟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0日偵訊中當庭播放警詢筆錄光碟,未見有何引導被告陳述,及以強暴、脅迫等不當方法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作為,甚於陳述賭博之彩金計算時,當員警誤稱中四星可得57萬元時,被告更主動糾正警員稱係75萬元,且製作警詢筆錄末,警問:「警方在詢問過程中,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或以不正當方式取供?」被告答:「沒有」;警問:「以上所言是否出於你自由意思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答:「是」,有警詢光碟1片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偵查中變異前詞,辯稱:只是自己簽賭等語,實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110年
1月間,雖各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請以係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沒收部分: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工具,核其性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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