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奎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奎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李奎宜領有合格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民國110年7月12日高市監駕字第110005439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被告李奎宜於本案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民國110年7月12日高市監駕字第1100054395號函在卷可查,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撞擊告訴人 蔡育銓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之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當日即前往明泰骨科外科診所就醫,有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給付剩餘之2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在卷可佐,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峻,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於本案前未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84號被告李奎宜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奎宜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
2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光復路2段與澄清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繼續直行,適有蔡育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光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欲進入澄清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育銓受有頸部及右膝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育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奎宜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蔡銓所駕駛之乙車發││││生車禍,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等事實。│├──┼──────────┼─────────────┤│2│告訴人蔡銓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車│││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損情形。│││報告表㈠、㈡-1各1份│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情事。│││暨現場照片22張。││├──┼──────────┼─────────────┤│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駕駛至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表1份│人之受傷確有過失。│├──┼──────────┼─────────────┤│5│明泰骨科外科診所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頸部及右膝│││證明書、信基骨外科診│扭挫傷等傷害。│││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