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李翠芳 相對人 吳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49元、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4,15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50元【(15,949+4,150)*1/2=10,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