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又立(原名:陳以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前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又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公印文│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6年10月07日│96年10月12日│96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6年度速偵│新北地檢96年度速偵│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528號│字第2528號│第11432、11708號、│││││97年度偵字第3869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66、92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7570號│96年度簡字第7570號│98年度訴字第920號││實├──────┼─────────┼─────────┼─────────┤│審│判決日期│97.01.14│97.01.14│98.08.21│├─┼──────┼─────────┼─────────┼─────────┤│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96年度簡字第7570號│96年度簡字第7570號│98年度訴字第92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2.12│97.02.12│99.04.15││││││(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3057號│第3057號│第3165號(已執畢)││├─────────┴─────────┤│││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二次│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6年9月17日│96年10月9日│96年9月17日│││(附表一編號28部分│(附表一編號33部分│(附表一編號34部分│││)│)│)│├────────┼─────────┼─────────┼─────────┤│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432、11708號、│第11432、11708號、│第11432、11708號、│││97年度偵字第3869號│97年度偵字第3869號│97年度偵字第3869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97年度少連偵字第│、97年度少連偵字第│││66、92號│66、92號│66、9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99年度上更一字第│99年度上更一字第││實││272號│272號│272號││審├──────┼─────────┼─────────┼─────────┤││判決日期│102.06.26│102.06.26│102.06.26│├─┼──────┼─────────┼─────────┼─────────┤│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99年度上更一字第│99年度上更一字第││決││272號│272號│272號││├──────┼─────────┼─────────┼─────────┤││判決確定日期│102.07.29│102.07.29│102.07.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733號│字第3733號│字第3733號││├─────────┴─────────┴─────────┤││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7│││├────────┼─────────┼─────────┼─────────┤│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次│││││)│││├────────┼─────────┼─────────┼─────────┤│犯罪日期│96年9月28日│││││(附表一編號35部分│││││)│││├────────┼─────────┼─────────┼─────────┤│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432、11708號、│││││97年度偵字第3869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66、9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實││272號││││審├──────┼─────────┼─────────┼─────────┤││判決日期│102.06.26│││├─┼──────┼─────────┼─────────┼─────────┤│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決││272號││││├──────┼─────────┼─────────┼─────────┤││判決確定日期│102.07.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733號││││├─────────┤││││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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