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兼被告被告戊○○上二人共同 高靜怡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216號、99年度偵字第6777號、第1221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堆積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以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9樓之2之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廣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8年間承攬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新板大印新建工程」建築工地之安全支撐工程,並僱用戊○○為現場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與戊○○同為從事業務之人,此間於98年11月11日,甲○○另向豐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陽公司)以「連人帶車」之方式承租25噸吊車(移動式起重機)及司機兼操作員、助理各1人,並由豐陽公司指派受僱之司機兼操作員乙○○、助理 朱宏民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工地現場操作移動式起重機,進行拆除卸下H350型鋼及運離工地之工程,乙○○主要負責起吊及板車上作業(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朱宏民則負責吊掛之地面工作,在此同時國廣公司又指派所僱用之員工丁○○在上開施工現場負責點料及維持交通之工作,以協助乙○○、朱宏民進行吊掛作業。詎甲○○、戊○○本應注意具體告知乙○○、朱宏民上開拆卸搬運離工程之危害因素,並就勞工從事安全支撐拆卸、搬運、堆積相關作業時,對於人員進入作業區應加以禁止或採取必要之警戒措施,且為防止拆卸、搬運、堆積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採取防止物體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乙○○於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掛H350型鋼作業之時,亦應注意將移動式起重機外伸撐座伸至最大極限位置,並注意在板車上堆置型鋼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情形,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檔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甲○○、戊○○並未具體告知該工程之危害因素,且對於起重吊掛區亦未確實管制,同時缺乏任何防止裝卸、搬運、堆積等作業中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乙○○在操作吊掛作業時,亦疏未將外伸撐座全部伸出,同時未限制堆置高度或變更堆積方式,忽視板車兩側檔樁高度不足以抵擋所堆置第3層之型鋼,仍將1支型鋼吊掛上板車後堆置於第3層,其後於迴轉吊桿準備吊掛另1支型鋼時,吊車本體產生晃動,導致甫堆置於該板車上第3層之該支型鋼自吊車車尾滑落於地面上,不幸擊中正徒步行經該吊車車尾之國廣公司員工丁○○,致丁○○受有左骨盆及左胸骨折、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立即送醫急救,惟仍因呼吸性休克(壓力性氣血胸)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丁○○之妹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國廣公司負責人甲○○、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宏明、 李林義 、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被害人丁○○受傷致死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1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2月22日勞北檢營字第0991002228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1份等附卷可參;此外,本件被害人丁○○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左骨盆及左胸骨折、胸腹腔內出血,致呼吸性休克(壓力性氣血胸)而死亡一情,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又按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堆積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以及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雇主使用具有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將其外伸撐座或履帶伸至最大極限位置,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戊○○及乙○○自應注意上述勞工安全衛生及機具作業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則其3人對於本件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應有過失自明。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一節,亦有上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可證,是以被告3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則被告甲○○、戊○○及乙○○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處斷;被告國廣公司為法人,其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戊○○及乙○○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其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均具有明顯之過失,復參酌其各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情節、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且於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後,已由被告國廣公司等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妥為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張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戊○○及乙○○於5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3人於犯罪後已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並已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國廣公司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國廣公司、甲○○、戊○○及乙○○所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31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等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國廣公司、甲○○、戊○○及乙○○於本院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上開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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