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鐘炯錺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
3月24日凌晨1時13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見乙○○深夜獨行,即上前佯裝問路,並尾隨乙○○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前(起訴書誤認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趁乙○○準備開門不及防備之際,徒手由後往前搶奪乙○○所背之皮包,乙○○見狀與之拉扯,且高聲呼救,於拉扯間,甲○○並接續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臉部、腹部,欲使乙○○鬆手,致乙○○受有右手肘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乙○○持續抵抗,且高聲呼救,驚動鄰居,甲○○始罷手逃逸而未得逞,乙○○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月31日16時30分許,循線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將甲○○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9年6月9日審判筆錄),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82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328條第3項、第1項)。惟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參。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走到我家巷口我要回家,在庭被告從機車下來向我問路,問我大龍路在哪裡,我跟他說這裡是三重,大龍路在台北,後來我就直接往回家路上走,他就跟上來,我覺得不對,我就把我的背包背在前面並快走,我要開門時,他就從後面...搶我的皮包,我就大聲喊搶劫,對面樓下的人開門,被告才跑走。」、「被告拉住我的皮包把我往後拉,然後再打我前面,一手搶我皮包,一隻手打我,他沒有叫我放手。」、「(被告是拉住你的皮包往後拉,或是拉住你的手往後?)是拉住我的皮包往後。」、「(警詢時說,被告在拉扯時有拉你頭髮及打你的左臉,是否如此?)也有打我的頭,也有打我的臉。」、「(被告打你及搶皮包的動作是否有停止過?)沒有,是一個連續的動作。」、「我覺得被告當時沒什麼力氣,不然以被告的身材,我一定拉不贏他,他打我的時候我沒有覺得很大力,因為我不覺得痛,我只是很驚慌。」、「(被告行搶時有無攜帶兇器?)沒有。」、「(被告行搶時有無命你交出皮包?)沒有。」等語,被告係趁乙○○欲開大門時,從後徒手搶奪乙○○所背之皮包,當時尚未與證人乙○○正面相向,而係於證人乙○○與被告拉扯皮包時,二人才正面相向,故應認為係被告於徒手搶奪被害人皮包時,因被害人與之拉扯,為使被害人鬆手,才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腹部較為可採。又證人乙○○於被告出手行搶之際,尚能與被告持續拉扯,並高聲呼救,且被告作案時並未攜帶兇器,亦未出言恐嚇,而本案犯罪地點係在乙○○住處樓下,乙○○並非處於孤立無援境地之情節,足認被告於行搶之際所施用之不法腕力,尚未達至乙○○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出手行搶乙○○財物時,有何至乙○○不能抗拒之情事,則與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即不相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強盜未遂罪嫌,即有未洽,惟強盜罪與搶奪罪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取得他人財物之客觀行為,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搶奪乙○○之財物,因乙○○抵抗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竟對夜歸女子下手行搶,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昭炯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