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83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丙○○」署押共柒拾捌枚(含簽名貳拾叁枚及捺指印伍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3月15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涉有竊盜犯嫌,為警查獲後(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拘役55日確定),其為掩飾身分並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詢問時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冒用其兄「丙○○」之名義應訊,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丙○○」簽名共23枚、捺指印55枚,並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付予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刑案偵審之正確性,及使丙○○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足生損害於丙○○。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傳喚丙○○到案,發覺人別有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710號案件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97年3月15日6時30分、同日10時30分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3月15日4時30分、同日9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取證暨被告照片、指紋卡片、口卡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07043號鑑驗書等件存卷可考,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第查,「逮捕通知書」係司法警察依同法第88條、第88條之1第4款規定得逕行逮捕、逕行拘提之情形,據以告知被告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而已;又「權利告知書」係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該等告知或通知,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上屬觀念通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通知書之被告知人或被通知人欄處偽造「丙○○」署押,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單純偽造署押,尚非屬具有法效果意思而製作之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在附表編號10、11、12所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欄處偽造「丙○○」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有誤會;另觀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照片、訊問筆錄等文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簽名或按捺指印,同樣亦僅係基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司法人員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難認其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而被告冒「丙○○」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指紋卡片按捺指印,係用以表示其為「丙○○」本人,故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或按捺指印於前揭文書之行為,均係與偽造私文書罪無涉。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處簽名及捺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丙○○」本人所立具並已受同意受搜索之意,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故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嗣接續多次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處,並進而行使將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付予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足以使被害人丙○○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應自始至終認為其在偵查的各階段中各個偽造署押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故各接續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口卡片之回答欄處偽造「丙○○」署押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上開各接續的一個偽造署押犯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未恰。又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在規避刑責、犯罪對被害人丙○○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正確性所生之損害,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如附表編號1至14號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78枚(含簽名23枚、捺指印55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至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已交付予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機關,並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併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丙○○」署押所在之│偽造「丙○○」署│卷附處│││文件處│押數目││├──┼────────────┼────────┼────────┤│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簽名共2枚、捺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崙派出所97年3月15日6│印共6枚│檢察署97偵字6682│││時30分第1次調查筆錄、筆││號偵查卷第5~7頁│││錄紙張騎縫處│││├──┼────────────┼────────┼────────┤│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簽名共2枚、捺指│同上偵查卷第11~│││中崙派出所97年3月15日10│印共4枚│12頁│││時30分第2次調查筆錄、筆│││││錄紙張騎縫處│││├──┼────────────┼────────┼────────┤│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簽名共2枚、捺指│同上偵查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印共2枚││├──┼────────────┼────────┼────────┤│四│取證照片3幀之回答欄│簽名共2枚、捺指│同上偵查卷第17、││││印共2枚│18頁│├──┼────────────┼────────┼────────┤│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簽名1枚、捺指印│同上偵查卷第26頁│││人」欄│1枚││├──┼────────────┼────────┼────────┤│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簽名共3枚、捺指│同上偵查卷第28~│││97年3月15日4時30分搜索│印共7枚│30頁│││扣押筆錄之「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紙│││││張騎縫處│││├──┼────────────┼────────┼────────┤│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簽名共3枚、捺指│同上偵查卷第31~│││97年3月15日9時30分搜索│印共7枚│33頁│││扣押筆錄之「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紙│││││張騎縫處│││├──┼────────────┼────────┼────────┤│八│被告自身照片│簽名共2枚、捺指│同上偵查卷第34、││││印2枚│44頁│├──┼────────────┼────────┼────────┤│九│口卡片之回答欄│簽名1枚、捺指印│同上偵查卷第35頁││││1枚││├──┼────────────┼────────┼────────┤│十│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簽名1枚、捺指印│同上偵查卷第37頁││││1枚││├──┼────────────┼────────┼────────┤│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簽名1枚、捺指印│同上偵查卷第38頁│││通知「被通知人簽名捺印」│1枚││││欄│││├──┼────────────┼────────┼────────┤│十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簽名1枚、捺指印│同上偵查卷第39頁│││通知(不通知家屬到場)「│1枚││││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十三│指紋卡片之各指別欄位│簽名1枚;偽造之│同上偵查卷第43頁││││「丙○○」指印共│││││20枚││├──┼────────────┼────────┼────────┤│十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簽名1枚│同上偵查卷第51頁│││年度內勤字第1號案件於97│││││年3月15日17時41分至18時│││││40分之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