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貳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
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6月,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
634號撤銷,並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遭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遭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7年9月17日假釋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
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案所涉刑事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上開假釋因前揭故意犯罪而經撤銷,並入監執行執行殘刑2年8月18日,於92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6日下午4時許,至其友人 陳清德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14樓之住處,見前揭處所置有海洛因2包(總淨重2.08公克,純質總淨重0.46公克),乃無故持有之( 陳德清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龍景天下」警衛室旁,經甲○○同意搜索後,當場自甲○○身上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被告簽具之搜索同意書各1紙。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4日鑑定書1紙。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是於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其處罰之新舊法均相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持有毒品之危害性程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2.08公克,純質總淨重0.4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3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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