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國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以虛設公司進行交易從事詐騙。於民國96年1月12日,設立登記成達電通有限公司(下稱成達公司),由甲○○擔任負責人,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為營業處所,並於同年月25日,以成達公司名義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為日後取得詐欺所得之用。甲○○、「王國豐」復同年1月20日至24日間,向六通報關行租用倉庫後,以面版空箱內裝置磚瓦或單純空箱偽裝業已裝箱之液晶面版放置所租用倉庫內。備妥上開情事後,於同年2、3月間,「王國豐」以成達公司員工名義,佯向辰偉公司負責人丁○○宣稱成達公司持有面版一批置於香港倉庫待售,詢問丁○○有無購買意願,嗣於同年4月間,辰偉公司因客戶汎騰公司欲購面版,丁○○遂與「王國豐」洽購液晶面版,並委託汎騰公司派員前往香港倉庫查看貨物情形,經回報該批貨物包裝完整,即信以真,因而向成達公司購買面版,並於同年月
16日,將貨款新臺幣(下同)1,175,639元匯入上揭成達公司帳戶內,詎同年月19日辰偉公司開啟該批液晶面版紙箱後,發覺其為空箱或放置磚塊並無液晶面版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1.證人丁○○、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 前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誤認之情形,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自得為證據。
2.證人丁○○、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之書證、物證之證據
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 固坦承 擔任成達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伊應徵電子業務,一位自稱「王國豐」之人錄取伊,並稱欲成立一家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伊應允之,伊不清楚公司財務、營運狀況,亦未參與本件成達公司與辰偉公司之交易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擔任成達公司負責人,並租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為辦公處所等語不諱(見本院99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成達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於96年1月
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於同年月12日核准設立一節,亦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確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成達公司之負責人一情,堪以認定。
2.辰偉公司確有向成達公司購買液晶面版,並匯款1,175,639元價金至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成達公司之帳戶內,然成達公司所交付之「貨物」係為空箱或磚瓦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辰偉公司之負責人,96年2、3月間,1位自稱成達公司員工「王國豐」之人多次以電話詢問伊有無意願購買液晶面板,伊表示若有需要再與其連絡。嗣於同年
4月8日,伊公司之客戶汎騰公司欲購液晶面板,伊便與「王國豐」聯絡,「王國豐」告知貨物置於六通報關行香港倉庫,伊央汎騰公司派員至香港看貨,汎騰公司人員看到貨物外包裝,約4、5,000片庫存,伊遂於同年月10日向「王國豐」訂購395片液晶面版,「王國豐」向伊報價1,175,639元,並告知伊將貨款匯至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成達公司之帳戶。伊便與「王國豐」約定96年4月16日匯款,「王國豐」亦須同時交付置於六通報關行香港倉庫之貨物,嗣伊依約匯款1,175,639元至上開成達公司帳戶後,六通報關行卻不讓伊提領貨物,經伊與「王國豐」聯絡,「王國豐」表示因倉庫租金未付,且無法找到成達公司負責人支付租金,伊遂至成達公司辦公室尋「王國豐」,要求其出具出貨證明單、切結書以證置於六通報關行香港倉庫貨物屬辰偉公司所有,並請六通報關行放行貨物。同年月18日,伊與六通報關行人員丙○○連絡,丙○○告以需支付倉儲費用始可提貨,伊於同年月19日支付倉儲費用後,該批物品於同日下午送至辰偉公司,經開啟後發現其內置放磚瓦或為空箱,始知受騙。於前開交易過程中,伊曾與成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以電話談論本件貨物事宜等語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7888號偵查卷第4至8頁、第178至180頁、本院99年6月3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2月1日至至年4月20日在成達公司擔任會計,伊當初係向被告應徵,被告亦稱其係成達公司負責人,「王國豐」原為該公司業務副理,於96年3、4月間升為總經理。被告每日都會到成達公司,均待在其辦公室內,被告曾經央伊上網搜尋成達公司與辰偉公司交易貨物之規格書,故被告知悉成達公司與辰偉公司交易內容,且辰偉公司人員曾來電時,曾轉接至被告辦公室由被告接聽,伊有聽聞渠等談論本件交易事宜,被告與「王國豐」亦一再討論本件交易。伊不知道公司有無進貨,伊任職期間,公司未曾作帳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180至181頁),證人乙○○證述被告曾與辰偉公司人員洽談本件交易一節,與證人丁○○所述相符,足證人丁○○所言非虛。被告為成達公司之負責人,並親自應徵成達公司之員工,且上班期間均在成達公司辦公室內,甚且亦與辰偉公司談論本件交易事宜,有此可知,被告並非僅單純出名擔任人頭成立成達公司,被告確實知悉其與「王國豐」成立成達公司,並以成達公司名義與辰偉公司交易,並進而參與本件交易。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曾前往銀行自成達公司帳戶內領取117萬餘元等語(見本院99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領取之款項係成達公司帳戶內之金錢,且金額高達百萬,被告絕無可能毫不追問前開款項緣由,被告顯然知悉前開款項係辰偉公司向成達公司購貨之貨款, 益徵 被告知悉成達公司確有與辰偉公司從事交易,被告辯稱其不知成達公司與辰偉公司交易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而被告身為成達公司負責人,且參與成達公司之事務,其當對成達公司狀況瞭如指掌,而觀諸證人乙○○前開所述,其任職期間並未作帳一情,果成達公司確有購買貨物以供從事交易等正常營運活動,豈會在乙○○任職2個月餘期間毫無帳務變動?且證人丙○○於警詢中亦證述:伊為六通報關行倉儲經理,96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被告與「王國豐」均有以電話告知需168個棧板堆放液晶面版,故伊安排分3次堆放,被告及「王國豐」均未支付倉儲租金,嗣由丁○○支付租金後,伊始放行貨物,被告與「王國豐」尚餘164個棧板貨物置於六通報關行倉儲內,其內均為空箱及磚瓦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7頁)。證人丙○○前開所言,除佐證人丁○○所稱成達公司交付之「貨品」為空箱及磚瓦一節外,亦可知被告曾與「王國豐」一同租用倉庫推放貨物,而被告為成達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成達公司並未持有液晶面版或購入任何貨物之事,已如前述,衡情被告當會質疑租用倉庫欲置何物,「王國豐」既邀被告參與犯行,自會據實以告,況成達公司購買貨物亦需資金,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當可輕易查知成達公司有無購貨款項支出,「王國豐」亦無從隱瞞被告,實則成達公司並無購入液晶面版,被告顯然知悉渠等租用倉庫並非放置液晶面版,所放置者應係毫無交易經濟價值之物。從而,被告明知成達公司並無液晶面版可供交易,仍由「王國豐」出面邀約辰偉公司從事液晶面版交易,其復參與前開交易,並租用倉庫放置空箱或磚瓦製造持有液晶面版之假象,致使成達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液晶面版價金,被告確有參與詐欺一節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王國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虛設公司誘使他人與之交易而詐騙金錢,且詐騙金額高達1,175,639元,所為自屬非是,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並未清償被害人分文,且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又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亦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80年度臺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係於97年4月10日經本院通緝,於99年4月2日緝獲一情,有本院97年4月10日97板院輔刑強科緝字第0399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9年4月2日航警刑字第099000831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始經通緝並緝獲或自動到案,揆諸前開說明,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