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1號聲請人 黃振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0,557元(詳見債務人於民國99年4月16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前於99年4月16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內載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7,800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之分配表),共計八年96期,清償總額為748,800元,清償成數為41.5%,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各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本條例第64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以言如債務人已有固定收入並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盡最大還款誠意將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時,對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該更生方案可謂條件公允,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認可之。
四、經查:㈠債務人目前從事裝潢、油漆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12,000
元,因無固定雇主故無法提出員工薪資單及薪資轉帳資料為證,惟參酌債務人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及債務人歷次之陳報狀以觀,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固定收入堪為可信。
㈡債務人自知收入甚微,故由長女及次女共同分擔長男與次男
之扶養費用,則債務人每月支出扣除次子扶養費後應為6,158元,再商請友人負擔部分生活支出,(詳債務人99年4月16日之陳報狀)則債務人非無可能負擔每月還款7,800元之還款計畫,債務人既有還款之誠意,願縮減生活開支增加還款能力,自不宜逕認債務人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而阻斷債務人經濟重建之機會。
㈢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期限原不得逾六年,於有特別情事時,
始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訂定更生方案時,本得訂定為只以六年之期限為清償,並不須自動延長為八年之期限,債務人為提高清償成數而自動延長為八年,堪認債務人確已盡最大能力及誠意,該更生計畫應為合理公允。
㈣債務人配偶所有位於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1470、1471號建號之不動產,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核貸時,鑑定價格為7,222,667元,截至98年10月5日止尚有5,750,000元之抵押債權存在,是該不動產扣除抵押權後之殘餘價值為1,472,667元,縱論債務人之配偶別無其他債務存在,本案進入清算程序時,債務人得向其配偶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為736,334元,仍低於更生方案之總還款金額,故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之消極事由存在。
五、縱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六、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更生方案│├─────┬────────────────────┤│每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800元。│├─────┼────────────────────┤│清償方式│自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之翌日起:│││於每月10日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分配表)│├─────┼────────────────────┤│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八年,共計96期│├─────┼────────────────────┤│總清償金額│74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