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五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同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十五日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科刑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鎮○○街○○號六樓租屋處(起訴書漏載施用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因另案通緝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雙園街口處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白色粉末狀,毛重零點二九四零公克、淨重零點零四四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二零公克);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海洛因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零點二九四零公克、淨重零點零四四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二零公克),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二六八二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復查被告前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五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級法院科刑處罰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二零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其與所盛裝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塑膠袋已與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旨,亦認以傾倒、刮杓刮取方式予以分離後,原送驗包裝物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毒品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查獲第一級毒品,其外包裝塑膠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