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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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8號被告劉淑貞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貞於民國110年2月9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吳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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