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聲請人 賴淑敏 相對人 洪陳琴 關係人 洪在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相對人如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以及抵押權是否因於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等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洪在鎮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600,000元,並言明分期償還,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言明109年9月1日前全部清償,未料債務人僅清償1,600,000元後,屆期不為全部清償,尚積欠11,00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擔保其及關係人洪在鎮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務之債務,於108年6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依法登記在案。該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6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抵押權存在。
(二)聲請人於聲請時雖提出,其與關係人於108年11月23日所簽立之「還款切結書暨借據」為債權證明文件。惟查,該借據記載借款總額1,260萬元,除約定其中140萬元須於109年9月1日還清外,其餘550萬元、570萬元並未約定還款清償日,且聲請人亦自陳前開借款已清償160萬元,是形式審查該借據難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經本院於110年3月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證明全部抵押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0年3月24日補正提出關係人洪在鎮於108年1月30日、108年3月18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15日、108年11月15日所簽發之本票影本5紙,及關係人洪在鎮與第三人 黃長明盧錦素 於109年1月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證。除該協議書外觀上與聲請人無關,難認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不足為本件債權證明文件外,其餘聲請人補正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5紙形式上尚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查本票之到期日均已屆至,形式上依上開本票影本5紙尚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
(三)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9年12月23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3件及公示送達公告1件附卷可稽,其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歷次聲請狀、陳報狀所述及所提出之借據或本票所示金額不一、歧異之情,及兩造間實際欠款數額為何、證明文件是否屬實、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等,均屬實體調查事項,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
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000162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芳苑鄉芳埤段0000-00005,648.6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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