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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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07號
原 告 黃厚智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 律師
被 告 何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停在白線路邊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7萬5,010元(零
件9萬2,310元、工資8萬2,700元)修復。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5,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
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是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係於83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05年4月2日發生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17萬5,010元(零件9萬2,310元、工資8
萬2,7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9萬2,31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9,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8萬2,700元
,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9
萬1,931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9萬1,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