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
被   告 丙○即祭祀公業 郭聯泰
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乙○○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同段六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所測繪之補充鑑定圖所示五00一
至甲點之連接點實線。
確認原告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六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分別為如前開
補充鑑定圖所示之乙至丙點、丙點至一六八五點之連接點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乙○○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簡
稱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及原告甲○○所有同段六六一、
六六二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下簡稱系爭六六一、六
六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六五二地號土地(下簡稱
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係屬相鄰土地,於民國(下同)七十
八年間完成地藉圖重測後發生界址糾紛,主管機關台南縣政
府在被告向內政部陳情後,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府地測字
第二七七一一號函,以上揭土地之重測參照舊地籍圖為界,
惟重測時未依規定於實地辦理指定界址之重測程序顯有瑕疵
為由,撤銷上揭土地之重測成果,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再
至現場實地辦理指界。然兩造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
經調處仍無共識。因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
府地測字第一八八六四六號函,所檢附調處紀錄所載之調處
結果,令原告難以甘服,是以依法提出本件確定經界之訴。
㈡查原告乙○○所有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在七十八年間完成地
尺,重測後之面積為三九點八四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土地減
少零點一六平方公尺。反觀被告所有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地
點零七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土地增加二點零七平方公尺,可
見,七十八年間之地籍圖重測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而地
所示之A、B連接線,經原告乙○○申請地政機關麻豆地政
事務所測量並樹立界標,得知A點距六五八地號土地上建物
東北牆角以東八十四公分,而前開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三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一八八六四六號函所檢附調處紀錄
卻作成以六五八地號之一六八二號界點(即本件附圖A點)
為六五八地號土地上建物東北牆角向東八公分之調處結果,
顯然失當。
㈢原告甲○○所有系爭六六一、六六二地號土地上建物於日據
時期建築,係有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原告甲○○於調處時
主張以其所有上揭土地上建物牆壁外緣平行之屋頂外簷為原
告甲○○與被告毗鄰土地界址線即如附圖所示之C、D連結
線,而前開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府地測字
第一八八六四六號函所附調處紀錄卻作成以六六二、六六一
等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二樓牆壁外緣垂直線為界址線,亦欠允
當,為此,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乙○○所有系爭六五
八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六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後附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圖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補充鑑定圖所示之武0
0一點、五00二點連接線。㈡確認原告甲○○所有系爭六
六一地號、六六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五00三點、五00四點、五00五點
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所有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與西側原告乙○○所有系
爭六五八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重測前,雙方土地於六十六
年四月十二日之地籍圖上之界址顯示甲、乙兩點之距離約九
十公分(該圖之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詎七十八年重
測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申請之地籍圖,有關該甲、
乙兩點之距離竟變成約一百八十公分(該圖之比例尺為五百
分之一),重測後被告之土地似增加二點零七平方公尺,但
造成系爭六五二號土地南面變得異常細長而不利使用;且依
附呈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
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記載被告所有重測前麻豆段一一○三號土
地面積為三三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不料,事隔十多日(即七
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土地謄本又記載面積為三二七點零七平
方公尺,如此反反覆覆,怎能取信於人?
㈡依被告管理人丙○之姐 郭麗華 於五十一年間與原告乙○○訂
立之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顯示乙○○因
在其所有重測前麻豆段一一○四之三及一一○五之三號(重
測後合併為系爭六五八)土地建築樓房,有與座落重測前麻
豆段一一○三號(契約書誤載為一一○二號,重測後為保安
段六五二號)土地上房屋之所有人郭麗華設置共同壁之需要
,足見當初被告與原告乙○○土地之界址應以乙○○土地上
房屋之共同壁中線為準,方符合附件一之地籍圖,茲依台南
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一八八六四六號
函所檢附之調處紀錄及附圖顯示六五八與六五二之轉角線已
由六五八號土地上建物向東延伸八公分,換言之,即如甲、
乙兩點之距離已長達九十八公分,而超過重測前之地籍圖
所示之距離,對原告乙○○較為有利。
㈢原告甲○○之前手 李尋 亦曾出具「領權證」(下簡稱系爭領
權證)予被告管理人丙○之父 郭恩漳 ,雙方同意設置共同壁
,足見當初被告與原告甲○○土地之界址應以甲○○土地上
房屋之共同壁中線為準,則台南縣政府調處結果以原告甲○
○土地上建物之二樓牆壁外緣垂直線為界址線,對原告甲○
○亦無不利,則其主張應以其建物牆壁外緣平行之屋頂外簷
為界址線,亦屬無據,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情,
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乃兩造所有,系爭四筆土地
於七十八年間進行土地地籍圖重測,經公告重測成果後,被
告嗣於八十九年間以土地重測面積疑義為由提出陳情,經台
南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府地測字第二七七一一號
函,以系爭四筆土地重測時並未辦理實地指定界址,而係參
照舊地籍圖為界,重測程序顯有瑕疵為由,撤銷前開土地重
測成果,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再至現場實地辦理指界,然
兩造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四件、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二
七七一一號函、同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一三四三二
六號函、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一八八六四六號
檢送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關七十八年度台南縣麻豆鎮
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調處記錄、七十八年
間台南縣麻豆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各一份為證。
㈡被告辯稱: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並無
異議而告確定,原告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按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
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又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
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
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四十六
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
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
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
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
四號解釋要旨:「‧‧‧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
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以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
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
確定,地政機關應既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唯有爭執之
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
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㈢查系爭四筆土地於七十八年間進行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因為
,原告甲○○及被告未到場進行實地指界,雖重測成果公告
期間屆滿後,經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提出陳情,致台南縣政府
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府地測字第二七七一一號函,以系
爭四筆土地重測時並未辦理實地指定界址,而係參照舊地籍
圖為界,重測程序顯有瑕疵為由,撤銷前開土地重測成果,
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再至現場實地辦理指界,因此,七十
八年間地籍圖重測成果業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而兩造於九十
年五月間重新進行地籍圖重測,並由兩造分別辦理實地指界
,惟兩造所為之指界並不一致而生爭議,致使兩造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進行七十八年度台南縣麻豆鎮地籍圖重測區
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雖經調處小組依相關資料為仲裁,然
原告收受調處結果後不服,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
起訴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七日以九一地測二字第0六八0七號函檢送之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調處記錄、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進行實
地指界所為之台南縣麻豆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台南縣
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府地測字第0九一0一0六七四0
號函檢送之調處紀錄及委託書、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九
十四年三月四日以所測量字第0九四000一八0三號函檢
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七十八年間所為之地籍圖重測成果業
已撤銷,因此,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判例要旨,被告前
開抗辯原告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顯不足採。
㈣原告乙○○主張:其所有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
爭六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如後附圖所示之五00一點至
五00二點之連接線,該界址線係指「興中路三號後方鐵皮
屋屋簷自西側頂點即A(即五00一)點,向南延伸至轉折
處即B(即大約五00二)點」,此界址線之指定主要係參
照七十八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重測成果,據重測結果所
示,原告乙○○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合計為四十平方公尺,重
測後則改為三九點八四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六五二地
號土地之登記面積,重測前為三二五平方公尺,重測後增為
三二七點零七平方公尺,故對被告並無不利等情,且原告乙
○○於八十九年間聲請鑑定界址時,亦於距系爭六五八地號
土地上建物東北牆角以東八十四公分處設立A點界標等情,
並提出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份以為佐證,惟查

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按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界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相鄰兩土地,其具體
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
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固非不可本於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
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
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
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
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各項資料,作為判斷經界之資料,予
以合理認定(參見 曾華松 大法官著「經驗法則在經界訴訟上
之適用」)。
⒉查原告乙○○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地籍圖重測辦理實地指
界時,其中指稱重測前一一0四之三地號土地東北角與被告
所有重測前一一0三地號(即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
,係以原告乙○○之建物牆壁為界,東側界址則因建物內無
法埋設界標因此請求參照就地籍圖施設,此觀之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即明,亦經證人即當時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測量員
簡明傳到院證述明確,因證人係屬承辦系爭地籍圖重測之測
量員,係屬親自見聞之人,具土地測量之專業能力,所述又
與前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之記載相符,所為之證述堪予採信
。但原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由本院會同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勘驗現場時所為之指界,則係指「興中路三號建物
(即被告所有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後方鐵皮屋屋
簷自西側頂點即A點(五00一點),向南延伸至轉折處即
B點五00二點)」,又稱前開五00一點、五00二點係
七十八年重測後,八十九年間重新聲請鑑界,發現被告所有
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越界之情形,請其拆除後,
遂以拆除後之鐵皮屋頂角頂點做為界線。換言之,原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所指界址與七十八年地籍圖重測時之指界,
有所不同,再查,被告雖不否認於八十九年鑑界後進行鐵皮
屋之拆除,但辯稱:拆除時有做部分退縮乙節,衡之常情,
鄰地所有人為避免越界建築而生糾紛,將建物退縮於界址線
後而為建築避免日後再次潛越者,比比皆是,尚難逕以被告
拆除後之鐵皮屋所在地即認為界址線至明,此外,原告所指
之界址線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因此,不能盡採

⒊被告則抗辯:系爭六五八與六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係以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南縣政府界址爭議協調會所為之仲
裁結果為準,亦即係以原告甲○○所有系爭六六二、六六一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二樓牆壁外緣垂直線往北延長線為界,並
舉出原告乙○○與被告管理人之姐郭麗華間五十一年八月二
十九日簽立之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書),以及原告甲○
○之父李尋與被告管理人之父郭恩漳間之領權證(下簡稱系
爭領權證)為據,然觀之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固載有「甲方(
即原告乙○○)因在於坐落台南縣麻豆段一一0四之三號及
同所同段一一0五之三號地上為建築樓房之關係,原與鄰地
乙方(即郭麗華)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段麻豆一一0三(誤
寫為二)號地上,則台南縣○○鎮○○路門牌三號之後落房
屋西邊部分之疆界線上設置共同壁之需要,乙方同意甲方拆
除乙方原有木造屋壁一片而按照舊界址築造為共同壁,甲方
不得向以方要求所需費用之補償外,甲方並應補修乙方原有
屋頂及地面使其回復原狀,所需之一切費用由甲方負擔之」
等語,然對照原告乙○○提出當初興建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
上建物之營造執照申請書、新建工程設計圖所示,其所興建
之建物四周牆壁,均退縮在與鄰地界址之內而為興建,因此
,殊無可能需與被告使用共同壁而為興建,若確有使用共同
壁之情形,則被告所有系爭六五二地號上之建物,原先建築
時早已越過界址而建築於原告乙○○之土地上,因此,被告
抗辯其與原告乙○○之界址係以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建物之
牆壁為界,並不可採。
⒋再查,被告又抗辯被告與原告 李永烜 以係以甲○○所○○○
鎮○○段二九四建號之建物二樓牆壁外緣垂直線往北延長線
為界,亦即後附圖所示四00一點、四00二點間之連接線
,然查,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之東側界址線,不一定與甲○
○所有建物東側牆壁外緣呈垂直線,此乃其一,又參以甲○
○於系爭六六二地號上之建物乃最早建築者,接著是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父郭恩漳,兩造所有建物係以甲○○所有建物牆
壁為共同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六六二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二九點七八平方公尺,加計系爭六六一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共計三六點五五平方公尺,然甲○
○所有之系爭建物第一層面積高達四七平方公尺,已超出土
地登記面積甚多,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是否完全坐落在系爭
六六二、六六一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不無可疑,因此,系爭
領權證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甲○○之父李尋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建物牆壁為共同壁,因原告甲○○不得任意主張被告有
越界建築之情事而已,尚難據以原告甲○○所有系爭建物二
樓牆壁外緣作為界址被告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與原告甲○○
六六一、六六二地號土地之界址,更難以之作為系爭六五二
地號土地與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之界址,因此,被告抗辯與
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四00一點、四0
0二點之連接線乙節,亦不足採。
⒌被告復抗辯:於七十八年進行地籍圖重測前,即六十六年四
月十二日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上之界
址,其中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東北側與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
交界之界址線距離約九十公分,迨至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記載,系爭
六五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三六點三六平方公尺,隨後於同年
五月十五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卻又記載為三二七點零七平
方公尺,而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申請之地籍圖謄本前開
界址線仍維持約九十公分,爾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申請之
地籍圖謄本,前開界址線之距離竟變成一百八十公分云云。
然查,前開七十九年與八十九年所核發地籍圖謄本所示前開
界址線距離不同,此乃因前開係依據七十八年地籍圖重測公
告之藍晒圖手工描繪,後者乃係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地
謄本間,此業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
所測量字第0九四000四一三一號函覆明確。且查,兩者
均係以圖解法手工描繪,以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縮小者,此觀
之前開地籍圖謄本至為灼然,因此,描繪技術上,差之毫釐
,失之千里,容易產生誤差,然兩造界址究竟為何,仍應地
所描繪之界址有所差異,即認舊地籍圖之記載或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所為之實地鑑界測量並非正確,自屬當然。
⒍第查,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面積於七十八年地籍圖重測成果
公告期間、公告後所為面積變更乙節,亦據台南縣政府於九
十二年六月三日,以府地測字第0九二00七九四八六號函
檢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
九測隊六字第一九八二號書函、面積計算表、台南縣麻豆地
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所測量字第000九七號函、
台南縣麻豆鎮七十九年度麻豆重測區測量成果更正請示、移
果,前經本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及行為時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二百十八條等規定,除辦理重測公告外,並以地籍
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祭祀公業郭聯泰管理人
丙○,該通知書所載重測後面積為0點0三三六三六公頃。
‧‧‧㈠重測結果清冊,六五二地號土地面積,由0點0三
三六三六公頃更改為0點0三二八0二公頃,在更改為0點
0三二七0七公頃。㈡面積計算表:六五二地號土地土地面
積,公告前(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列印)為0點0三三六
三六公頃,公告後(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列印)面積更正為0
點0二八0二公頃。至重測成果更正原因,據麻豆地政事務
所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所測量字第000九七號函意旨,重
測結果清冊係依第六測量隊移送該所之測量成果更正單辦理
更正,而面積計算表則由第六測量隊更改後再送該所保存‧
‧‧」等情明確。
⒎復質之證人簡明傳到庭證稱:「第一次三二五是重測前登記
面積,三三六點三六是重測後的結果,在通知單上已經有了
,在一個月的公告期間內,修改為三二八點零二,是因為我
們在檢核時,發現成果有錯,這部分有由麻豆地政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這部分在登記簿無法看出,因未確定,因土地所
有權人沒有異議,所以公告期滿變成登記為三二八點零二平
方公尺,因為公告期間相鄰的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所以之
後才又登記為三二七點零七。異議之人是六五三之土地所有
權人,異議其土地面積有減少,所以重新辦理複丈時,相鄰
之六五○.六五二.六五三.六五四.六五五地號之土地辦
理複丈並更正。他在公告期滿異議,所以麻豆地政事務所有
辦理異議複丈,就到現場再實地測量,測量屬實後,在七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理登記,這次登記也是麻豆地政,該
機關應該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更正登記是依據地籍調
查表檢測,檢測之後,有錯,再加以更正,法令依據是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公告期間的錯誤有可能因為登錄的筆誤
或可能是檢測時發現錯誤。真正原因已經忘記了」、「不是
這樣,因為六五八、六六一、六六二在公告期滿之後,並無
異議,並無辦理更正,地籍圖與六五二間,地籍圖的界址並
無變更。六五三異議,只有變動六五三、六五二、六五○、
六五四、六五五這五筆地號土地面積及地籍圖界址」等語,
並提出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七八)地測(三)字第五
五號簽、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異議處理結果報告表、複丈
處理結果清冊為輔,核與前開台南縣政府函覆內容相符,亦
未違反相關法令規章,應屬可採。況查,七十八年所為之地
期間、公告期間屆滿後如何修正,因系爭四筆土地已經重新
辦理實地指界與測量,對系爭四筆土地界址之認定亦不生任
何影響,因此,被告聲請將前開證人簡明傳所為之證述,再
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詢,對
本件認定並無助益,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㈤原告甲○○主張:系爭六六一、六六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係其所有系爭建物牆壁外緣平
行之屋頂外簷與被告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為界,亦即分別如
附圖所示五00三點至五00四點之連接線,以及五00四
點至五00五點之連接線等情,並以七十八年重測成果以為
憑佐。然查:
⒈七十八年地籍圖重測時,原告甲○○及被告均未到場實地指
界,因此,系爭六六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六五二地號
土地之界址,係以鄰地界址與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之各自牆
壁為界址為測量,而所謂鄰地界址係指系爭六六二地號土地
上建物牆壁外緣之界址線,系爭六六一地號土地與系爭六五
二地號土地之界址,亦因原告甲○○與被告均未到場指界,
故以參照舊地籍圖為測量,此觀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即明,亦據證人簡明傳到庭證述明確
,足徵七十八年間所為重測成果並非依照原告甲○○所指系
爭建物屋簷外緣亦即突出牆壁外緣之點為界址乙節,並不一
致。復參以坐落系爭六六二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否有越
界建築之情形,不無可疑,已見前述,此外,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六六二與六五二
地號土地之界址,以系爭建物之屋簷外緣所為界址之測量,
亦難遽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六六一、六六二與六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
應以如附圖所示四00三點至四00四點、四00四點至一
六八五點之連接線,亦即以六六二、六六一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二樓牆壁外緣垂直線為界址,並提出系爭領權證為據
,然查,因原告甲○○所有系爭建物乃最早興建,但建物第
一層之面積遠超過系爭六六二、六六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之
總和,且系爭領權證至多能證明原告甲○○之父李尋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建物之牆壁為共同壁而建築,日後原告甲○○不
得以被告越界建築而請求拆除建物而已,已見前述,雖被告
曾請求傳訊證人 尤嵩傑吳相忠 即承辦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系爭界址爭議協議之調處人員,以證明何以當初調處人員
參酌各方資料後仲裁以原告甲○○系爭六六一、六六二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二樓牆壁外緣垂直線做為界址線,經本院
傳訊前開證人到場,但證人或未到場,或通知不到,被告因
而捨棄傳訊,此外,被告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故同難信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末查,兩造前開主張之界址線並無可採之處,已見前述,因
而本院參酌系爭四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存有界址不清,現
使用人即兩造之指界不一致之情形,已如前述,因此,依土
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參照舊地籍圖,亦即七十八年重測
前之地籍原圖關於系爭四筆土地之經界線進行測量,以讀取
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界址之座標,展點連線於重測後
比例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五00一點
至一六八五點之連接線為界址,經查:
⒈依此界址顯示原告李永烜所有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三九點八一,僅較其自行實地指界測量之面積短少零點零四
平方公尺,亦比原登記面積短少零點一九平方公尺,原告甲
○○所有系爭六六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九點七七平方公尺,
雖較其自行指界測量所得面積短少約一平方公尺,卻遠比重
測前登記面積增加二點七七平方公尺,而系爭六六一地號土
地則為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僅較其自行指界測量面積短少零
點一三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則為三二八
點六四平方公尺,雖亦較其自行指界所得面積短少約四平方
公尺,卻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三點六四平方公尺,因此,
依附圖所示五00一點至一六八五點之連接線為界址,多為
土地面積之增加,詳如附表所載,對兩造並無不利之處。
⒉再者,五00一點至一六八五點之界址,係由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鑑測,前開鑑測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四筆土地附近檢核前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
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施測舊地籍圖之界址
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測原圖上,係經精密儀器計算測量者,
應屬可信。
⒊雖與舊地籍圖原測量之面積有所出入,然參酌台灣地區之地
重測前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而成
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暫
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然此類地籍圖經
繼續使用多年後,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影響
亦大,且原圖施測當時,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亦所難免
。而現今所用測量即計算面積之儀器遠較日據時期使用者精
密優良,且依日據時期土地複丈管理及光復後臺灣省制定之
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面積容許有百分之二公差,在公差
範圍內可以配賦方式處理,將問題隱藏,因此現今測量計算
所得之面積,自較日據時期測算者為精確(參照七十三年三
月內政部編印「地籍圖重測土地面積增建之研究」)。據此
可知,現今土地面積計算之精確度,因測量技術、設備儀器
之改進,與測量規則之變更,自較台灣光復初期或日據時期
測量所得,更為正確。再者,土地面積究竟若干乃就既存之
事實,經三角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及計算面積等方法
予以確定而已,故同筆土地今昔測量所得面積縱有增減,並
不表示既存之事實之改變,亦不必然意味土地週遭經界線之
變動,是以,本院認以舊地籍圖所示系爭四筆土地之界址乃
分別如附圖所示之五00一至一六八五點之點實線連接線,
自屬可採。
⒋至被告一再聲請調閱舊地籍原圖云云,然查前開界址所為之
測量業已參照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所保管重測前地籍圖(
正圖,即前開舊地籍原圖),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
年八月十八日測籍字第0九三00一0二五三號函在卷可考
,且因舊地籍原圖業已年代久遠而有些許破損、蟲蛀、斑駁
之現象,因此,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地籍資料故管理要點第
三點規定「本局地籍資料庫內之各類測量成果圖應分類存放
,除遇天災地變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奉准借用者外,不得攜
離地籍資料庫」,亦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測圖字第0
九三00一四三八八號函覆在卷,並檢送舊地籍圖原圖影本
一份在卷可參,再者,被告前開聲請對於前開界址之測量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故礙難照准,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院認以後附圖所示原告李永烜所有系爭六五八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五00一點至
甲點連接之點實線;原告甲○○所有系爭六六一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乙點至丙點連接之點
實線,原告甲○○所有系爭六六二地號土地與被告系爭六五
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丙點至一六八五點連接之點實線,對於
兩造應屬較為公平、並無不利之界址線,應堪認定,爰依此
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之一條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本件訴訟兩造因確認界址後所之利益,土地面積
等,認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又本案依其性質,不適合假執行之宣告,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新營簡易庭法官黃欣怡
┌───┬────┬────┬────┬────┬─────┬─────┬─────┐
│所有人│重測前│重測前登│重測後地│重測後面│原告指界後│依被告指界│外圍依重測│
││地號│記面積(│號│積(平方│(五00一│後面積(四│確定坐標系│
│││平方公尺││公尺)│至五00二│00一至四│爭界址依重│
│││)│││、五00三│00二、四│測前舊地籍│
││││││至五00五│00三至一│圖經界線計│
││││││點)之面積│六八五點)│算(五00│
│││││││之面積│一至一六八│
││││││││五點)之面│
││││││││積│
├───┼────┼────┼────┼────┼─────┼─────┼─────┤
││麻豆段││保安段│39.84│39.85│37.24│39.81│
│原告│1104-3號│24│658地號│││││
│乙○○├────┼────┤│││││
││麻豆段│16││││││
││1105-3號│││││││
├───┼────┼────┼────┼────┼─────┼─────┼─────┤
│原告│麻豆段│7│保安段│6.77│6.89│6.40│6.76│
│甲○○│1104-6號││661地號│││││
│├────┼────┼────┼────┼─────┼─────┼─────┤
││麻豆段│27│保安段│29.78│30.78│29.03│29.77│
││1104-5號││662地號│││││
├───┼────┼────┼────┼────┼─────┼─────┼─────┤
│被告│麻豆段│325│保安段│327.07│327.46│332.31│328.64│
││1103號││652地號│││││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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