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案發現場照片四幀附於警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但參酌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途,憑己勞力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竊盜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