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О號
上訴人甲○○女五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桂樹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康狀老人養護所」(以下簡稱「康狀老人養護所」)之代表人, 朱元香 則為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甲○○明知朱元香未獲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留用朱元香在康狀老人養護所內,從事老人之照料看護工作。嗣於同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朱元香著短褲、拖鞋之家居衣著在右揭老人養護所內之大廳觀看電視時,為員警 李永翔 、 黃靖安 當場查獲,經康狀老人養護所工作人員 潘素珠 向員警告知朱元香已在上址工作數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渠為康狀老人養護所代表人及朱元香於右揭時間在該養護所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朱元香在康狀老人養護所工作之犯行,辯稱:朱元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前來養護所向渠應徵時,渠忙著養護所接受評鑑之事而無暇處理,至下午評鑑委員離開後,朱元香又至二樓找渠應徵,渠問朱元香有無身分證及學歷背景,朱元香答稱無身分證,渠即以不具任用資格為由表明拒絕聘僱之意,不知朱元香為何還留在養護所內,當日朱元香可能因看見一位老人從房間走出來,步態不穩,故前去攙扶,義工不知情而予以照相並貼於公告欄,九十年九月十日查獲當日朱元香是回來拿衣服云云。經查:
㈠朱元香為持有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無工作證,業
據朱元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十頁),並有朱元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而朱元香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方於康狀老人養護所內查獲一節,亦據朱元香、康狀老人養護所員工潘素珠、員警黃靖安、李永翔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承認。證人潘素珠於警訊時供稱:朱元香來工作幾天,剛認識的,我不是很熟,警方九十年九月十日十三時十分查訪時,我有向警方表示朱元香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始受僱於康狀養護所(偵卷第十一頁反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主管機關前來作評鑑,當日養護所有很多雜事要做,所以朱元香有來幫忙工作打雜,九月十日她是在做之前未完成的工作,朱元香至養護所工作三天多,確實幾天不清楚,朱元香是臨時僱用幫忙,是甲○○僱用或留用朱元香,因她是老闆,有應徵人的權利(偵卷第十二頁),我聽被告說朱元香是來找被告應徵的,被告有跟我們說工作太忙,所以叫朱元香來幫忙等語(偵卷第十二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朱元香何時去康狀工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天市府要來評鑑,我們當時裡面很亂,她就來。」等語(偵卷第二二頁反面)。證人朱元香於警訊證稱:我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養護所是因該日該所正在做評鑑,工作繁忙,我去幫忙,幫忙攙扶老人,從早上至下午四時等語(偵卷第九頁反面)。又員警據報進入養護所後,於屋內牆壁佈告欄上發現貼有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拍攝之朱元香攙扶老人行走之照片一張,業據證人朱元香、員警黃靖安、李永翔於原審證述在卷,復有照片三張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十三頁),倘朱元香非於養護所內從事照顧老人之工作,何以會有攙扶老人並為該所人員拍照,貼於佈告欄供人閱覽之情?是朱元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始至康狀老人養護所從事攙扶照顧老人等雜務工作,迄同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之事實,自足確定。又被告為康狀老人養護所負責人,經登記為該所代表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立案證書一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四頁),且養護所員工之僱用與否係屬被告之權限,決定權在於被告,若被告不在,其他人會等被告回來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原審簡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二三頁)。是被告既為養護所負責人,僅其有決定僱用他人與否之權限,則朱元香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日,於該所工作多日,被告自無不知之情,若未經被告同意或允許,朱元香自無於該所工作多日,且經拍照貼於公佈欄而未遭阻止之理。被告留用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朱元香,於其所經營之養護所內從事照護老人工作等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當日即已拒絕聘用朱元香,九月十日查獲當日
朱元香係回養護所拿衣服,不知為何會在所內看電視云云;證人潘素珠於嗣後之偵審程序亦改稱朱元香只是來隨便幫忙,未經被告僱用或留用,警訊稱朱元香經被告臨時僱用隨便幫忙,係因不瞭解僱用之意義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辯以:警員於警局視證人潘素珠為犯罪嫌疑人加以訊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告知潘素珠「你涉嫌犯‧‧‧罪,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等語,以此不正方法訊問潘素珠,致其心生恐懼,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潘素珠之警訊筆錄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若朱元香確經被告僱用或留用工作,應指派其工作,不可能允許其穿便服、脫鞋,於客廳蹺腳與潘素珠同看電視,足見其警訊所言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證人潘素珠已於警訊時證稱伊於警方九十年九月十日前來查訪時,有向警方表示朱元香自八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康狀養護所,已如前述,其於原審仍自承警員來時有跟警員說有僱用朱元香,八月二十三日至九月十日間看見朱元香三次等語(原審易字第五七九號卷第四四頁)。潘素珠雖於原審改稱朱元香係臨時幫忙,警訊說有僱用係因不瞭解僱用之意義云云,然證人黃靖安於原審證稱:我接獲檢舉到現場,應門的人是潘素珠,我們進去看到朱元香在看電視,朱元香於當時穿便服拖鞋非外出服,我們要求看朱元香身分證,她不願意拿出來,後來朱元香才說她是結婚來臺的大陸人,問她有無工作證,她說沒有,將潘素珠與朱元香隔離訪談,潘素珠說朱元香是養護所臨時僱用的員工,後來我們在公佈欄發現朱元香攙扶老人的相片,朱元香說當天去應徵,但老闆沒有錄用她,可是她仍然留在那邊工作,相片是她臨時攙扶老人的相片,朱元香一直堅稱當天去看電視並拿衣服,後來我們問潘素珠,她說朱元香已經在那邊工作好幾天了,當初是潘素珠主動跟我們說朱元香已經工作好幾天了等語(原審易
字第五七九號卷第三八、四十頁),證人李永翔亦於原審證稱:當天到養護所時,朱元香在客廳,坐在沙發看電視,身穿一般的服裝,不是外出服,我感覺她很悠閒的看電視,不是要離去的樣子,且腳翹起來躺在沙發上,我們發現公佈欄有朱元香的照片,我問朱元香相片是否她本人,她起初否認是她,我請她看清楚,她才支支吾吾(原審易字第五七九號卷第四一頁)。是潘素珠係於員警至現場後,經員警將其與朱元香隔離詢問時,主動向員警表示朱元香已於養護所工作好幾天,依其所述,朱元香雖未經養護所正式僱用,或查無其領有薪資之證據,而與有償之「僱用」要件不合,然其持續工作數日,仍無礙於「留用」要件之成立。潘素珠日後否認警訊所言,改稱被告並未僱用朱元香,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警訊所言始與事實相符。參以朱元香經警方查獲時係穿著便服脫鞋,將腳翹於桌上看電視,其狀似悠閒等情,其舉止應係歷經一段時日熟悉工作環境後,始有可能;朱元香果自外處前去養護所取回衣服,豈有可能穿著便服脫鞋,且坐在客廳沙發、蹺腳於桌上,與潘素珠一同觀看電視?是被告與朱元香供證稱當日朱元香是去拿衣服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均不足採信。再者,潘素珠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雖載有「你涉犯‧‧‧罪,接受偵訊‧‧‧得行使下列權利: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等語,惟查,對潘素珠製作筆錄之員警李永翔證稱:警訊筆錄我把潘素珠當作證人訊問,筆錄裡記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是定型表格,我直接拿來用,當時訊問沒有注意到等語(原審易字第五七九號卷第四二頁),足見潘素珠右揭警訊筆錄,僅係關於「告知義務事項」之制式電腦筆錄未經修正而已,其餘並無不合法之處,且證人潘素珠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雖證稱被告並未僱用或留用朱元香,警訊所言係不瞭解僱用之意義云云,然從未表示警訊時有遭警方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足認潘素珠於警訊所言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其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並無瑕疵,自得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辯護意旨稱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潘素珠之證詞,其警訊筆錄不得作為證據,亦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有理。
綜右事證,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支付一定報酬或代價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朱元香之事實,惟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月十日容許朱元香於養護所內工作之行為,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定「留用」之要件,其違反右揭條例之犯罪行為,已足資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為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法人康狀養護所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不得留用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朱元香,在康狀老人養護所內從事照護老人工作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朱元香在養護所內工作,本質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其留用行為亦屬單一,其留用期間雖達十數日,然僅為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繼續犯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先後所為乃數次行為,應依連續犯論處,尚有未洽。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係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右揭條文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則經修正為「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其條文部分內容已有所不同,原判決理由欄內認定被告係「留用」大陸地區人民朱元香於養護所內工作,惟主文卻載為「僱用」,其主文與理由已有所矛盾,且仍援修正前之條文而於主文諭知「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自有未當;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法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該項之罪,應援引同條第四項為處罰依據,並應於主文內揭明其為法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罪之旨,原審於事實及理由內均認定被告為法人之代表人,然未於主文內載明其主體資格,復未於論斷欄內引用該條第四項規定,亦屬違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