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2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屋頂瓦片業已鬆脫破損,民
國98年8月7日颱風來臨前,左鄰右舍即託人轉告被告儘速
修繕,然被告置之不理,嗣於當日風雨大作,住在系爭房屋
斜對面之原告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因被告未盡修繕系爭房屋之義務,
導致屋頂瓦片飛落擊中系爭車輛造成受損,維修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27,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片、維修單、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於修繕系爭房
屋導致屋瓦飛落擊中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節,堪以認定。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負有管
理維護之權責,其應能認知到颱風來襲時可能將殘破屋瓦吹
落,導致周邊其他住戶之財物受損,卻未盡修繕義務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以致屋瓦果真飛落擊壞系爭車輛,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甚明。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7,7
00元,核與車輛維修單相符,應堪認定。而依車輛維修單所
示,其中屬於材料費用者合計7,500元,其餘屬於工資(含
鈑金、烤漆)者則為20,200元,核其修理項目及費用應屬合
理必要,其中工資部分並非固定資產,尚無折舊可言,至於
材料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年份相當之舊品,應認係以新品替
換舊品,是計算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參諸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計算折舊原則上
應以平均法為主,亦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進而計算其折舊,復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系爭車輛屬於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
,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
輛為91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至本件事發時實
際使用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是其修理時取得之材料部分僅
得請求殘價即1,2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7,500÷(5+1)=1,250】,加計上述工
資20,200元,共計21,4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
50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