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6年2月間因經常配送牛奶至
高雄縣岡山鎮文賢市場而與被告認識,於閒談中被告表示其
有接受職棒簽賭,如原告可以介紹他人簽賭時亦可抽佣;原
告為貼補家用,乃介紹友人即訴外人 林振昌 至被告處簽賭職
棒比賽。俟於96年4月3日被告竟告知原告因林振昌已積欠
被告巨額賭債、且遍尋不著,要原告與被告協商解決,原告
不得已乃與配偶 謝崑成 赴約協商,惟被告竟於96年4月4日
凌晨夥同數名不詳姓名人士,強令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5,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交被告收執始願釋放原告返家,並即於96年6月25
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2819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卷。惟因:
⒈原告與被告無任何借貸關係,亦從未積欠任何賭債,如被
告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詳本院卷第26頁)。
⒉又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本票是原告在意思不
自由之情形下遭被告脅迫所簽立,此有證人 顏美珠 可證(
詳本院卷第4頁、第120頁)。
⒊另縱認原告有義務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為96年4月13日,其請求權應於99年4月13日即罹於時
效而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詳本院卷第173頁)。
⒋再系爭本票因被脅迫而簽立,縱已罹於一年之撤銷時效,
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而拒絕履行(詳本院卷第
119頁)。
㈡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自始即不存在,被告竟持以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顯係受有財產權益遭被告
侵害之不安危險存在,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之。為此
,爰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否認原告就系爭本票係在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所簽發,原告
於偵查中(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861號)並主張系爭
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惟迄未就簽立系爭本票時有何意
思不自由之情形,或有何遭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顯
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更無其可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
之可言,足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
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
行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281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則被告對
於原告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陷於不確定狀態,此不
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先敘明。
㈡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等民事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於96年4月
4日所簽發,俟並由被告於96年6月25日持向本院聲請以96
年度票字第1281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前情,業據原告到
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本院96年度票字第12819號民事裁定
書1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
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嗣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自得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前詞,則為被告到庭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等前詞置辯。本件兩造既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而生有爭
執,自應由法院依法予以審酌判斷。經查:
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到庭
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應無
疑義。而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則抗
辯係因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等語。惟查,支票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
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以
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
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
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
,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
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
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
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
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
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
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
,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
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既自始主張係因賭債而簽發,則參諸前開判例
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
告負舉證之責(參照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⒉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林振昌至被告處簽賭職
棒所積欠之賭債,原告純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立等情,並舉
證人 謝昆城 即原告之配偶到庭證稱:「因為當時被告有三
個人在場,被告要求我們去找簽賭人來簽本票,後來要我
們先簽本票然後再拿簽賭的人本票來換,對於我太太也有
恐嚇我們說不可以報警,不然要對家裏小孩不利,我太太
本來是在送牛奶,可能是在業務上才認識簽賭的人,事後
我們有拿簽賭的人的本票,但被告不願還給我們簽立的本
票」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64頁)。復據原告所舉證人
丙○○即原告之二嫂到庭證稱:「我確實有看見丁○○拿
一百萬元給被告,確實時間因為太久了,我已不記得了,
當時是原告叫我陪她去,而且 鍾美鋗 也一起去,還有原告
的妹妹及二哥也有去,是丁○○欠原告錢,所以才由丁○
○拿錢給被告。」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78頁)。惟原
告所舉證人上開證述各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我
不認識 林正昌 ,我只認識原告甲○○,本件原告是自己向
我簽的,跟丁○○所拿的錢不一樣。」,「被告上開陳述
真意,第一是林正昌向原告簽賭,原告甲○○再向被告簽
賭,所以本件債務是原告應該給付被告的,與林正昌沒有
關係,被告也沒有同意全部債務以一百萬元處理,被告的
上手也要求以185萬元處理,所以本件原告主張林正昌配
偶丁○○所清償給組頭的一百萬元,還是仍有債務未清償
。」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78頁、第179頁)。則本院
依被告上開抗辯及證人謝昆城、丙○○所述各語以觀,本
件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應係原告自行在外吸收簽賭職棒
賭博賭注後,再將所收取職棒簽賭之賭注持向被告經營之
中間賭盤簽賭承認,而由原告負責最下游賭金之收取並從
中抽佣,其最後職棒簽賭之賠付責任則由被告及其更上游
賭盤承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有遭被告脅迫之事實,惟查
,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
字第108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度上聲議字第816號處分書,認定並無成立恐嚇之事實明
確在卷(詳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是原告上揭主
張其簽立系爭本票有遭被告脅迫、係在不自由情況下所簽
立等前情,應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等前情,惟
查,票據法上所謂票據之權利,係表彰一定金額支付之請
求權,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其性質一致,應有民法適用,
民法第144條,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
出擔保者亦同。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
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而已。縱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亦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方為合理,不得遽行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討論意見參照)。是本件縱認系爭
本票係於96年6月25日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2819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係之到期日為96年4月13日
,其請求權應於99年4月13日即屬消滅為真實,然此仍屬
原告得於被告提起強制執行時執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拒絕給
付抗辯權而已,尚非屬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合法依據,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非有據。
⒌原告再主張系爭本票因被脅迫而簽立,縱已罹於一年之撤
銷時效,其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而拒絕履行等前詞。
但查,系爭本票之簽立,並無遭被告脅迫之事實,業如前
述。是原告自屬無從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而為抗辯其得拒
絕履行之餘地。
⒍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自行在外吸收簽賭職棒賭
博賭注後,再將所收取職棒簽賭之賭注持向被告經營之中
間賭盤報帳,其係由原告負責最下游賭金之收取並從中抽
佣,原告自不得藉口係賭債而拒絕給付。
㈤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所示,本
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及其利息債權
不存在,於法洵非有據,所訴應予以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其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再為贅敘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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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元)96年度票字第12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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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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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6年04月04日│595,000元│96年04月13日│CH695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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