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參仟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公司係經營小麥、麵粉、澱簽粉、黃豆、玉米、大麥
、雜穀、魚粉、食品、調味品之採購製造加工產銷及倉庫業
務之公司,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起任職於原告
公司之業務部門,擔任業務專員之工作。同時被告並與原告
簽有契約書、服務契約書、競業保密合約等工作契約。依據
上開競業保密合約第一條、第八條之約定,被告在職期間或
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經營、受僱或經營與乙方相同之業務工
作。如被告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卻應給付原告相當於被
告離職時每月薪資計算一年之薪資總額新台幣(下同)36萬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查被告於98年4月30日離職,離職後未久,被告即受僱於與
原告經營相同產業之訴外人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台灣大食品公司)擔任工作性質相同之業務工作。茲再檢
具原告公司及台灣大司之營業登記資料為憑,從而,被告離
職未滿一年即至台灣大食品公司任職,顯然違反上開競業禁
止保密合約之內容,因此,被告應負違反合約之賠償責任及
給付違約金。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於原告公司離職時每月薪
資計算一年薪資總額,即共計36萬元之違約金及如第一項聲
明所示之遲延利息。
㈢查競業禁止條款訂立之目的,係防止員工於離職後於一定期
間轉至雇主之競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
技術、知識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
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新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
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不使用其在前僱用任職處所知悉之資
訊,致有洩漏前僱用人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
源之虞,對前僱用人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本件被
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營業部門,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8年
4月止,共17個多月,因被告簽有競業禁止條款,原告公司
乃頃力栽培使被告具有麵粉分辨用途及銷售、食品管理…等
,一般營業員所無之麵粉專業知識。另原告並使被告專責負
責與原告固定客戶兆豐、正發、…等公司接洽服務,詎被告
離職後不但於禁業期間內至原告公司之同業競爭對手台灣大
食品公司任營業員一職,復違反禁業競止之規定,搶奪上開
原告公司固定長期經銷客源,致原告銷售之營業額,僅上開
二家公司截至目前為止所造成之損失,至少達932萬多元損
失,並持續增加中。
㈣綜上,原告公司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截至目前為止已
損失近千萬元,原告公司損害至鉅,兩造間約定之36萬元之
違約金額,連損失之二十五分之一都無法填補,且被告違反
競業禁止之情事嚴重,實無酌減違約金之餘地等語。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論則以:
㈠原告公司自62年創設,其37年經驗應該清楚勞動契約的內容
,雖勞資雙方簽訂競業禁止保密合約,但不代表雇主可以任
意妄為,仍須把握「合情合理」的原則方是上策。況且當時
契約所定的工作地點:僅規定台南及高雄縣中洲廠,並無規
定或限制到被告目前的新工作的所在即台中縣清水鎮。
㈡被告自96年11月19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職位較低之基層
業務人員(該工作屬性不需特別技能,所以無技術性質),
算得上是處於弱勢之勞供。也因為才僅僅17個月新人資歷,
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所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
似業務之公司任職,相信亦無妨害原告公司營業之可能。
㈢被告目前在所屬的任職公司設於台中縣清水鎮,相距原告公
司台南市,足足相差有將近170公里之遠,雖然也是業務性
質,但是被告活動範圍都遠在宜蘭、蘇澳、花蓮…等處所,
與原告公完全無任何區域重覆之處,更不會危及原告之經濟
生存能力。所以,原告公司何以有所謂的損失?請原告公司
舉證。
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惟從保護
勞工轉職自由之觀點;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
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所以被告認為:與原告公司勞動
契約終了之後,對原告公司並不負競業禁止之義務,也不殘
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況且,被告當時是在不了解,基
於迫切需要一份薪俸的情況下所簽署的,所以法令有對於填
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期間的補償措施,原告公司都未盡告知義
務,因此,這種約定競業禁止補償金或不實際支付該補償金
的競業禁止約定條款,對勞動者而言,應該要被認定無效;
原告公司用競業禁止保密合約來約束被告,其實真正的用意
是要拘束勞工轉業之自由。
㈤所謂競業禁止就是一個人不得同時為兩個相同行業類別的事
業或者有競爭關係的事業服務的禁止限制。被告在前原告公
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5,000元,以如此之月平均薪資水準
,足見被告於原告公司所任之職務非重要職務,顯然在公司
裡面的權限並不大,更不可能會參與公司內部重要的決策層
次。所以離職後即使於其他公司從事任職,對於原告公司之
營業應不致有影響…儘管勞僱雙方定有競業禁止約定,然雇
主與非擔任重要職務之受僱人約定等條款,受僱人所受到的
損害可能遠大於公司可能蒙受之所害,基於雙方利害關係之
衡平,認為此種約定實侵害被告之經濟自由權,應認為係違
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
⒈原告所謂「頃力栽培」,所提供內部訓練簽到更可以佐證:
97年8月10日講師: 蘇惠珠 、 楊淑勤 (假日時間、課程區區
兩個小時);課程名稱:認識麵粉用途及副產品,該時間點
對於被告擔任銷售業務職已經九個月之久,可能已經緩不濟
急,況且當日的兩位講師,竟然在98年1月2日及同年4月10
日的兩堂訓練課程中,角色頓時又變成聽課的學員。另外兩
堂課程一為「客戶服務」。另一為「食品安全管理」。該常
識課程結束後不久,被告就辦理離職,並未如原告所答辯被
告將所學習到的技能洩露給競爭對手來傷害原告。
⒉因此,被告認為商場上大家所提供的產品其實並無差異性,
反倒、敬業態度及售後服務才是決定生意的關鍵。如果原告
認為被告離職後到新公司將近8個月會造成原告損失將近千
萬元,那麼建議原告公司可能要自己先關起門檢討,為什麼
別人做得到生意?要不然建議原告公司多聘請幾位大律師來
進行害求償的訴訟來達到損害降低,又可以要求賠償千萬,
真是舉數得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自96年11月19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迄98
年4月30日離職,共約17個月;被告並與原告簽有契約書、
服務契約書、競業保密合約等工作契約。依據兩造簽定競業
保密合約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不
得經營、受僱或經營與乙方相同之業務工作。
㈡被告於98年4月30日離職後未久,被告即受僱於與原告經營
相同產業之訴外人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大
食品公司)擔任工作性質相同之業務工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未滿
一年即至訴外人台灣大食品公司任職,顯然違反兩造所簽定
之競業禁止保密合約之內容,因此,被告應負違反合約之賠
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爰依兩造簽定之競業保密合約第一條
、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原告公司離職時每月薪資
計算一年薪資總額,即共計36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被告雖不
否認其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未滿一年即至訴外人台灣大食品
公司任職等情,然被告辯稱目前新工作的所在地位於台中縣
清水鎮相距原告公司台南市,足足相差有將近170公里之遠
,雖然也是業務性質,但是被告活動範圍都遠在宜蘭、蘇澳
、花蓮…等處所,與原告公完全無任何區域重覆之處,原告
公司用競業禁止保密合約來約束被告,其實真正的用意是要
拘束勞工轉業之自由,該競業禁止保密合約侵害被告之經濟
自由權,應認為係違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
等語。惟查:
㈠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
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
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
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
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
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第15條所為:「人民之工
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無違,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16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然查⑴競業禁止於契約自由
原則下,其約定須不違反民法第72條所為「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之規定,始為有效。⑵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以
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訂定時,應審酌競業禁止
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顯失公平之情事(即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因之,受僱人離職
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即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加以
斟酌、判斷,並應斟酌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民法第72條違
背公序良俗、及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顯失公平之情事,再參
照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9年8月21
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之函釋,尚應衡量㈠企業或雇
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㈡勞工在原雇主之
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㈢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時間、
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㈣應有補償勞工因
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㈤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
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頃力栽培使被告具有麵粉分辨用途及銷售、食品
管理…等一般營業員所無之麵粉專業知識,另原告並使被告
專責負責與原告固定客戶兆豐、正發、…等公司接洽服務,
詎被告離職後不但於禁業期間內至原告公司之同業競爭對手
台灣大食品公司任營業員一職,復違反禁業競止之規定,搶
奪上開原告公司固定長期經銷客源,致原告銷售之營業額,
僅上開二家公司截至目前為止所造成之損失,至少達932萬
多元損失,並持續增加中云云。被告則辯稱其在原告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5,000元,以如此平均薪資水準,足見被
告於原告公司所任之職務非重要職務,顯然在公司裡面的權
限並不大,更不可能會參與公司內部重要的決策層次。因而
,離職後即使於其他公司從事任職,對於原告公司之營業應
不致有影響…,被告抗辯儘管勞僱雙方定有競業禁止約定,
然雇主與非擔任重要職務之受僱人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受僱
人所受到的損害可能遠大於公司可能蒙受之所害等語。惟查
:
⒈原告公司係經營小麥、麵粉、澱簽粉、黃豆、玉米、大麥、
雜穀、魚粉、食品、調味品之採購製造加工產銷及倉庫業務
之公司,屬於傳統產業類別,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
專員,被告辯稱其於原告公司所任之職務非重要職務,顯然
在公司裡面的權限並不大,更不可能會參與公司內部重要的
決策層次,因而,離職後即使於其他從事公司任職,對於原
告公司之營業應不致有影響等語;原告雖主張其頃力栽培,
使被告具有麵粉分辨及用途及銷售、食品管理…等一般營業
員所無之麵粉專業知識。惟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
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一)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等要件。」,堪認原告所稱使被告具有麵粉分辨用途及銷售
、食品管理…等知識,核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要件
,尚有未符。
⒉原告主張其使被告專責負責與原告固定客戶兆豐、正發、…
等公司接洽服務,詎被告離職後不但於禁業期間內至原告公
司之同業競爭對手台灣大食品公司任營業員一職,復違反禁
業競止之規定,搶奪上開原告公司固定長期經銷客源,致原
告銷售之營業額造成損云云。然查,即使被告離職後任職之
台灣大食品公司所服務客戶中,有曾為原告客戶之「正發食
油行」或「兆豐」等機構,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利用
原告之營業秘密爭取之情事,況公司行號為一般大眾可輕易
查得,且依自由市場競爭機制,廠商選擇交易對象,有其各
種利益考量,難認原告所流失之客戶即認定係被告利用原告
之營業秘密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所簽訂系爭約定書
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具有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迄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足取。
⒊另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致其固定長期經銷客源
(即兆豐、正發二家)流失至少達932萬元損失云云;原告
固提出被告離職前後之業務銷售量數量、價額比較表及原告
公司開立予訴外人「正發食油行」之統一發票等文件影本為
證,惟縱使依前開單據得以證明原告公司對「正發食油行」
確有業務銷售量減少之情,然原告並無法證實其對「正發食
油行」業務銷售量減少與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關於訴外人「兆豐」機
構業務銷售量之相關單據為證,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因被告
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原告單就訴外人「正發食油行」、「兆
豐」機構之銷售量降低即至少損失達932萬元云云;尚難採
信為真。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競業保密合約第一條約定,於離職後一
年內,不得經營、受僱或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工作。此項
競業禁止期間之約定,衡之被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
質及一般社會常情,固非過長,尚屬相當;惟其並未約定被
告不得於經營、受僱或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工作地點或範
圍,以被告之專長及所從事工作內容係對相關廠商做業務銷
售等性質而言,兩造未就限制地區範圍予以明定,不啻將被
告競業禁止之地區予以廣泛限制?則競業禁止地區是否遍及
國內、外之原告所有經營或有投資之公司之地區?尚非無疑
;本件系爭競業保密合約對於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係屬無
從特定,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未表明離職員工不得從事競
業之區域為何,則限制範圍遍及全國,是顯逾合理範圍,應
可審認。因此,堪認兩造約定競業禁止之區域、範圍,過於
廣泛,對於被告之經濟,顯有重大不利益,與憲法第15條所
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等基本人權,至有扞格,對於被
上訴人工作權之限制過嚴,至為明確。
㈣另查,被告與原告簽定競業保密合約,且依上開競業保密合
約第一條、第八條之約定,被告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
不得經營、受僱或經營與乙方相同之業務工作。如被告違反
上開競業禁止約定,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被告離職時每月薪
資計算一年之薪資作為違約金等情,固為兩造所不否認,然
而,縱原告主張於被告任職期間至離職支付予被告每月薪資
3萬元(計算式:3612=3),然觀諸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
並未較一般同業為高,甚且在被告心目中尚感覺微薄不受重
用,復為證人 劉水斌 所證實(見99.03.23審判筆錄)堪認原
告並無給予被告就競業禁止條款薪資補償措施之一般通常情
形;因而,本件兩造關於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並未於系爭
約定書為補償之約定至明。
㈤綜參上情,原告於96年11月19日與被告所簽訂系爭約定書第
一條所為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僱用契約之
而訂定之條款,限制被告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且對於被
告有重大的經濟上之不利益,原告無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
益存在且限制競業禁止之區域範圍等過於廣泛,原告對於被
告又無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參照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
規定意旨,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裁判意旨,本
件兩造固曾就競業禁止條款合意進而成立競業保密合約,然
本院審酌:
⒈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何具體之營業秘密洩漏,復又無就被告負
擔此競業義務期間所受不利益為合理補償,此外,兩造於系
爭合約就被告競業禁止就業區域並未為合理限制等情,與被
告受該條款限制而於競業禁止期間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相
較,被告質疑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綜參上
情,被告之抗辯,於法尚非無據。
⒉按「離職後就業限制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存在,揆諸前
開說明及規定,本院斟酌以下各點,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
益衡量加以審查判斷: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
之利益存在。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
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限制受僱人再就業之對象、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即
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離職後員工之競
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有悖誠信原則。(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87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
年8月21日臺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所揭櫫之五項衡量原
則)。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上各項約款均事先印就,僅於締
約時間、締約勞工姓名、年籍資料等欄位保留空白部分以供
締約之勞工填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
稽,是系爭契約顯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屬附合契約(亦稱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
⑵又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
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
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
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
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有關
競業禁止約款應否容許之問題,一方面涉及憲法第15條所保
障之人民(即受雇人)工作權利,另一方面則涉及業主之利
潤或競爭利益,此亦攸關業主之生存權利,是雇主以定型化
契約所為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容許,屬基本權利衝突之情況
,則於個案中是否容認競業禁止約款之存在,自應依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判斷之。
⑶惟查,被告自承於98年4月30日離職後未久,被告於未滿競
業禁止期間之一年內,即受僱於與原告經營相同產業之訴外
人擔任工作性質相同之業務工作,則被告確已違反兩造訂立
之競業禁止保密合約第一條規定無疑,因而,原告主張被告
對原告公司有悖誠信之行為,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依
約給付其違反競業禁止保密合約之違約金,依法尚非無據。
⑷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
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
,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最高法院50年度臺抗字第55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空言主張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合約
,原告單就訴外人「正發食油行」、「兆豐」機構之銷售量
降低即至少損失達932萬元云云,惟按業務之收入多寡,除
原告所稱之事項外,尚需其他條件加以配合,成本支出、業
務的努力(個人經驗、歷練)、經濟環境、廠商意願及利潤
等情,原告僅以被告利用原告公司之營業資訊,自稱公司至
少損失達932萬元,逕依系爭契約第八條所載違約金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於原告公司離職時每月薪資計算一年薪資總額,
即共計36萬元之違約金及利息云云,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說明並斟酌前述五項因素,雖認系爭競業禁止
保密契約業已成立且被告確有違約之情形,惟審酌上開情節
、規定及說明,認原告請求違約金36萬元,誠屬過高;另外
,本院審酌兩造前曾提出以7萬元和解無法成立等情,核減
違約金為6萬元,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違約金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從而,原告本於僱用契約及競業禁止保密合約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60,000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僱用契約及競業禁止保密合約法律關係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金額為360,000元,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依上開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
。
十、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
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