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營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663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附件編號2之建物部分,於本院99
年度營簡字第2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和解、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9年度營簡字第21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663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90年度執迅字第23316號債權憑證
、本院90年度拍字第4179號確定證明書、本院90年度拍字第
4180號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等情,此據本院調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
實,又聲請人雖僅就96年執字第60663號執行事件中附表編
號2之建物部分為請求停止執行,該建物金額聲請人主張為
110000元,本院斟酌前開等情,爰據此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
本件就如附件編號2之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
額為新臺幣11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