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新小字第2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8年12月25日,駕駛滿載之貨車(TJ─713)於嘉義縣
民○○○區○○路○○號衝過馬路撞及停在嘉義縣民○○○區
○○路○○號路邊原告的上班代步汽車SC─7452,除後車箱全
毀因撞及力太強又往前撞到牆壁,致造成車輛前部受損,因
保險公司看過後提出僅能賠償壹萬元,原告立即與被告連絡
,告之其保險公司的意思,被告向原告說因為撞得太厲害了
,被告會提供他的貨車也損害的照片,應該可以提高賠償金
,請我們不用擔心,車子進廠維修了13天,拿車當天連絡被
告,被告說已委託貨運公司之保險公司,而保險公司連絡人
提出賠償金額最多提高至壹萬伍仟元。
(二)原告車輛停在路邊遭被告駕車過失撞擊毀損受到無枉之災,
依法要求將車輛回覆原狀之賠償責任,並無額外請求,但原
告雖再三要與被告進行協商,被告均諉責於保險公司即負擔
原告系爭車輛修樣之費用,不願賠償。
(三)因被告不願意再協調,為此原告擬起本件之訴,並聲明:1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900元。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所提出之發票均無意見
,惟費用太高,但保險公司不理賠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駕駛
貨車行經民○○○區○○路○○號衝過馬路撞及停在嘉義縣民
○○○區○○路○○號路邊原告的上班代步汽車SC─7452,除
後車箱全毀因撞及力太強又往前撞到牆壁,致造成車輛前部
受損,因而支出修車費用52,900元,目前尚未取得保險理賠
金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6張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足認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之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再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52,900元,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前方及後車箱至損害前使用
狀態之拆修玻璃、鈑金及烤漆費用共65,000元,原告就零件
部分40,695元以百分之七十計算為28,487元,另工資24,925
元,合計共53,411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2,900
元乙節,業據提出福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
1紙為憑;被告並不爭執該估價單之真正,僅徒言費用太高
云云,卻未具體指陳如何太高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應給
付52,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