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正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股東丁○○於民國98年12月6日下午3時
43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台北
縣○○鎮○○○路○段○巷之快車道上,被告則駕駛車號00
-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自慢車道上要插入快車道,惟因被告
違反交通規則為禮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亦未打方向燈,即
駕車突然轉入原告行駛之快車道,致撞擊原告車輛之右前車
燈、右前葉子板、保險桿、車身均嚴重受損,案經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派員到場處理。經送修復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
)165,0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37,800元,零件費用為119,
433元)。又原告所有之賓士280E耐用年限30年以上,使用
不到10年,因此折舊僅為30%,而非90%。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知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行車執照
、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支票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陳述及抗辯:就工資部分為37,800元,零件費用為119,
433元不爭執;對被告過失部分不爭執,但零件部分請求依
法折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載可能肇事原因:「甲○○:涉嫌起駛前不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被告到庭不爭執其過失行為;從而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65,00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
工資部分為37,800元、零件部分為119,433元,其中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本件系
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9年7月,嗣於98年12月6日碰撞受損
,系爭車輛折舊年數為8年又6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19,433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1
,943元(0000001/10=11943),加上工資37,800元,本
件原告所有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9,743元
為必要(11943+37800=49743)。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為49,743元,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9,74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
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53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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