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複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工公司)。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如上訴聲明㈡所示之判決,其陳述略為:
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係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以下同)87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同工公司之清算人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㈠字第1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曾具狀答辯稱「現登記甲○○○所有坐落臺南市○○段○○○○○○號、80-44地號土地及地上22899建號門牌台南市○○街○○號建物與22904建號府緯街4巷1號地下一樓建物(此為車位)…屬公司(即同工公司)所有…信託登記甲○○○名義所有」等語,同工公司與被上訴人存在有類似信託之無名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之夫己○○為訴外人同工公司之債權人,上訴人之夫己○○已將對於同工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茲因同工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終止同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類似信託之無名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同工公司所有。
㈡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雖係訴外人買新景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惟訴外人買新景與同工公司亦存在類似信託之無名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契約既經同工公司終止,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類似信託之無名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自存在於同工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此觀之原審90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認定「 吳丁財 會計師事務所函查結果:查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節稅起見,除自用辦公室外,所有興建土地皆以股東名義取得登記…台南市○○段630、638地號土地係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登記於公司之名下」等語即明,上訴人為訴外人同工公司之債權人,自亦得代位終止契約,請求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同工公司所有。
㈢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丙○○偽造文書案件成立與否,與92年5月31日股東會決議內容息息相關。查:
⑴偽造文書案件91年12月16日告訴狀係記載:「丙○○
為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於87年12月間…得知同工公司之淨值總額尚有23,739,660元,竟…故意製作不實之清算分配報告…侵沒應分配予己○○之1,023,718元,乙○○2,334,399元」等語。
⑵丙○○於92年1月29日答辯狀則謂:列入同工建設公
司帳內之建物部分,雖有虧損,但清算後資金有剩餘,故帳面上各股東尚有剩餘金之分配款,但實際上未列入之土地部分,因虧損及負債較多,各股東尚須出資彌補,同工建設公司清算後帳面上應分配退還股東之剩餘資金,以之抵償土地部分,尚有不足,自無從再為現實之分配」等語。於93年12月10日答辯狀則稱:「吳丁財會計師前已在鈞署陳稱:公司沒有現金,係因一般建設公司,若非上市、上櫃,為了節稅,公司土地都以股東個人名義持有,會計師只有建物的帳,但公司變現過程中,建物有結餘現金,若算入土地虧損,實際上並無現金結餘」等語。
⑶經查就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之內容以觀,其就
以股東個人名義持有之土地虧損部分,並未以建物結餘之現金彌補,此由其內容記載:「一之(3) 呂淑賢 女士及丁○○先生因公司所蒙損失之部分,經掛號信件,請其提出具體請求,至今均無回應,無從處理」「二之(1)有關己○○部分a.承認其損失金額為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參仟肆佰零伍元整…。b.由其積欠公司款NT:3,338,294元抵付」等語足佐。則上開「23,793,660」元之建物結餘現金既未用於彌補土地虧損,丙○○無異涉及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焉能謂無關緊要。
⑷又丙○○於上開案件93年5月31日訊問時猶表示:「
問:(提示資產負表)(同工建設公司是否已清算完畢?資產尚餘二千三百餘萬元?)沒有到法院作清算動作,只有向國稅局申報,資產負債表上的資產都已經變現完畢,資產變現完之後大約是二千三百多萬元」「問:(既尚有資產為何無法分配?)因為同工公司還有土地虧損的部分,沒有表現在資產負債表上所以才無法分配…」等語。顯然在一年之前即92年5月31日根本沒有舉行股束會議進行實質清算之決議,否則丙○○無異觸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名。
⑸依照92年5月31日股東決議之內容,丙○○無異成立
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名,丙○○不可能參與並作出如此之股東會議紀錄, 林華生 律師亦不可能故意為與該次股東會議內容不符之答辯,換言之,92年5月31日當時,根本並無股東會議決議之存在,始為事實。
⒉證人林華生律師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同工公司於92年5月31日股東會紀錄為真正:
⑴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丙○○提出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54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7日以92年度偵續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證人林華生律師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法官問:你有沒有參與92年5月31日同工股東會議)?沒有」等語,足證證人林華生律師並未親見親聞該次股東會之經過。證人林華生律師雖證稱:「(法官問:你受丙○○委任期間是否提供股東會紀錄給你看過?)有,他於93年12月7日有寄一份資料給我,裡面有包含這一份股東會議紀錄,我於93年12月8日收到」等語。然若同工公司於92年5月31日倘確實有為實質清算之股東會議,為何丙○○在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9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不將上開會議紀錄送交證人林華生律師看過。
⑵縱證人林華生律師於93年12月8日確有收到該股東會
議紀錄,惟證人林華生律師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於93年12月10日之答辯狀及94年2月24日之答辯狀,均未引用該股東會議紀錄,答辯內容與該股東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亦有下列不同之處:
①答辯狀記載「系爭建物因暫為登記性質,實仍屬公
司所有,故…房屋稅、地價稅及大樓管理費均由公司支出而建物及車位出租收取之租金,亦列入公司帳,均有收支傳票可按(附件㈣為93年5月31日現金傳票、附件㈤為93年6月15日現金轉帳傳票)」,核與股東會議決議⑵記載「由資產中的店E之房地抵償之」等語不符。
②答辯狀記載「俟系爭建物處分後,一併計算清償」
,核與股東會議決議⑵記載「其餘不足金額, 尤君 不再向公司求償」等語不符。
③答辯狀記載「坐落台南市○○段…土地移轉登記予
永隆鋁業公司為擔保(永隆鋁業公司以 郭麗淑 名義登記),俟日後處分時清償」,核與股東會議決議⑶記載「其餘公司向 郭君 之借入款以下列資產抵償之,不足之款項郭君不再向公司求償…a.德東街土地約20坪(信託登記於郭麗淑名下)」等語不符。
④答辯狀記載「永安球場之球證,並未過名為被告私
人所有,只變更代表人名義而已,因原董事長陳惠郎過世,改由被告任董事長,依法應辦理變更」,核與股東會議決議⑶記載「其餘公司向郭君之借入款以下列資產抵償之…C.永安高爾夫球證壹張」等語不符。
⑤答辯狀記載「87年3月至93年6月止,結束營業後被
告清理期間,已墊付1,163,700元(附件七)」,惟依該附件七所示,92年6月1日至93年6月31日間,店E之租金收入,均列為公司收入,藉以償還丙○○,其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亦均屬公司之支出」,核與股東會議決議⑵記載「由資產中的店E之房地抵償之」等語不符。
⑥答辯狀記載「被告(即丙○○)在檢察署,一再要
求告訴人提供各科目之明細,並請會計師繼續製作至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核與股東會議決議⑷記載「公司…已無剩餘財產」等語不符。
⑶訴外人同工公司若於92年5月31日有進行實質清算完
畢,縱有繼續製作資產負債表之必要,亦製作到92年即可,並不需要製作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況證人林華生律師復證稱「(法官問:92年5月31日同工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有無仔細看過?)我沒有仔細看…我也沒有提出法院說明」等語,顯見訴外人丙○○並未要求林律師將系爭股東會議錄提出,亦與常情有悖。
⒊判決理由五之(五)認定:「證人吳丁財會計師列席…
所為與該次股東會決議不同之證詞,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尚難據此逕認該股東會決議為被告本件臨訟偽造之私文書」等語,顯與事理有違。蓋:
⑴吳丁財於95年度上聲議字第431號案件,95年6月21日
作證時,丙○○有在場,其對於吳丁財所為與92年5月31日股東會決議內容不同之證詞,不僅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尚表示:「(問:分配表部分,你有否領到?)沒有,其他借款,大陸投資損失及借股東名義登記之土地均未清理,還有很多事情未了解」等與上開股東會決議不同之言論,揆諸丙○○擔任同工公司清算人,不可能對實質清算會議之內容印象模糊之事實,足證吳丁財與丙○○於斯時之說詞,絕非記憶錯誤所致,應係事實。換言之,在95年5月20日之前,同工公司根本尚未進行實質之清算,上開股東會議之內容完全係臨訟偽造而來。
⑵吳丁財於9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案件,93年12月29日
作證時,復結證:「本件一定要到清算後才知道公司有無盈餘,因為負債實在太大,雙方面對於公司的資產仍然有極大的爭執,雙方對變現的金額均有意見,雖然公司在87年底停止營業,在12月16日報國稅局清算,但關於變現的問題迄今仍無法解決」等語,丙○○亦表示:「對證人方面我沒有意見」等語,如上所述,丙○○不可能對於同工公司於92年5月31日已經實質清算乙節印象模糊,換言之,渠等二人之上開陳述,應為事實,在92年5月31日當天根本沒有舉行股東會議進行實質清算這回事,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應係事後偽造而來。
⒋證人吳丁財會計師縱曾參加訴外人同工公司之股東會議
,惟其所參加者是否即為92年5月31日之股東會議,尚有疑義:
⑴證人吳丁財會計師於上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
稱「(檢察官問:同工公司清算完畢否?)尚未清算完,因為股東對資產價值仍有疑慮」等語,核與股東會議決議⑷記載「公司財產(於名義上尚未登記給公司且尚未處理的資財)依上述方法抵償債務後,已無剩餘資產」等情完全不符。
⑵證人吳丁財會計師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法官問:有無參與同工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有參與。
確實日期我忘記」、「(法官問:當天關於尤永祺借款的事項是否有討論?)時間太久,我參加的股東會議太多,我不記得」、「(法官問:是否有表決?)忘記,表決之內容我也不記得」、「(法官問:當時有無開會,討論股東實質清算的事情?)有的」等語,惟證人吳丁財會計師於93年5月10日偵查中作證稱「同工公司尚未清算完畢,因為股東對資產價值仍有疑慮」,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對95年度上聲議字第431號於95年6月20日檢察官問你公司尚未辦理清算時,你為何回答公司以下之投資如借股東名義買地均無法處理,公司不動產賣不掉移轉在股東名下?)我回答時可能已經忘記92年同工公司有開過股東會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於93年12月29日檢察官問你吳柏林之應收款問題,而你回答因為沒有明細我不知情,既然當時已經有股東會議紀錄為何還說不知情?)我參加股東會紀錄列席…其他內部抵償我沒有留下任何資料,我也不清楚」等語,顯見證人吳丁財會計師是否確有列席參加訴外人同工公司之實質清算股東會議,仍有存疑。
⑶吳丁財會計師在地檢署證言與本案證言不同,以致檢
方所作成的結論與本案不同,請求傳訊吳丁財再詰問,也要確定土地有無拿去彌補公司虧損,按其證言應該沒有。
⒌同工公司建物部分之結餘現金,既有23,739,660元,是
否需於87年11年16日向 尤昭雯 借款4,500,000元,代為清償貸款,本有存疑,被上訴人之配偶丙○○不應玩弄兩手策略,在前案主張尚未實質清算完畢,其因在於變現問題無法解決,沒有剩餘財產,顯然無視於司法之公信力存在。
⒍上訴人究應如何保障法律上權益,實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蓋:
⑴上訴人先提起原審90年度訴字第1057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該判決理由四載明:「本件原告(己○○)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其與被告等(丙○○等人)合夥購買…縱認兩造係以出資設立設立同工公司為其合夥事業之主體…本件同工公司雖經解散登記,惟尚未辦理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民法第699條規定,原告亦無從主張分配剩餘財產。」⑵嗣上訴人向國稅局查詢,發現同工公司業已辦理清算
,其淨值尚有23,739,660元,竟未受到剩餘財產之分配,遂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過多次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發回,臺南高檢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31號處分書理由四載明:「證人吳丁財會計師證稱…聲請人(即上訴人及己○○)指摘上開流動負債之爭執,均屬公司清算尚未完成整體清算所引起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⑶詎料,上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提起本件訴訟後,
被上訴人竟又主張:同工公司早於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中完成實質清算。有股東會議紀錄可稽。然而上開會議紀錄中並無任何以金額彌補登記股東處理土地損失及大陸投資損失之動作,亦有證人丁○○於另案中證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13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7年5月8日筆錄)可佐。
⒎另案審理中,同工公司又提出一份手抄寫之股東會議紀錄,與電腦繕打之紀錄有如下不同之處:
⑴電腦版本多出之事項:
①一之⑶呂淑賢女士及丁○○先生因公司所蒙損失之
部分,經掛號信件通知,請其提出具體請求,至今無回應,無從處理。
②二之⑵有關尤永祺部分…其自88年4月16日至92年5
月16日孳生的利息675,000元,由資產中的店E…抵償之。
⑵手寫版本多出之事項:
一之⑴之C不足金額NT464,889(估計)俟開山路土地出售款中抵償之。
⑶兩者相異之處:
①電腦版本中決議⑷:公司財產(於名義上尚未登記
給公司且尚未處理的財產)依上述方式抵償債務後,已無剩餘財產。
②手寫版本決議⑷:承認92年5月31日同工建設資產負債概寫表。
⒏會議紀錄中抵償之房地不及於附表編號3建號及其基地:
⑴手寫版會議紀錄記載:「有關尤永祺先生部分…以店
E抵償」,電腦版會議紀錄記載:「有關尤永祺先生部分…由資產中的店E(即台南市○○街○○號)…之房地抵償之」,會議縱使為真,用以抵償之房地亦僅限附表編號2建號及其基地,不及於附表編號3建號及其基地。
⑵證人丁○○既自承會議紀錄為其筆誤,則依民法第90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已無從撤銷。
⑶證人戊○○既證稱本身在系爭大樓無房子,則該次股
東會決議將4個車位抵償給戊○○,顯然違反法令而無效。查7783建號主要用途記載為管理員室,面積僅
8.69平方公尺,其上又有「共同使用部分」南寧段7721建號、面積235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2145之註記,表示附掛大量停車位,揆諸管理員室依法應屬有固定之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具有公共服務之性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本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更不得單獨所有。是以系爭管理室應為共用部分,參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自應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今戊○○在系爭大樓既無專有部分,股東會決議將4個停車位抵償予戊○○,自屬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效。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其陳述略為:㈠依上訴人訴之聲明可知本案之爭點為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但事實上所有權究竟屬同工公司亦或尤永祺,亦即究竟何人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本與同工公司究竟有無實質清算及清算後是否仍有資產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與同工公司之紛爭,除已透過刑事訴訟釐清外,另亦已提出民事訴訟(該爭議現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1377號審理中),實無須於本案再提出爭執。本案事證明確,尤不容上訴人另以同工公司清算爭議遲延本案之審理及終結。
㈡同工公司92年5月31日股東會會議議決系爭房地所有權已
屬於尤永祺,故自92年5月31日起,已屬於尤永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⒈被上訴人先生丙○○為訴外人同工公司之清算人,系爭
房地於87年間確實屬同工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暫以被上訴人女兒尤昭雯名義向合作金庫南興支庫貸款4,500,000元,以清償同工公司向中信銀行之貸款,但因同工公司無法負擔鉅額貸款之利息,且當時該屋若以市價出售,賣得之價金尚不足清償貸款,在無力繼續受貸款利息拖累之情況下,丙○○乃情商其兄長即訴外人尤永祺出資清償所有貸款,尤永祺於88年2月12日由 台北 銀行長安分行匯款4,500,000元至合作金庫南興支庫,以清償尤昭雯向合作金庫南興支庫之借款債務,並由尤永祺取得如附表編號1、2、3、4所有權,此一事實於92年5月31日同工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有明文記載。訴外人尤永祺於92年5月3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同意暫時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伺機出售,以節省登記費用及契稅支出。
⒉同工公司之財務帳冊及向稅務機關之申報事宜,一向均
委由吳丁財會計師處理,上訴人之夫因係財務經理,故吳丁財會計師受任為同工公司記帳及處理稅務所需之收支憑證,均由上訴人之夫提供,至公司為歇業及解散推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後,上訴人之夫即停止提供,但會計師代為申報清算所製作之各項表冊,亦係依據歇業前累積之各項資料接續製作而成,且同工公司帳內之建物部分,清算後資金雖有剩餘,但實際上未列入之土地部分,因虧損及負債較多,各股東尚須出資彌補,以之抵銷土地部分,自無從再為剩餘資金之分配,皆為上訴人所知情。
⒊故上訴人主張清算後資金有剩餘,帳面上各股東尚有剩餘金之分配款,自無理由,應不可採信。
⒋上訴人雖主張於92年5月31日股東會決議後,如附表編
號1、2、3、4所示之系爭房地房屋租金等收入、地價稅等支出,仍以同工公司帳處理,否認該次股東會議決議之真正,進而主張尤永祺並未取得如系爭房地云云,然同工公司處理系爭房地,除直接賣給第三人外,由原借名登記人或其親友直接承受所有權,此有前例可循(例如87年8月11日股東會紀錄之㈢),在承受所有權後一段時間仍希望由同工公司代為出賣、管理。尤永祺住於台北,本不易南下處理出租、出售事宜,故仍暫由同工公司代為出租、出售,並以租金所得支付系爭房地之相關稅金、管理費等支出,持續約1年之久,仍無法售出,始由尤永祺自行管理,不再由同工公司代為管理,若非系爭房地產所有權已移轉至尤永祺名下,則尤永祺代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4,50,000多元,依常理同工公司理應每月支付利息,惟同工公司帳務中從未有支付尤永祺利息,實因92年5月31日以前之利息已一併因所有權移轉而抵償;自92年5月31日起至至93年間之利息,因所有權移轉予尤永祺,而由尤永祺自行承擔,故同工公司當時始未付尤永祺任何利息。
⒌同工公司曾因處理K書中心抵債給股東一事,雖經股東
會決議,但日後仍遭部分股東質疑有賤賣、圖利特定股東之嫌,且上訴人之夫己○○自89年至92年,對丙○○共提起5起民、刑事之訴訟,丙○○不願讓己○○產生賤賣不動產給尤永祺之疑慮,乃希望儘快出售,若成交金額與抵債金額相當或較低,就不會落人口實,遂由丙○○向尤永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雖已抵償予尤永祺,然截至93年7月止,仍暫由同工公司管理,並仍積極出售。未料92、93年間正逢不動產低迷期間,系爭房地無法順利售出,只好於93年7月後,交還訴外人尤永祺自行管理。
㈢92年5月31日同工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確實為真正:
⒈證人林華生律師於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其
重點實乃因為丙○○偽造文書案件之辯護,至於公司如何處理清算事宜,與偽造文書案件無關,乃略而不提同工公司92年5月31日股東會決議,且因其未詳看決議內容,致其答辯內容亦與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不甚相符,況且林華生律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稱有收到丙○○於93年12月7日所寄資料,裡面確實包含同工公司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據此已足證該股東會議決議確實存在。林華生律師於上開案件縱未援引此股東會決議,亦屬其專業判斷,不應據此反推股東會決議紀錄不存在。
⒉證人吳丁財會計師於審理中證稱「我只參加同工公司股
東會1次,但確實日期已忘記了,是丙○○邀我去參加,丙○○表示是林華生律師建議他作公司最後實質清算,當時確實有開會討論股東間實質清算,雖然我不記得有無表決及表決內容,但股東會議紀錄上是我本人簽名,而且我不可能在空白文件上簽名」等語,足見證人吳丁財會計師確實有列席參加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據此亦得證明該股東會決議確實存在。另吳丁財證言並無特別矛盾之處,其作證只是陳述股東會議結論公司已無剩餘財產,並未提及實質清算完成,原審已傳訊作證在案,應無再為傳訊必要。
⒊又同工公司於92年5月31日股東開會通知,確實有送達
於上訴人之夫己○○,有魚池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乙份,可見上訴人之夫己○○確實有收到股東開會通知,亦知悉該會議之目的為同工公司的「實質清算事宜」,且於原審審理中,確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足認訴外人同工公司確有於92年5月31日召開股東會議,但上訴人之夫己○○自行透過上訴人請假不能出席,故此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不容上訴人否認。
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31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3頁最後1行至第6頁,已將同工公司開始清算後何以帳面上尚餘2,000多萬元,事實上卻已呈現負債情形,有明確論述。理由略為由於同工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清算無法列入同工公司大陸投資之虧損及登記於股東名下之土地及債務,故不僅同工公司無實質資產,甚至有負債乙事,吳丁財已於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偵查庭中證述清楚,且該爭議上訴人已不斷利用民、刑訴訟爭執,實無須於本案重新調查,故應只要引用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即足認此爭議與本案無關,亦不影響本案認定。
⒌上訴人亦不否認是尤永祺出資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只
是爭執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之真正,蓋若有此會議記錄,則依此會議紀錄之決議,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屬尤永祺,僅仍繼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已。
⒍關於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之真正,除原審已傳訊
證人吳丁財、林華生為證之外,於另案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7號中亦已傳訊證人即當時之會議紀錄人丁○○為證,證明確實有此會議紀錄,並提出手抄稿一份,該手稿縱與打字稿略有不同,但未影響主要之決議事項,只是在打字時再潤飾通順而已,更何況不論是手抄或打字稿均有在場股東及見證人吳丁財會計師簽名,顯見此決議確實為出席股東之共識,不容上訴人質疑其真實性。
⒎綜上所述,應足認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決議係真正存
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非屬同工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
㈣上開會議紀錄原意均是店E包含停車位抵償之:
⒈參與決議之股東於本院97年7月30日、97年8月13日之證詞可證,至於上訴人主張所為抗辯如下:
⑴證人丁○○承認之筆誤只是會議紀錄中一小部分,不影響整份會議紀錄之真實性。
⑵關於戊○○在系爭大樓無建物所有權乙事:
①戊○○非同工公司股東,其妻甲○○○方為同工公
司股東,但仍實際參與同工公司運作、開會,故4個車位抵償給戊○○,乃指4車位之權利由戊○○取得處分權及使用權,不一定指登記在戊○○名下,此與「店E」及車位「店E」給尤永祺抵償,但未登記在尤永祺名下相同。戊○○個人雖於系爭大樓無房子,但其妹 郭清麗 則於系爭大樓府緯街12號有房子,其子 郭明瓚 則在系爭大樓府緯街4巷7號6樓亦有房子,現此4車位亦由郭清麗、郭明瓚使用,故此部分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問題。
②被上訴提出戊○○取得4車位,只是反證尚有「店E」車位給尤永祺,要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③縱戊○○此部分決議無效,亦不影響決議中關於尤
永祺部分,故該決議已足以證明尤永祺取得「店E」及車位「店E」所有權。
⒉尤永祺出資清償尤昭雯於合作金庫之全額貸款時,所塗
銷之抵押權即設定於附表編號2(店E)及附表編號3(地下停車位),有抵押權塗銷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足見尤永祺出資450萬元,本為塗銷地上建物及地下停車場共同設定之抵押債務,故股東會決議雖記載將店E所有權讓與尤永祺,其真意乃將店E及店E之停車位所有權一併給尤永祺。
⒊系爭大樓為同工公司所興建,之後讓售給股東,所有店
面均附至少1個車位,附表編號3即為附表編號2之車位,自會一併移轉。
⒋7783建號面積較大,事實尚可劃分成3個平面車位、2個
機械式車位,除如前述1個平面停車位隨同店E屬尤永祺外,其餘則於該決議抵償給戊○○,亦即於會議紀錄二⑶b載明「府緯街地下車位:11號、12號、E1號、E3號,共4車位」。足見7783建號之5車位,4個抵償給戊○○、1個隨店E抵償給尤永祺,且依手寫版會議紀錄⑷「公司財產依上述方法抵償債務後,已無剩餘財產」,足見7783建號之5車位確實已全數抵償完畢,並非無據。
⒌系爭建物地下室「住戶汽機車\\住戶編號\\住址對照表」
及車位現場照片,均足證該建物之地下停車場每一停車位均有編號並記載所屬地上建物之住址,而系爭車位名稱即為「店E」且管理使用權為「台南市○區○○里○○鄰○○街○○號之所有權人所有」,故地上建物「店E」之所有權既已歸尤永祺,此地下車位「店E」自亦屬尤永祺所有,故會議紀錄真意乃將店E及店E之停車位所有權給尤永祺,並非無據。
⒍停車位編號「E1」、「E3」及「E4(舊編號)11(新編號
)」、「K7(舊編號)12(新編號)」4車位,連同「店E」5車位均屬建號22904之範圍,其中依股東會決議「店E」已由尤永祺取得所有權,其餘4車位由戊○○取得所有權。另「K7」編號即為車位對照表中之「K5」,不知何故管理委員會曾變更編號,但位置並未變更,在「E4」之下,一併敘明。
三、兩造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同工公司所有,其
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起初借名登記為訴外人買新景名義所有,其後亦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現仍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
㈢同工公司向中國信託設定抵押借款,由丙○○之女尤昭雯
於87年11月16日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借款4,500,000元,由丙○○匯款至中國信託清償同工公司上開欠款,再由尤永祺於88年2月12日匯款4,528,302元至合作金庫以清償訴外人尤昭雯之欠款。
㈣同工公司於92年5月31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有送達上訴人之夫即己○○,惟己○○並未出席。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請求權是否已於92年5月31日由同工
公司讓與尤永祺,以抵償債務?㈡92年5月31日同工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是否為真正?㈢依照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同工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有
無以同工公司清算後之分配款23,739,660元,彌補以股東個人名義持有之土地虧損?㈣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與證人林華生辯護同工公司法定代
理人丙○○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是否無關?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請求權是否已於92年5月31日由同工公司讓與尤永祺,以抵償債務?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同工公司所有,其
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起初借名登記為訴外人買新景名義所有,其後亦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現仍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其夫己○○為訴外人同工公司之債權人,上訴人之夫己○○已將對於同工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茲因同工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終止同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類似信託之無名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同工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則抗辯:同工公司92年5月31日股東會會議議決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屬於訴外人尤永祺,故自92年5月31日起,已非訴外人同工公司所有,雖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終止訴外人尤永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請求權是否已於92年5月31日由同工公司讓與尤永祺,以抵償債務?此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
㈡被上訴人辯稱:其夫丙○○為訴外人同工公司之清算人,
系爭房地於87年間確實屬同工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暫以被上訴人女兒尤昭雯名義向合作金庫南興支庫貸款4,500,000元,以清償同工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但因同工公司無法負擔鉅額貸款之利息,且當時該屋若以市價出售,賣得之價金尚不足清償貸款,在無力繼續受貸款利息拖累之情況下,丙○○乃情商其兄長即訴外人尤永祺出資清償所有貸款,尤永祺於88年2月12日由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匯款萬4,528,302元至合作金庫南興支庫,以清償尤昭雯向合作金庫南興支庫之借款債務。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96年10月8日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影本1件(原審卷第30頁)、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88年2月12日解付匯款備查簿單影本1件(原審卷第31頁)可憑。另有台北銀行檢送原審之88年2月12日入戶電匯傳票影本1件(原審卷第113頁)、台北富邦銀行檢送原審之96年10月17日收據影本1件(原審卷第113頁可證。且同工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抵押借款,由丙○○之女尤昭雯於87年11月16日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借款4,500,000元,由尤永祺於88年2月12日匯款4,528,302元至合作金庫以清償訴外人尤昭雯之欠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所辯為真。
㈢同工公司因積欠訴外人尤永祺上開款項,本息合計5,175,
000元,同工公司於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做成決議,其中決議⑴之記載係關於:股東即上訴人之夫己○○之損失金額2,873,405元,與股東己○○積欠公司3,338,294元中抵付;決議⑶之記載係關於:公司積欠股東戊○○欠款及利息,合計22,146,368元,與股東戊○○代償其他股東向合庫借款6,500,000元,及各股東在開山路土地之所有股權抵償等,均係關於各股東間債權債務之實質清算。又依決議⑵記載「公司向訴外人尤永祺借入4,500,000元償還中信銀之借款(見現金帳88.2.20),及其自88.4.16-92.
5.16孳生之利息675,000元(算式4,500,000x0.3%x50個月)共計5,175,000元。由資產中的店E(即台南市○○街○○號,信託登記在甲○○○名下)之房地抵償之,其餘不足金額,尤君不再向公司求償。」此有同工公司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附原審卷第32至33頁可稽。參以同工公司於88年2月12日向訴外人尤永祺借款本金4,500,000元之事實相符,足認同工公司於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確有決議將同工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尤永祺,以抵償同工公司積欠之債務。另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尤永祺於92年5月3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同意暫時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伺機出售,以節省登記費用及契稅支出云云,衡諸事理,亦屬常情。從而,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業於92年5月31日由同工公司讓與尤永祺以抵償債務。
(二)92年5月31日同工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是否為真正?㈠上訴人主張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係完全係臨訟偽造而來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林華生律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由於丙○○與股東間有很多糾紛,我受委任為其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辯護時,雖然知道同工公司已經向稅務機關申請清算,但股東間尚未進行實質清算,所以我建議他請會計師作股東間之實質清算,後來丙○○於93年12月7日寄一份資料給我,裡面包含同工公司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我於93年12月8日收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71至174頁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丁財會計師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只參加同工公司股東會一次,但確實日期已忘記了,是丙○○邀我去參加,丙○○表示是林華生律師建議他作公司最後實質清算,當時確實有開會討論股東間實質清算,雖然我不記得有無表決及表決內容,但股東會議紀錄上是我本人簽名,而且我不可能在空白文件上簽名等語明確(見同上卷175至177頁同上筆錄)。復參酌訴外人同工公司於92年5月31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已經送達上訴人之夫即股東己○○收受,惟己○○並未出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己○○雖未出席,但是不能因其未出席,即否認該次股東會之召開或其決議不實。且依證人林華生律師、吳丁財會計師上開證詞可知,該次股東會議召開目的在於股東間債權債務之實質清算無誤。至證人吳丁財會計師因時日過久,且其多次參與其他公司股東會,致不能詳記同工公司該次股東會議之召開日期及表決方法及內容,屬事理之常,尚不得憑此遽予認定證人吳丁財會計師並未參加同工公司於92年5月31日召開之股東會。
㈡上訴人主張:證人林華生律師於訴外人丙○○涉嫌偽造文
書案件偵查中,於93年12月10日之答辯狀及94年2月24日之答辯狀,均未引用該股東會議紀錄,答辯狀亦與股東會議紀錄有不甚相符之處云云,固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含9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92年度偵續字第99號、92年度偵字第5417號)查閱屬實,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惟據證人林華生律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並未詳看丙○○寄來的股東會紀錄,我為丙○○偽造文書案件之辯護重點在於說明何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即被上訴人)名下,至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後如何處理清算事宜,與偽造文書案件無關等語(見同上原審筆錄),足證證人林華生為訴外人丙○○辯護時,雖已於93年12月8日收受該股東會決議,但證人林華生律師依其專業判斷,該股東會決議與辯護丙○○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無關,乃略而不提訴外人同工公司92年5月31日股東會決議,且因其未詳看決議內容,致其答辯內容亦與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不甚相符,尚難據此認定訴外人同工公司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並未決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償予訴外人尤永祺之事實。上訴人執林華生律師辯護狀內容與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有所扞格之處(如上開陳述㈢之⒉之⑵所載),質疑同工公司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決議係屬虛偽,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指稱:依證人吳丁財會計師於偵查中之證詞,與股
東會議決議⑷記載不同,其在9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案件93年12月29日作證之證詞,丙○○亦表示:「對證人方面我沒有意見」等語,如上所述,丙○○不可能對於同工公司於92年5月31日已經實質清算乙節印象模糊,換言之,渠等二人之上開陳述,應為事實,在92年5月31日當天根本沒有舉行股東會議進行實質清算這回事云云。經查證人吳丁財於上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同工公司清算完畢否?)尚未清算完,因為股東對資產價值仍有疑慮」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99號卷第108頁),雖與股東會議決議⑷記載「公司財產(於名義上尚未登記給公司且尚未處理的資財)依上述方法抵償債務後,已無剩餘資產」等情不符,惟證人吳丁財會計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對95年度上聲議字第431號於95年6月20日檢察官問你公司尚未辦理清算時,你為何回答公司以下之投資如借股東名義買地均無法處理,公司不動產賣不掉移轉在股東名下?)我回答時可能已經忘記92年同工公司有開過股東會議,而且該次會議紀錄都是抵償,並非賣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於93年
12月29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你吳柏林之應收款問題,而你回答因為沒有明細我不知情,既然當時已經有股東會議紀錄為何還說不知情?」)我參加股東會紀錄列席,只是提供稅務意見,其他內部抵償,我沒有留下任何資料,我也不清楚」等語,足見證人吳丁財會計師以列席身分參加該次股東會,係以提供稅務意見為主,而未涉入訴外人同工公司股東如何進行實質清算,況其身兼數公司之會計師,故對於該次決議內容印象模糊,尚屬事理之常,是以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作證時,所為與該次股東會決議不同之證詞,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尚難據此逕認該股東會決議為上訴人臨訟偽造之私文書。
㈣上訴人又指同工公司所為與股東會議決議內容不符,可見
該公司並未做實質清算,吳丁財會計師有無參加同工公司股東會議,仍有存疑云云。查吳丁財會計師確有參加該股東會,有其簽名列席之會議紀錄附原審卷可憑,且吳丁財會計師於原審之證言並無矛盾不合情理之處,其作證只是陳述股東會議結論公司已無剩餘財產,並未提及實質清算完成。至於上訴人請求再傳訊吳丁財一事,因本件事證己明,並無再為傳訊必要。
㈤上訴人另主張於另案審理中,同工公司又提出一份手抄寫
之股東會議紀錄,與電腦繕打之紀錄有不同之處云云。查92年5月31日同工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手抄寫者及電腦繕打者,均有四項決議,其中第二項決議係「有關尤永祺先生部分」,手抄寫之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借款部分NT4,500,000-以店E抵償。」;電腦繕打者記載:「公司向尤君借入4,500,000元償還中信銀之借款(見現金帳88.2.20)及其自88.4,16~92.5,16孳生之利息675,000元(算式4,500,000×0.3%×50個月)共計5,175,000元,由資產中的店E(即台南市○○街○號,信託登記在甲○○○名下)之房地抵償之,其餘不足額,尤君不再向公司求償。」兩者文字繁簡固有不同,惟其內容之效果意思則一。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兩者略有不同,只是在打字時再潤飾通順而已,但未影響主要之決議事項云云,即屬可信。何況不論是何者,均有在場股東及見證人吳丁財會計師簽名,顯見此決議確實為出席股東之共識,不容上訴人質疑其真實性。
㈥上訴人又主張:手寫版會議紀錄記載:「有關尤永祺先生
部分…以店E抵償」,電腦版會議紀錄記載:「有關尤永祺先生部分…由資產中的店E(即台南市○○街○○號)…之房地抵償之」,會議縱使為真,用以抵償之房地亦僅限附表編號2建號及其基地,不及於附表編號3建號及其基地之停車位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同工公司所興建之該棟大樓讓售給股東,所
有店面均附至少1個車位,因附表編號3之7783建號面積較大,可分配到代號E、E1、E3等3個平面車位、代號11(舊編號為E4或4E)、12(舊編號為K7或K5)等2個機械式車位等情,敘述綦詳,並據其提出該五個車位之照片及系爭建物地下室「住戶汽機車\\住戶編號\\住址對照表」五份為證。上訴人雖辯稱:依各該編號車位查得非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臺南市中西區地政事務所○○○區○○段7783建號登記謄本為證,然查該登記簿謄本僅登載某某人在該建號所占之持分比例,並未登載某某人之停車位在該建號之位置,例如登記次序0065者,登記所有權人為乙○○,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37,並未登記上訴人乙○○之停車位在該建號之某一特定位置。故被上訴人主張各該停車位之確實位置,以同工公司及見證律師蓋章之「住戶汽機車\\住戶編號\\住址對照表」者為準,應屬信而有徵,參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蔡信宏 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店E「住戶汽機車\\住戶編號\\住址對照表」(附本院第二卷第117頁,與被上訴人提出附同卷第82頁者相同)之記載,系爭車位名稱即為「店E」,管理使用權為「台南市○區○○里○○鄰○○街○○號之所有權人所有」,而府緯街10號之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益證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⒉出席該次股東會議之戊○○、丁○○、丙○○於本院證
稱:每一個店面都附有停車位,如編號E之店面稱為「店E」,其停車位之代號即為「店E」車位,是附帶在一起,股東會議紀錄記載抵償給尤永祺之店E,包括店面及車位云云。又查尤永祺出資清償尤昭雯於合作金庫之全額貸款時,所塗銷之抵押權即設定於附表編號2(店E)及附表編號3(店E之地下停車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第二卷被上證11號文件)。足見尤永祺出資450萬元,本為塗銷地上建物及地下停車位共同設定之抵押債務,故股東會決議將地上建物及地下停車位抵償積欠尤永祺之債務,應屬合情合理。股東會議紀錄雖僅記載將店E所有權讓與尤永祺,其真意乃將店E之店面及停車位所有權一併給尤永祺,此亦印證前述參與股東會議決議之三位證人之證言可信。
⒊至於戊○○非同工公司股東,其妻甲○○○方為同工公
司股東,但仍實際參與同工公司運作、開會,故股東會議決議將店E停車位抵償給尤永祺,將其餘四個車位(E1、E3、11、12)抵償給戊○○,乃指該四個車位之權利由戊○○取得處分權及使用權,不一定指登記在戊○○名下,此與「店E」店面及車位給尤永祺抵償,但未登記在尤永祺名下相同。上訴人主張:戊○○在系爭大樓既無專有部分,股東會決議將四個停車位抵償予戊○○,自屬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戊○○個人雖於系爭大樓無房子,但其妹郭清麗則於系爭大樓府緯街12號有房子,其子郭明瓚則在系爭大樓府緯街4巷7號6樓亦有房子,現此四個車位亦由郭清麗、郭明瓚使用,故此部分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問題等語。惟不論讓與戊○○四個車位部分之決議是否無效,亦不影響該股東會決議中關於將「店E」及車位「店E」所有權讓與尤永祺部分之效力。
㈦綜上,同工公司92年5月31日股東會確有召開,當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係屬真正。
(三)依照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同工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有無以同工公司清算後之分配款23,739,660元,彌補以股東個人名義持有之土地虧損?上訴人復指稱:就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之內容以觀,其就以股東個人名義持有之土地虧損部分,並未以建物結餘之現金彌補,此由其內容記載:「一之(3)呂淑賢女士及丁○○先生因公司所蒙損失之部分,經掛號信件,請其提出具體請求,至今均無回應,無從處理」「二之(1)有關己○○部分a.承認其損失金額為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參仟肆佰零伍元整…。b.由其積欠公司款NT:3,338,294元抵付」。則上開「23,793,660」元之建物結餘現金既未用於彌補土地虧損,丙○○無異涉及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云云。查本案爭點應限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究竟何屬,至於同工公司清算程序之爭議非本件所應審究(該爭議現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7號審理中)。
(四)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與證人林華生辯護同工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是否無關?查同工公司92年5月31日股東會確有召開,當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係屬真正,已如上述。林華生律師為丙○○辯護時,因其未詳看決議內容,致其答辯內容亦與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不甚相符,尚難據此認定訴外人同工公司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並未決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償予訴外人尤永祺之事實。不能因其辯護狀內容與股東會議紀錄內容略有不同,即認同工公司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決議係屬虛偽。
(五)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既已於92年5月31日經訴外人同工公司股東會決議抵償予訴外人尤永祺,已為訴外人尤永祺所有,雖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係訴外人尤永祺與被上訴人間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雖受讓其夫己○○對於訴外人同工公司之債權,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非訴外人同工公司所有,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終止訴外人尤永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既非訴外人同工公司所有,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終止訴外人尤永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同工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昆陽附表:編號⒈至⒋均坐落於台南市中西區┌──┬───────┬──────┬──────┬────────┐│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平方公尺)│││├──┼───────┼──────┼──────┼────────┤││南寧段6014-27│││⑴土地。││⒈│地號(段界調整│379│萬分之5││││前原鹽埕段80-4││││││4地號)││││├──┼───────┼──────┼──────┼────────┤││南寧段7778建號│││⑴「店E」房屋。││⒉│(段界調整前原│││⑵上訴人於原審起│││鹽埕段22899建│97.81│全部│訴時所陳報權利│││號,即門牌號碼│││範圍為萬分之12│││台南市○○街10│││7。│││號)││││├──┼───────┼──────┼──────┼────────┤││南寧段7783建號│││⑴停車位。││⒊│(段界調整前原│││⑵上訴人於原審起│││鹽埕段22904建│8.69│萬分之2261│訴時所陳報權利│││號,即門牌號碼│││範圍為萬分之21│││台南市○○街4│││45。│││巷1號底一層)││││├──┼───────┼──────┼──────┼────────┤││南寧段6014-3地│││⑴土地。││⒋│號(段界調整前│1113│萬分之251││││原鹽埕段80-1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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