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5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月26日10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218號「文政茶行」內竊得丙○○所有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下稱本案空白支票,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於97年1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1月26日10時竊得支票後至96年2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間之某時,先至嘉義市○○○路陽明醫院旁某刻印店,利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戊○○代表」之印章1枚,嗣在其位於嘉義市○○街○○○號9樓1之居所,在前揭本案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為96年2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萬元,並加蓋上開偽刻之「戊○○代表」印章,偽造「戊○○代表」之印文二枚於發票人欄內,而偽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於96年2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乙○○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185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乙○○,以支付向乙○○購買 愛玉子 125台斤之價款而行使之,乙○○不疑有他,遂將愛玉子如數交付予甲○○。嗣經乙○○提示上開偽造之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被害人丙○○、戊○○以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如附表之支票與原審前以96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之被告所偽造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下稱前案支票),均係被告於96年1月26日一次竊自「文政茶行」,並於96年1月28日晚間在被告上開日新街之居所同時填載金額、發票日且蓋印完成,二者所涉偽造票據犯行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因前案已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
(一)①被告雖稱其係於96年1月28日晚上,在上開日新街居所同時
偽造如附表之支票與前案支票。惟就前案支票,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影卷第1至3頁)以及前案原審96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9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見前案影卷第15、26頁),均否認支票上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係其填載,亦否認支票上之丙○○印文係其所盜蓋;另就如附表之支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否認支票係其所偽造,而辯稱支票竊得時即已填載完成(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至6、45頁);迄至前案96年10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始改口稱上開支票上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均係其於96年1月28日同時填載完成,並盜蓋丙○○之印文(見前案影卷第60頁)。惟其嗣又於本案96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是偷了支票後5、6天(即96年1月底)就去找乙○○買愛玉子(見原審卷第46頁),其後再於本案97年5月1日審判期日供稱如附表之支票填好之後過1星期左右拿給乙○○(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見其所述前後矛盾,不可遽採。②另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始終供稱在各張偽造之支票上均係加
蓋竊得之「丙○○」印章(見前案影卷第60頁);迄至本案96年12月24日、97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仍稱如附表之支票上加蓋之印章係自丙○○之皮包內竊得者,並稱其不知道本案支票發票人部分所蓋的印章印文是什麼字,所偽造之各張支票都是隨便拿丙○○皮包內的印章蓋的(見原審卷第45至46、66頁);嗣於本案97年4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始坦承如附表之支票所加蓋者係其在96年1月27日自行委託他人偽刻之「戊○○代表」印章,惟仍稱其不知道為何要蓋戊○○代表的印章(見原審卷第100頁);最後於本案原審97年5月1日審判期日中,被告始坦承係因戊○○代表與告訴人乙○○那一村的人熟識,且係鄉代表,始以戊○○代表之名義偽造本件如附表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66頁)。由上可知被告就相關案情之供述始終前後反覆不一,則其辯稱前案支票與如附表之支票係同時偽造,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再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曾供稱其同時偽造之支票共有7張,偽造完成後分別持其中2紙票面金額10萬元及5萬元之支票向 張達夫 購買愛玉子,持其中1紙票面金額18萬5千元之支票(即前案支票)至嘉義市○○路買手錶,持其中1紙票面金額8萬元之支票至嘉義市○○○路買手錶,持票面金額7萬元之支票(即本案支票)購買愛玉子云云(見前案影卷第60頁)。觀諸被告所稱其同時同地偽造之支票影本,其中:
⑴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號之支票(見原審卷第81至
82頁),票載發票日均為96年2月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5萬元,被告供稱係持向張達夫購買愛玉子,證人張達夫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分別於96年2月1日下午6時許及同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持上開2紙支票向其購買愛玉子等語(見前案影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即此部分行使日期為票載發票日期之前一日或同日。
⑵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見前案影卷第31頁),票載發
票日為96年1月26日、票面金額為8萬元,被告供稱係於96年1月26日14時10分許持至嘉義市○○○路之鐘錶行購買手錶(見前案影卷第32頁),證人 陳春華 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於96年1月26日14時10分許,持該支票向其購買手錶等語(見前案影卷第33至34頁),即此部分行使日期與票載發票日期係同日。
⑶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6年1月30日,票面金
額為18萬5千元之前案支票,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供承係於96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持至嘉義市○○路之永旭(寶島)鐘錶行購買手錶(見前案影卷第15頁背面),而該紙支票確於96年1月31日即經提示後遭退票(見原審卷第80頁),即此部分行使日期與票載發票日期係同日。
⑷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如附表之支票(見警卷第16頁),
票載發票日為96年2月12日、票面金額7萬元,被告坦承係於96年2月10日持向乙○○購買愛玉子,告訴人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在96年2月10日上午,持如附表之支票向其購買愛玉子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112頁)。即此部分行使日期為票載發票日期之前二日。⑸綜上,可知被告於前述各該支票上填載之發票日期,與其實
際持以行使購買貨品之日期均相距不遠,正與一般商業交易中,以支票為付款工具者,均係於商定交易價格、付款日等各項交易條件後,買受人始會依約定之付款日填載發票日、依約定之買賣價金填載票面金額,而開立支票付款之常規相符。如依被告所辯,其係於96年1月28日同時填妥上述各張支票,則被告如何能於96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竊得丙○○之支票後,預知其於數日後,將向何人購買如何金額之貨品,而得以於96年1月28日同時預先填妥各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係於96年1月26日14時10分許,即持上述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向陳春華購買手錶,業據證人陳春華證述在卷(見前案影卷第33至34頁),若如被告所辯,上開支票係於96年1月28日晚上始與其他支票同時填載完成,衡情被告即無可能於96年1月26日下午持該支票向陳春華購買手錶之理,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⑹又依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述,其係為取信乙○○而以戊○○
代表之名義洽購愛玉子並偽造如附表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而被告係於96年2月10日至乙○○處取貨前,始以電話與乙○○聯繫,誆稱戊○○代表欲向乙○○購買愛玉子,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若如被告所辯,其於96年1月28日即於本案支票上加蓋偽刻之戊○○代表印章而完成偽造行為,則當被告於2月10日取貨前先與乙○○洽購愛玉子時,設若乙○○因故無法出售愛玉子予戊○○代表,被告預先以戊○○代表名義偽造之如附表之支票豈非失其預定之效用?被告既甘冒遭查獲之風險竊取丙○○之支票,衡情當無可能在用途不確定之情況下,即預先任意填載、耗用竊得之支票。是被告及辯護人稱如附表之支票與前案支票係於96年1月28日同時偽造完成云云,實不足採。
(三)又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亦認定被告偽造其餘竊自丙○○之支票,屬另一獨立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與偽造前案支票犯行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之支票之犯行予以審理,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至63頁)。被告收受前案判決書後,對前案判決之上開認定並未表示不服,故該案已於97年2月12日判決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益證被告辯稱本案支票與前案支票係同時偽造云云,委無足採。被告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於不同時間偽造如附表之支票及前案支票,兩者間並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係各別獨立之犯罪,是前案支票縱經判決確定,本院仍得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之支票之犯行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偽刻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之支票之時間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至4頁)、偵查(見偵卷第5至6頁)、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第45至46、66、100、162至165頁、本院卷第5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以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36至38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以及被害人丙○○、告訴人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以96年3月15日台票嘉字第096000097號函檢附之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提示人資料表暨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見警卷第14至18頁)附卷可稽,又關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之支票之時間,被告辯稱係於96年1月28日與前案支票同時偽造完成云云,並無足採,已如前壹、二所述,從而關於偽刻印章之時間,被告辯稱係於96年1月28日偽造如附表之支票前之前一日即96年1月27日,亦無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本件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丙○○所有之支票等財物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持本案支票向乙○○詐取愛玉子部分),嗣以96年度聲撤字第67號就竊盜部分撤回起訴,本院就竊盜罪即無庸審理;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中,所指被告持以向被害人 莊倉菁 行使詐欺之如附表之支票既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一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加以審理,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敘明無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之支票為被告所偽造,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戊○○代表」名義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其偽造「戊○○代表」之印章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行使偽造之如附表之支票以支付購買愛玉子之價款,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爰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三、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94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5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於前案9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主動向法官供出偽造如附表之支票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害人丙○○於96年1月26日遭竊取含本案支票在內之空白支票共計25張後,旋即於當日至派出所報案,再向竹崎鄉農會申報掛失止付,業據丙○○於96年2月15日已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又告訴人乙○○提示如附表之支票後,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旋即於96年3月15日以台票嘉字第096000097號函檢送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提示人資料表暨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予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供其偵查犯罪(見警卷第14至18頁);核與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乙○○持有七萬元的支票遭退票之後,是否有報警處理?)係票主先報案的,票據交換所再函請我們偵辦的。(你們後來如何發現,這張七萬元的支票,是被告拿出來使用的?)票據所來函之後,我們調查乙○○之後,乙○○告訴我們說,該票係被告持來買愛玉子的。(當時乙○○有明白告訴你們,該票係被告拿來買的?他知道拿來買愛玉子的人係被告嗎?)因為被告當時毒品通緝,被抓的時候,我們才請 張蒼菁 來指認,還沒有抓到被告的時候,我們有先傳喚乙○○,他就有指認係被告拿來的票,抓到被告之後,再請他來確認。(你抓到被告之前,有先通知乙○○來詢問,有無製作筆錄?)沒有,只有作電話交談。抓到被告請他來指認的時候,才有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相符,堪認被告嗣於96年3月26日因竊盜案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緝獲製作筆錄前,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為有偵查犯罪之人員發覺。
(三)又查,被告於96年3月26日因竊盜案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緝獲時,於警詢時僅坦承竊取如附表之支票並持之向乙○○詐購愛玉子,經竹崎分局於96年4月2日將本案報請檢察官偵查,於96年4月18日偵查中坦承有持竊得而無法兌現之本案支票向乙○○購買愛玉子,然均矢口否認偽造如附表之支票,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於前案9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向受命法官供承:「丙○○的支票我將其中7張填載日期及金額並蓋印章...還有一張目前在偵查中,是我拿去達邦買愛玉子...」(見前案影卷第60頁)。由上堪認被告本件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支票)犯行,早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所發覺,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遭發覺,縱嗣後再就未被發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供承犯罪,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減輕其刑甚明。
(四)至警員雖於緝獲被告當日13時許始通知告訴人乙○○至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且當場指認被告即為持如附表之支票詐購愛玉子之人,有警詢筆錄在卷(見警卷第11至13頁),然揆諸前揭證人丁○○所述,警員在抓到被告之前,被害人已於電話中指認被告,從而此部分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五、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刑法第59條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被告固為原住民,並有家人需扶養,惟其係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本件犯罪時年方30歲,正值壯年,智慮正常,四肢健全,並無欠缺謀生能力之情況。然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原審就被告前所犯之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所為96年度訴字第535號、96年度訴字第235號、96年度訴字第371號等判決,被告自88年起已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前案紀錄,且因染有毒癮,而分別於88至89年、96年間兩度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另其甫於94年7月假釋出監,旋於95、96年間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進而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持竊得之有價證券偽造後行使,以詐取無辜者財物,96年2月上旬其偽造自丙○○處竊得之支票後持向張達夫、乙○○詐取之愛玉子價值即逾20萬元,顯非為維持家庭基本開銷而犯案。另觀其所為本件犯行,係考量戊○○為阿里山鄉代表,素為告訴人乙○○所熟識,而冒用戊○○之名義偽造本案支票,詐取同為原住民之告訴人乙○○自行種植、價值達7萬元之愛玉子(見原審卷第112頁乙○○之證述),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所偽造之如附表之支票係加蓋何人印章亦多次飾詞卸責,態度非佳。又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刪除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說明「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多次各自獨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尚難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罪一罰之結果致其刑期過長,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無明顯可憫恕之情狀,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關於本件之偽刻印章行為之時間並非被告所辯於96年1月28日加蓋偽刻之印章之前一日即96年1月27日,原審該部分事實認定有錯誤,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應為免訴判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與母親、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有多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正值壯年,肢體健全,竟不思以勞動獲取報酬維生,屢次以非法手段取財,惡性非輕,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本案審理中亦未能自始坦白承認係自行偽刻「戊○○代表」印章而加蓋於本案支票上,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乙○○所受損失、迄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者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且經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支票上偽造之「戊○○代表」印文,因附著於支票,且支票業經宣告沒收,故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偽刻之「戊○○代表」印章1枚,未據扣案,且被告迭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用畢後已將之丟棄於嘉義縣中埔鄉忠義橋下(見原審卷第66、163頁),足見該印章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金額│├──────┼─────┼─────┼──────┼───┤│FA0000000號│竹崎鄉農會│戊○○代表│96年2月12日│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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