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請人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雄 相對人 簡文生 相對人宏禧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翠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以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本院供擔保(101年度存字第62號)後,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茲因上開裁定(關於宏禧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嗣經廢棄確定,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基隆港東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催促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為此訴請聲請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駁回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8號),故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67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書、103年10月3日基院曜101司執全恭字第37號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簡文生及宏禧國際有限公司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一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本院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在卷可資覆按,另聲請人聲請狀所附基隆港東路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催促相對人行使權利雖不符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之要件,然已於104年1月29日補正基隆愛三路郵局第00001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綜上,本件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