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5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594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江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06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自92年06月23日起至96年6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4年02月11日止累計247,187元未給付,其中99,888元為本金、147,299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91年03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1年03月18日起至96年03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4年02月11日止累計144,960元未給付,其中62,338元為本金、69,330元為利息、13,29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於94年12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4年02月11日止累計141,882元未給付,(其中50,628元為本金、91,254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2月11日止累計5,680元未給付,其中1,536元為消費款、4,144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59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江慧娟│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99888││2月12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江慧娟│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計│││62338││2月12日││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江慧娟│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50628││2月12日││算之利息│││元│││││├──┼───┼─────┼──────┼──────┼───────┤│004│新臺幣│江慧娟│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536元││2月12日││算之利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