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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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怡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林錫耀 代理縣訴訟代理人施俞亨
林寬裕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九二六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所有車號000—GC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七時五十二分行經一號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三十五公里處,經民眾檢舉其車輛排放大量黑煙,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府環二字第○九二○○四二○九七號函附檢測通知單,雙掛號通知原告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車輛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法告發處分。因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車輛檢測,被告遂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環二字第○八二三五七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曾試圖進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新設網站,欲查詢系爭車輛違規舉發照片,然因網頁設計關係,無法一窺究竟,導致原告無法判定其所謂違規相片是否有黑煙異常排放之現象,被告或因業績壓力,未考量民0生活艱困,強制要求原告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試問無法營業之損失孰可補助?被告所開立之處分書及其相關函文,皆未能證明該案確由民眾檢舉,連最基本之舉發證據亦不願或無法提供,難道原告僅能就其所言信之?該檢舉民眾究係整日無所事事不愁生活壓力且為環保尖兵,抑或檢舉相關案件有高額獎金可供生活開銷,否則,整日守候於車流量與危險性極高之中山高速公路之路邊作檢舉工作,豈係常人之行徑?原告嚴重質疑該檢舉民眾實係被告員工,其為規避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管制工作之實際需要,組成聯合稽查小組,施行檢查及舉發。前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辦理。」、第三十五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而作出不實之公文書。
二、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在闡述凡事須依法而行。而程序正義歷來經法治國家奉為圭臬,在法治社會中,由於權利之輕重,程序正當更屬重要,法治國家對程序皆有嚴格規定,倘程序不正當,即使事實確實毋庸置疑,其結果亦屬不正當,即所謂毒樹之果法則。在法治國家,倘在審判案件過程中存在程序不正當之嫌疑,即足以推翻其所作之相關判決,與實體正義相同,程序正義係每一法治國家嚴格遵守之規則,故所謂程序正義,係指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倘在此過程中有違反法定程序之事實或嫌疑,此種行政裁罰結果即不可信,應予撤銷。
三、再者,系爭車輛已在基隆監理站進行定期車輛檢驗,其排煙檢測亦為主要項目之一,倘該項檢驗結果不為環保單位所認可,則行政單位無須浪費有限資源。且環境保護最終目的係留給下一代無污染之空間,行政處分僅屬手段之一,排煙檢測通過方屬最終目的,而在留給下一代無污染空間之前,這一代亦須顧及基本生活而努力工作。原告並非故意不配合環保法規,乃在生活壓力下疏忽公文書之要求,被告逕行裁處六萬元罰鍰,惟原告係依靠勞力賺取微薄收入以維家計,且近年景氣每下愈況,實難以負擔龐大罰鍰。
四、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驗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六萬元。」、「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四條第三款、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系爭車輛經查詢監理單位電腦資料確認該車為原告所有,經被告將檢測通知書以郵政雙掛號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寄達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地址,並經原告受僱人簽收在案,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寄達檢測通知單。是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於環保法令規範該車輛之管制行為,自有遵守之義務,依上開規定,於期限內完成上開受檢行為,一經違反即應受罰。原告稱已至基隆監理站進行定期車輛檢驗云云,惟此係定期檢驗,與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經通知逾期未到檢之不定期檢驗,兩者分屬不同法令。又原告請求以最低罰鍰裁處,惟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原告所屬車種類型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屬大型車,其罰鍰額度法有明定,非被告恣意裁量。況原告造成違規事實後始提出異議,其所稱尚待斟酌。
三、原告所屬車輛經通知逾期未到檢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乙○○,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林錫耀,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一條、第四條分別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台幣六萬元。」。
三、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GC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七時五十二分行經一號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三十五公里處,經民眾檢舉其車輛排放大量黑煙,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府環二字第○九二○○四二○九七號函附檢測通知單,雙掛號通知原告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車輛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法告發處分,因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車輛檢測,被告遂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環二字第○八二三五七號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檢舉案件查詢案件基本資料、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被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證明本案確由民眾檢舉,即存在程序不正當之嫌疑,故其行政裁罰結果不可信,應予撤銷,又系爭車輛已在基隆監理站進行定期車輛檢驗,倘該項檢驗結果不為環保單位所認可,則行政單位無須浪費資源,且原告並非故意不配合環保法規,乃在生活壓力下疏忽公文書之要求,實無法負擔六萬元之龐大罰鍰(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本件係民眾進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站」(http://polcar.epa.gov.tw)報案檢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七時五十二分行經一號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三十五公里處排放大量黑煙,有該檢舉案件查詢案件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為憑,是被告依據民眾檢舉資料,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府環二字第○九二○○四二○九七號函附檢測通知單,雙掛號通知原告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車輛檢測,並於通知函內說明若未於期限內接受檢測,將依法告發處分等語,職是,原告若因故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受檢,自可於期限內事先向被告申准延期,而非徒以維持家計無法前往受檢為由冀求卸責。查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府環二字第○九二○○四二○九七號函,業經原告收受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為憑,且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收受上開函後,依法自有遵期接受檢驗之義務,一經違反即應受罰,是其既未於規定期限內將其所有車輛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其六萬元罰鍰,於法即屬無違。雖原告稱其已在基隆監理站進行定期車輛檢驗,惟此乃定期檢驗,與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經通知逾期未到檢之不定期檢驗,兩者分屬不同檢驗方式,非謂通過定期檢驗即得排斥不定期檢驗之實施。再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類型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屬大型車,其罰鍰額度,法有明定,非被告得恣意裁量,原告以其無法負擔六萬元罰鍰為由要求免罰,於法無據,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未遵期前往檢測,被告處原告六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方偉皓